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何申請保險給付?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受監護人、生命末期之人,或是失去意思表示能力者,法律制度均提供相應機制保護其財產與人身權益,保險公司理賠程序亦須遵循法律規定與契約內容,透過合法監護制度,確保當事人在無能力自行主張權利時,仍可獲得應有保障與照顧,避免財產流失與法律風險,也讓親屬能安心處理相關事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涉及保險理賠申請時,尤其是醫療險、失能險與重大傷病險等自用型保險商品,必須注意申請程序的合法性與有效性,這些理賠通常須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提出,填寫申請書並親自簽名,若因故無法簽名,切勿讓親友代簽,否則不但不具法律效力,還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的刑事責任。
 
倘若被保險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喪失行為能力,則可透過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選定的監護人依法代理其處理保險金申請事宜。此時,監護人必須備妥監護宣告的裁定書、確定證明書,並依法簽署理賠申請書,檢附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文件,保險金亦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人本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以保障其財產安全。
 
受監護宣告之人依然具有權利能力,雖無行為能力,仍得享有作為保險契約「受益人」的資格,並不因監護宣告而失去受益權,因此當其因病無法行使權利時,由監護人代為申請即可。例如,受監護人因病長期昏迷,醫師判定無意識恢復可能,依法應由親屬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待法院選定監護人後,始可由該監護人代表向保險公司請領醫療或失能保險金。
 
依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執行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事,即比照處理他人事務時應有的謹慎標準,非為受監護人利益者,不得動用其財產。
 
依第1101條第2項規定,若監護人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處分其住所建物,須經法院許可方有效。對於投資行為亦有限制,除特定安全性高的金融商品外,不得以其財產作為投資用途,避免監護人濫權或風險交易造成損失。
 
此外,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防止利益衝突或轉移財產的不法行為,這是民法第1102條對監護行為的嚴格規範。當保險理賠涉及到高額給付時,例如重大傷病或失能保險,保險公司對於監護權限審核格外謹慎,通常會要求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財產清冊、診斷證明及完整醫療資料,並嚴格要求申請書需由監護人親簽或蓋章。
 
此外,理賠款項不可匯入監護人個人帳戶,必須進入受監護人帳戶,若受監護人無帳戶,監護人應協助開設,並不得私自挪用。對於生命末期之被保險人,如仍具行為能力,則可以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此項保險金係為協助被保險人妥善規劃人生終期之生活與照護資源,讓他們能以尊嚴完成人生最後階段的安排。
 
相對地,若生命末期的被保險人因病失去行為能力,則須由監護人依法聲請並申請給付,但仍需符合該保單條件與給付標準。最後,依家事事件法與民法規定,聲請監護宣告的主體包含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意定監護受任人等,法院審酌後會選定適當監護人,並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財務清楚、財產安全,防止後續糾紛。
 
總結而言,無論是受監護人、生命末期之人,或是失去意思表示能力者,法律制度均提供相應機制保護其財產與人身權益,保險公司理賠程序亦須遵循法律規定與契約內容,透過合法監護制度,確保當事人在無能力自行主張權利時,仍可獲得應有保障與照顧,避免財產流失與法律風險,也讓親屬能安心處理相關事務。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管理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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