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自益信託與安養信託守住失智家人財產?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自益信託與意定監護制度均為高齡者在尚具能力時,提前為未來失能、財務管理困難等情況所做的法律與財務安排。前者確保資產管理與生活需求得以持續供應,後者則是監護安排的法律化與制度化。建議高齡者及其家庭成員應儘早解相關法律制度與金融產品,必要時亦可諮詢律師或信託業者協助,透過制度化的安排讓晚年生活得以安穩,避免將來因能力退化而陷入無法自理或財產受害的困境。這些制度體現的不僅是法律的保護,更是對人性尊嚴與生活品質的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益信託與安養信託是因應高齡化社會而興起的重要財務安排工具,尤其針對高齡者或患有失智症的族群而言,能提供一層額外的安全保障。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制度的設立目的之一即為保障人民財產,確保財產之合理運用,自益信託即為此設計而生。
在此類信託安排中,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也就是說,當事人將自己的財產設定信託,並以自身為受益人,由專業的信託機構如銀行依照約定方式進行管理與支配。對於擔心年老後因失智而喪失行為能力,進而導致財產遭不當利用的長者而言,安養信託提供長期且安全的保障機制。
舉例而言,某失智症患者尚在初期階段時,尚具備判斷能力,便可委託銀行成立信託,規劃未來財產的運用方式,例如每月撥付一定數額做為生活費、支付醫療費用、聘請照護人員等,而銀行依信託契約管理財產、負責支付與投資相關項目,包括定存、基金等,所得利息也會依照信託目的再投入使用。
此外,設定信託時,當事人亦可指定信賴的監察人,協助監督銀行執行職務,避免信託資金遭濫用。目前各大銀行針對自益或安養信託的手續費與代辦費皆已大幅調降,讓民眾即便以少額資金也能進行信託安排。
甚至有些機構推出結合「以房養老」的信託方案,允許長者將名下房產設定信託,經由抵押貸款轉為信託財產,由銀行代為管理與支付生活費用,這種做法不但維持資產價值,也解決現金流問題,確保生活無虞。
相較於財產管理方面的信託制度,意定監護則是在個人行為能力尚未喪失時,預先就監護人選擇做出安排。依民法第1113條之2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係指當事人與受任人約定,若當事人日後喪失行為能力,則由受任人擔任其監護人,該契約必須由法院所設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得成立,並須於七日內通知當事人住所地法院。
此制度最重要的功能在於讓當事人得以預先選擇自己信賴的人作為將來的監護人,以維護日後其身心狀態惡化時仍有合適之人可照顧其生活與財產事務。
實務上,當意定監護契約存在,且日後當事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確認已符合監護宣告條件,法院即會依契約內容裁定該受任人為監護人,避免不熟悉、甚至不信任的親屬介入,造成法律爭議或財產損失。
因此意定監護制度提供一種前瞻性的保護機制,讓高齡者或具潛在認知障礙風險者,得以在思慮清楚時主動選擇未來照顧自己的對象,是一項具保障性與尊重自主意志的法律設計。更進一步而言,即便當事人只是罹患輕度失智,只要尚能理解契約內容並經醫療專業佐證,其仍得合法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總而言之,自益信託與意定監護制度均為高齡者在尚具能力時,提前為未來失能、財務管理困難等情況所做的法律與財務安排。前者確保資產管理與生活需求得以持續供應,後者則是監護安排的法律化與制度化。
建議高齡者及其家庭成員應儘早解相關法律制度與金融產品,必要時亦可諮詢律師或信託業者協助,透過制度化的安排讓晚年生活得以安穩,避免將來因能力退化而陷入無法自理或財產受害的困境。這些制度體現的不僅是法律的保護,更是對人性尊嚴與生活品質的維護。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管理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75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土地法第79-1條=信託法第1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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