監護宣告一定要聲請嗎?有什麼是聲請前應有認知?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宣告制度的存在,是我國法律保障心智障礙人士最關鍵的一環。它不只是為限制,更是一種保護,在不剝奪受監護人基本尊嚴與意志的前提下,讓監護人依法介入並保障其權益。透過法院審慎審查與制度上的嚴格規範,使得整個監護制度能夠平衡保障、責任與公平交易的核心價值,進而維護社會整體的法秩序與弱勢者的基本人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無法像一般成年人一樣處理財產或做出判斷時,為避免其在無意間遭受不法侵害或做出不當決定,法律特別設立「監護宣告制度」。
這套制度的核心目的就是在維護受監護宣告人自身權益的同時,也保障他人及社會交易的穩定與公平。監護制度過去被稱為「禁治產」,從字面上看,就是禁止其單獨治理或處分財產。現今民法第14條明確規定,只要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者,法院得應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並由監護人代為或協助處理法律事務。
當法院認定不至於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時,也可依第15條之1改為「輔助宣告」。受監護宣告者依法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須經監護人代理才有效。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避免他們與他人簽署不利合約、將財產隨意贈與,甚至落入詐騙陷阱而蒙受重大損失。
而監護人必須善盡職責,除代理或同意受監護人進行法律行為,還要照顧其生活、療養與財產安全。民法第1098條明示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如與受監護人存在利益衝突時,應由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確保監護人不因代理而自利。
第1112條也強調,監護人行使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意思,考量其身心與生活狀況。尤其當涉及受監護人手術等重要決定時,監護人之同意須以保護其福祉為出發點。在財產方面,監護人於開具財產清冊前,僅得進行必要的管理行為。
民法第1099條至第1103條規定,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得定期向法院提交監護報告及財產結算,確保資產管理合於法令。而第1101條對監護人使用或處分受監護人財產設定明確限制,涉及不動產處分、居住建物租賃、甚至投資皆需法院許可,且不得將財產用於非受監護人利益之用途,更不得受讓其財產,否則該行為無效。
此外,民法第1100條於97年修法後,更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由「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提高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示對監護人之責任有更高期待,並希望其秉持專業與誠信,切實保障受監護人的利益。如監護人未盡責,致受監護人對他人造成損害時,監護人即有連帶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已盡合理監督義務,否則難以免責。此種責任推定制度也是為避免監護人失職而波及無辜第三人。
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也有明確準則可循。民法第1094條之1增訂的規定指出,法院應綜合考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狀況、人格發展需求,並審酌監護人之職業、品行、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因素。
若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有密切情感連結,亦可能為加分因素;但若有利害衝突、重大前科紀錄或其他不適宜情事,法院即可拒絕或改定其擔任監護人。倘若監護人日後發生顯然不適任的情況,如長期居住海外、未盡照護責任、侵占財產等,法院可依第1106條之1,應聲請或依職權撤換之,甚至於選任新監護人確定前,暫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監護職務,避免受監護人陷入無照顧狀態。
整體而言,監護宣告制度的存在,是我國法律保障心智障礙人士最關鍵的一環。它不只是為限制,更是一種保護,在不剝奪受監護人基本尊嚴與意志的前提下,讓監護人依法介入並保障其權益。透過法院審慎審查與制度上的嚴格規範,使得整個監護制度能夠平衡保障、責任與公平交易的核心價值,進而維護社會整體的法秩序與弱勢者的基本人權。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099條至第1103=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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