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時效如何計算?

23 Nov, 2016

問題摘要:

夫妻在法定財產制下,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財產制,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例如離婚、婚姻撤銷、配偶死亡等),需要計算夫或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期間的債務後,如果有剩餘,雙方的差額應平均分配。這意味著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請求財產較多的一方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指的是請求權人明確知悉對方財產狀況並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非必須精確知道差額數額之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為雙方婚後財產的差額之平均。

 

剩餘財產差額的計算

 

確定財產和債務:

首先需要計算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財產增減情況。這包括但不限於,財產增加,如薪資、投資收益、房產增值等。財產減少,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房貸、車貸、孩子教育費用等。

 

扣除債務:

從各自的財產中扣除婚姻期間所負的共同債務。所有在婚姻期間產生的共同債務,如貸款、信用卡債務等。

 

計算剩餘財產及差額平均分配:

在扣除相應債務後,計算雙方的剩餘財產。計算出的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也就是說,從知道剩餘財產差額開始計算,兩年內必須提出請求。

 

夫妻雙方若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即當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夫妻一方得請求婚後財產較多者予以分配之權利。

 

法院必須先確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仍存在之財產數額,再扣除雙方於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以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藉此計算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數額,最後比較兩者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平均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前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包含離婚、婚姻撤銷、結婚無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配偶一方先死亡等情形。夫妻之一方僅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並不生影響。

 

計算剩餘財產時,必須先確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現存財產數額,扣除婚姻期間的債務,以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然後計算出雙方各自的剩餘財產數額,再比較兩者的差額,最後平均分配。

 

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離婚或配偶死亡),會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財產少的那方可以要求進行夫妻財產分配,意即財產少的那方有權利分到「扣除這段婚姻中所負的債務之後,平均分配的財產差額」。

 

請求權的時效

 

法律透過設定時效,鼓勵當事人在合理的時間內行使其權利,這有助於減少長期未解決的法律不確定性,並保護另一方免受過時請求的不利影響。因之,是否知悉差額者即成為主張權利關鍵,而依民法第1030-1條第4項法律規定,「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指的是請求權人明確知悉對方財產狀況並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非必須精確知道差額數額之時。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係指明知對方財產狀況之意


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係指明知對方財產狀況之意,否則如以兩造之賸餘財產於離婚或起訴離婚時,應有差額即謂應開始計算消滅時效,將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60號)。

 

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

 

請求權人從知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有兩年的時間可以提出請求。這里的「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不僅是知道存在剩餘財產,而是必須有足夠的信息來估算這個差額。這意味著,僅知道對方可能有一定的財產是不夠的,請求權人需要具有計算差額所需的具體信息。

 

「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指的是請求權人在合理範圍內能夠取得相關財產資訊的時間點。這並不要求請求權人必須精確知道所有財產的具體數值,但必須有足夠的信息來合理地計算財產差額。換言之,時效的起算點是建立在請求權人有實際機會了解並計算出財產差額的基礎上。

 

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若是繼承之情形,我國通說和實務上向來採肯定見解,認為配偶一方死亡,其人格及權利能力已消滅,故與生存配偶間的夫妻關係也因而消滅,所以,此時生存配偶可行使二種權利,即先行使親屬法上之剩餘財產分配,清算並將夫妻各自財產分離,其後再依繼承法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配偶死亡與時效抗辯

 

當夫妻中一方死亡,存活的配偶可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時應將此權利視為繼承過程的一部分。存活配偶必須對死亡配偶的繼承人提出清算和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這不僅是對夫妻間共有財產的一種調整,也是對個人財產權的保護。

 

這一過程保證了在夫妻一方不幸逝世時,另一方可以獲得應有的財產分配,確保經濟上的公正與安全。這同時也強調了夫妻之間在婚姻期間對共同財產的共同貢獻,並在其中一方逝世時進行適當的財產分配。

 

繼承人之一如果主張時效抗辯,僅對該繼承人有效,其他繼承人仍需負責其應分擔部分。這意味著如果某個繼承人成功主張時效抗辯,其他繼承人仍需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負責。其中一人主張時效抗辯,僅該人有效力。

 

此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所示:「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上訴人韓幸蘋於原審雖就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其餘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為時效抗辯,除被上訴人韓幸蘋應分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

 

此規定的設立是為了確保法律關係的及時解決和法律穩定性,避免由於夫妻之間的不透明財務信息導致長時間的法律不確定性。因此,「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強調了請求權人在得知或應得知財產信息後應盡快行動的必要性。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分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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