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保護令之種類有那些?

01 Jan, 2015

問題摘要:

對於家庭暴力問題提供了一個全面的法律框架,其中包括了各種保護措施和程序,以確保受害者的安全和權益。這些保護措施不僅限於立即干預暴力事件,還包括了長期的支援和庇護。例如,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和緊急保護令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保護,以應對不同情況下的需求。於此關於證據的重要性是一件議題,因為法院需要充分的證據來支持保護令的發布。因此,當事人需要積極蒐集證據,以證明自己遭受到了家庭暴力。而相關的證據包括了調查紀錄、現場處理調查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等。最重要的是,社會對家庭暴力問題的關注和支持,並呼籲大眾不要忽視這個問題。透過法律的保護措施和社會的關注,受害者可以得到應有的支持和庇護,並且加害人也將受到相應的制裁和干預,以防止未來的暴力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國家對家庭不予介入的原則或所謂法不入家門的傳統觀念,最受到詬病之處即是此種消極態度成為助長家庭暴力的幫凶。不過,家庭暴力問題近年來已逐漸得到社會的重視,家庭暴力防治法也因此制定。

 

家庭暴力保護令內容為何?

 

保護令的實施旨在防止暴力行為的再次發生,並透過法律手段迫使加害人遠離受害人,這是一種緊急而直接的保護措施。此外,法律也明確了加害者若違反保護令的法律後果,進一步增強了法令的威懾力。

 

對於那些長期遭受家庭暴力或新出現的親密關係暴力的受害人來說,知曉自己可以透過法律途徑來尋求幫助,是非常重要的。它不僅為他們提供了一個逃離暴力的機會,也是對他們人權的基本保障。

 

可見雖然家庭暴力事件仍然層出不窮,但是社會輿論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持正面肯定的態度。也就是說,即便國家機關依法得以直接介入家庭,甚至得採取強制手段,但在維護人身安全與尊嚴的必要性與迫切性的考量下,這樣的管制或介入仍然得到社會大眾肯定與支持。

 

家庭暴力對於現在人是一件非常困擾的事情,畢竟對於家人或情人,被害人無可逃躲,無力抵抗,而家人或親人往往自以為放肆攻擊騷擾被害人,往往造成被害人造成鉅大的身心傷害,必須以保護令來阻擋未來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情人再發生及擴大之侵害。保護令可以保護家暴被害人免於再被傷害,它可以命令加害人離開住居所、離開被害人的生活環境,保護被害人的安全,還有其他多項的保障。『保護令』分為三種類別:

 

1、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及程序: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以書面為之。核發程序:需經審理程序。效期: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失效前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期間最高為1年。

 

2、暫時保護令

申請人及程序: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為之。核發程序:得不經審理程序。效期: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3、緊急保護令

申請人及程序: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於日夜間或休息為之。核發程序: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之陳述,認被害人有急迫危險者,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保護令。效期: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如何聲請保護令?

 

當事人應先蒐證,由於民事保護令是期待法院限制他人的行動與權益,因此蒐集證據仍是重要的關鍵。可以做為證據的資料包括,受(處)理家庭暴力暨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處理調查表。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他相關證據(證人、錄音、或某些求助証明等)。並填寫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只要書面資料記載了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列之事項即可。檢具證據與聲請書狀,當事人可至自己住居所、相對人住居所及暴力發生地等處法院聲請。是故,若當事人原本住在臺中,逃到臺北,則可以到臺北地區管轄法院聲請。或至各縣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警察單位皆可以協助聲請保護令。

 

依家庭暴力法第10至12條之規定,被害人若有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應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言詞、書面或電信傳真方式向法院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法院無庸經過審理,且必須於申請後4小時內核發。所遭受之家庭暴力如尚未達急迫危險情況,但確有安全上之現實考量時,被害人可向住居所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聲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雖暫無立即性危險,但仍有受到家庭暴力之虞,則可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法院為保護被害人,亦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包括了:1、禁止施暴令;2、禁止騷擾聯絡令;3、遷出令及禁止處分令;4、遠離令;5、決定動產使用權及強制交付令;6、決定暫時監護令及交付子女令。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通常保護令包括了:1、禁止施暴令;2、禁止騷擾聯絡令;3、遷出令及禁止處分令;4、遠離令;5、決定動產使用權及強制交付令;6、決定暫時監護令及交付子女令;7、決定會面交往令及禁止會面交往令;8、給付租金及扶養費令;8、給付費用令;9、擔負律師費令;10、完成處遇計畫令。此即法院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內容之保護令:「禁止施暴、禁止接觸、命加害人遷出或遠離、被害人對於生活、職業等必需品之暫時使用權、暫訂監護、暫時探視、給付租金及扶養費、給付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所需費用、戒治、給付律師費用、禁止查閱戶籍、學籍、所得、其他必要之保護」等。而且,法院所核發之金錢給付之保護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此外,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及58-1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緊急生活扶助費用、健保以外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訴訟及律師費用、安置及房屋租金費用、子女教育、生活及托育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等,年滿二十歲之被害人得申請創業貸款,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被害人,則由勞工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訂定,授權國家得以介入家庭以保護受害的家庭成員,雖然直接介入家庭運作,但卻也使得過去求助無門的家庭弱勢成員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得到國家的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設立是為了應對長期以來家庭內部暴力被忽視的問題。這法律不僅重新定義了何謂「家庭成員」,擴大了保護的範疇,還提供了具體的法律工具來保護受害人,包括各種類型的保護令。這些措施顯示了社會逐漸認識到家庭暴力不是私事,而是一種公共問題,需要公權力介入來提供必要的保護。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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