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離婚裁判可以在中國執行嗎?

01 Jul, 2017

問題摘要:

《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確實為在台灣與中國之間處理涉及民事判決的執行問題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這些規定確保了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在中國境內的執行性,使得雙方當事人能夠依法在對方國家進行判決的執行,進一步促進了兩岸間的司法合作和交流。

 

根據這些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據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申請人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可能需要在中國提供證據來證明該判決的生效。此外,對於涉及身份關係的判決,如離婚、親子關係的確認等,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則無限制。

 

總的來說,這些規定為在台灣和中國之間的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法律基礎,有助於解決兩岸民事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台灣與中國之間的人民往來頻繁,雙方人民因財產、身分上之糾紛亦因此大為增加。在台灣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的同時,自須慎重考量在台灣法院得到的裁判,在中國的執行可能性,因為若無法持台灣裁判在中國執行,在台灣之裁判豈不枉然?而依中國最高法院在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和《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兩部司法解釋,處理關於涉台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簡單的說,台灣的判決判離婚或對方要分財產給你,即使財產在大陸也是有辦法強制執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即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供執行依據,即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申請認可由臺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臺灣地區法院核定,與臺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重點在於認可制度,即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並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第3條)。因此,中國法院全面認可於台灣法律上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得作為執行依據者。而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第4條)。因之,台灣人於中國無住所、經常居住處所亦無妨;只要被申請人有居住在中國之事實,或其財產所在地在中國即可。

 

依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亦可申請台灣司法互助,以證明該判決生效。依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0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期間,依照中國民事訴訟法,在台灣判決作出兩年之內可以向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對於涉及身份關係的判決,比如離婚、親子關係的確認等,在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上還有特別規定,則無期限限制。如果因家事事件與中國人民涉訟,於台灣所得之民事裁判,只要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有一方在中國有固定之住所、經常性之居所,或是被申請人被申請執行的財產位於中國,原則上台灣人均得向中國法院申請認可與執行。執行期限,若事涉家事事件中之財產事件(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事件),以台灣判決做成後兩年為期;至於若事涉身分事件,則無期限之限制。

 

-家事-親屬-判決離婚-裁判離婚-強制離婚-涉外離婚-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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