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成年人的監護宣告在是哪些人可以提起?法院會選任親人以外的人當監護人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監護制度設計採多層保護原則,透過明確的聲請權人規範、監護人之法律義務與限制、法院核准與審查機制等,確保受監護人於生活照護與財產管理上的最佳利益不致受損。未來若有更多專業監護服務機構成立並經立法授權,相信亦可補足目前制度下的空白,提供更多元而穩定的監護人選擇,提升整體法律保護效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監護制度中,監護宣告的聲請對象與監護人選任皆需謹慎處理,以確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4條,監護宣告的聲請人可包含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雖然法條列舉之範圍廣泛,但實務上九成以上的聲請案仍多由直系親屬提出,其次才是主管機關如地方政府社會局或中央衛福部介入。若以醫師角度切入,除非其任職之醫療機構屬於政府單位且具備授權,否則其本身無法直接以主管機關身份聲請。美國部分州法律雖可能授權醫師通報政府進而觸發監護程序,但我國制度仍重家庭自主與司法審慎原則為核心。
至於監護人的選任,雖民法第1101條容許法院選任「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但實務上此類非親屬或非官方機構人士之任命比例甚低,法院為避免潛在風險與爭議,對於民間機構甚至私人申請人,採取相對保守態度,除非情況特殊或缺乏合適家屬,法院才會考量社會局或其他非親屬監護人選任。
另外,民法第1111條之2亦明文禁止安養中心等實際執行照顧任務之機構擔任監護人,目的即在於防止利益衝突與濫權。監護人雖有權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但亦受到諸多法律限制。依民法第1101條,監護人不得任意使用或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除非為其利益,且特定行為如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出租住宅或終止租賃,皆須法院許可始生效力,防範濫權情事。
即便是因生活需求需處分不動產,也應提出財產不足的事實並證明該處分符合受監護人利益,俾法院裁定是否核准。至於監護人之報酬問題,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但須由法院斟酌其勞力付出及受監護人資力為適度核定,非監護人單方面自行決定或任意提領,防堵假借執行監護事務行不當得利之虞。
在電影或戲劇情節中,常見監護人可隨意動用被監護人財產支付高額報酬,實際上在我國法律體系下不可能如此操作,因整體制度設計即為防止此類濫權發生。若監護人有意挪用或浮濫請求報酬,受監護人家屬、社會局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皆可據以提出異議並請求法院審查調整。至於「主管機關」的角色,在台灣通常為地方政府的社會局,其可於無適當家屬可擔任監護人,或現有監護人顯不適任時,經法院裁定暫代擔任監護人,確保受監護人不致失去法律保護。
此外,依民法第1106條之1,當監護人出現不適任情形,如長期旅居海外不履行職責、忽視受監護人生活照顧或財務管理失當等,法院可依職權或經聲請暫停其職務並改派新任監護人,由地方主管機關暫代監護。
整體而言,我國監護制度設計採多層保護原則,透過明確的聲請權人規範、監護人之法律義務與限制、法院核准與審查機制等,確保受監護人於生活照護與財產管理上的最佳利益不致受損。未來若有更多專業監護服務機構成立並經立法授權,相信亦可補足目前制度下的空白,提供更多元而穩定的監護人選擇,提升整體法律保護效能。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輔助宣告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4條=民法第1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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