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時效如何計算?

23 Nov, 2016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雙方若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即當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夫妻一方得請求婚後財產較多者予以分配之權利,依民法第1030-1條第4項法律規定,「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係指明知對方財產狀況之意,否則如以兩造之賸餘財產於離婚或起訴離婚時,應有差額即謂應開始計算消滅時效,將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60號)。

 

值得注意的是,若是繼承之情形,其中一人主張時效抗辯,僅該人有效力,此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所示:「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上訴人韓幸蘋於原審雖就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其餘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為時效抗辯,除被上訴人韓幸蘋應分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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