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人拒絕同意輔助宣告人法律行為,應該如何處理?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當家人出現認知功能下降或因年邁無法自主處理生活與財產時,家屬宜審慎評估其判斷能力,決定是否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以保障其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避免遭遇詐騙或不當侵害。透過法院制度安排,選任適任的輔助人,並建立明確之法律監督與救濟機制,是實現法定保護制度的核心意義。必要時亦應尋求律師協助,準備相關證據與資料,妥善進行聲請程序,確保弱勢家人的最大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父母因失智症或其他心智缺陷,逐漸喪失判斷能力與自理能力時,為保護其財產與人身安全,家屬可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由法院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協助其處理生活與法律事務。
 
當自然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在為意思表示或理解意思表示的能力顯著不足時,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可聲請輔助宣告。若法院認定其判斷能力尚有一定程度,尚不至完全喪失,則會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輔助人協助其處理特定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人於從事某些重要法律行為前,應取得輔助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否則該法律行為可能無效,例如:擔任公司負責人、借貸、保證、贈與、不動產處分、遺產分割等重要事項,皆屬此限。
 
這樣的設計目的,在於保障輔助宣告人不因判斷力不足而作出對其不利的法律行為。若輔助人認為某項法律行為對受輔助宣告人無益,基於保護立場可拒絕同意,惟其決定不得過於武斷,若輔助人經常無理拒絕或行為顯非基於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則受輔助宣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更換輔助人。
 
此外,若輔助人已不適任、居住遙遠或與受輔助宣告人意見嚴重不合,也可聲請法院另選適當之人接任。當輔助人無理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法律行為,而該行為明顯對受輔助宣告人無損害,甚至具正面利益時,受輔助宣告人可依民法第15條之2聲請法院裁定,請求法院逕行許可該法律行為,若法院認為該行為有利,則可准許,使其行為有效。
 
輔助制度設計並非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自主性,而是在特定重要事項上建立必要的保護機制,維持其一定程度的法律行為能力,同時避免財產或人身權益受到侵害。
 
實務上亦須注意,受輔助宣告人若未經輔助人同意即單獨締約,除輔助人事後承認外,該契約並不生效力。若屬單獨法律行為,則無效;若屬雙方行為,則視為懸而未決,需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若輔助人拒絕同意,契約即失其效力。
 
法院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並避免輔助人濫權,除對輔助人的選任進行審酌外,亦可依職權或聲請命其定期提出輔助事務報告或財產狀況,以供法院監督。整體而言,聲請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的區別,在於對於受宣告人能力評估的程度不同,選擇何種制度須依個案狀況判斷。
 
當家人出現認知功能下降或因年邁無法自主處理生活與財產時,家屬宜審慎評估其判斷能力,決定是否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以保障其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避免遭遇詐騙或不當侵害。透過法院制度安排,選任適任的輔助人,並建立明確之法律監督與救濟機制,是實現法定保護制度的核心意義。必要時亦應尋求律師協助,準備相關證據與資料,妥善進行聲請程序,確保弱勢家人的最大利益。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輔助宣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03條=民法第11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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