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可以對受監護人的財產應如何管理?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法定監護或意定監護,監護人於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時,均應恪遵法律規範,依法開具財產清冊、必要時取得法院許可,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標準妥善處理監護職務。當家庭中有成員需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時,務必尋求律師專業協助,確保申請程序妥當,並於監護人選任後建立適當監督與制度設計,才能真正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與尊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作出裁定後,監護人依法即具有管理受監護人財產的權限與義務,但此種管理權限並非無限制,仍需受到法律規範與法院監督,並以受監護人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這項原則奠定監護人財產管理職務的基本方向。若監護人基於他人利益或自利意圖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不僅違法,也可能構成民事甚至刑事上的責任。
 
尤其若涉及不動產交易、居住建物之出租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更屬重大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監護人須先經法院許可,否則該法律行為不生效力,避免因濫權造成受監護人重大損害。
 
此外,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避免利益衝突與濫權圖利(民法第1102條)。但若受監護人事前已有意定監護契約,並依該契約約定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民法第1113-9條容許受任人得不受第1101條第2項之限制,無需法院許可即可處分相關財產。這反映意定監護制度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選任監護人方面的靈活性與信賴基礎。
 
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於開始職務後,應於兩個月內與法院指定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報法院備查;若有必要,也得申請法院延長期間。
 
在完成財產清冊報送法院前,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避免在財產未明確列冊時即任意處分或運用,造成財產流失或爭議。監護人亦須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1100條),相較於過去僅需依自己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現行法已將其責任加重,明確要求監護人應以專業、謹慎的態度處理財務事務,必要時並應向法院定期提出監護報告、財產清冊與結算書,以利法院監督(民法第1103條)。
 
值得注意的是,若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長期居住國外無法實際執行監護事務,或有疏於照顧、挪用受監護人財產等行為,法院可依民法第1106-1條或受監護人、其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撤換,並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並得於改定前,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代擔任監護人,以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不致中斷。
 
而意定監護制度之設立,更反映高齡社會對於「自己的監護人自己選」的價值肯認。民法第1113-4條規定,若於監護宣告前已有依法成立之意定監護契約,法院原則上應依該契約選任受任人為監護人,並按契約內容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於該受任人顯不利本人利益或有不適任事由時,法院才可改由其他人擔任。此制度不僅賦予當事人更高的自主權,也有助於強化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信賴關係與監護品質。
 
總結來說,無論是法定監護或意定監護,監護人於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時,均應恪遵法律規範,依法開具財產清冊、必要時取得法院許可,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標準妥善處理監護職務。當家庭中有成員需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時,務必尋求律師專業協助,確保申請程序妥當,並於監護人選任後建立適當監督與制度設計,才能真正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與尊嚴。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聲請程序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民法第1113條=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民法第1113-4條=民法第1113-5條=民法第111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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