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免徵遺產
問題摘要: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僅能公平地分配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財產貢獻,還能在配偶過世後,有效地避免遺產稅的部分負擔。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生存的配偶如果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將相應的金額從應納的遺產稅中扣除,這對於節省遺產稅具有重要的意義。這條款的存在是為了確保在法定財產制下,生存配偶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貢獻得到合理的認可與保障,並體現在遺產稅的計算中,保護生存配偶的財產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論是夫或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節省遺產稅。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這項權利提供一個機制,保障夫妻中貢獻較大或財產較少的一方,在婚姻關係終止時,能夠獲得對方在婚姻期間共同累積財產的一部分。這對於保障家庭主婦或主夫,他們可能在婚姻中未直接獲得財產但卻做出了其他形式的貢獻,尤其具有重要性。
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是夫妻在婚姻關係中共同協力所形成的財產,包括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所有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當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尚存的原有財產不會全部成為死亡一方的遺產。這些財產仍需考慮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
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合理評價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做出之貢獻,特別在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家庭當中,為確保女性為維持家庭付出之家事勞動不被忽略以維性別平等,故以本條規定賦予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成果之半數。
遺產稅的節稅效果
遺產稅法允許生存配偶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其應得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這不僅公平反映了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也是一種合法的節稅策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重要性,並明確了生存配偶請求權部分不屬於遺產稅的課徵範圍。當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需要計算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在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中,夫妻在婚姻期間共同協力所形成的財產,即使一方過世,其剩餘財產也不能全算作是遺產。在計算遺產稅時,這部分財產是可以依法從遺產總額中扣除的,以此減少遺產稅的負擔。適當應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遺產稅上可達節稅之效果。
財產的評估和核價問題
財產計算基準日為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日(即配偶死亡日)。核價方法,尤其是不動產的評估,對於計算遺產稅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極為關鍵。由於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這可能對分配的公平性產生影響。適當的評估方法可以確保稅務和財產分配的公正性,特別是在評估遺產稅和剩餘財產差額時。
計算剩餘財產:
剩餘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扣除婚姻期間的債務後的剩餘部分。當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消滅時,需要計算雙方的剩餘財產,並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將差額平均分配。生存配偶可以向死亡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
不動產財產之核價: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因公告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價,則若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公告現值計價,生存配偶之財產卻以市價計算,顯然不能真實反映「雙方共同努力之成果」,故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之不動產皆以公告現值計算。
需注意,稽徵機關核認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數額,其目的在於減免稅捐,並不具備確認民法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之效力,更不能作為執行名義。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於稅法上之計算追求量能平等、稽徵經濟,自可能與法院依民法操作所得出之數額有所不同。
婚後財產計算(適用)範圍:
不區分財產取得的時間,即使是在74年6月4日之前取得的財產,若在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均納入剩餘財產的計算範圍。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以及實質課稅原則,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部分不屬於遺產稅的課徵範圍。這部分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從而免徵遺產稅。
民國74年民法修正是台灣法律史上一次重要變革,其中包括了對於夫妻財產制度的調整。74年6月5日之前,台灣的民法並沒有特別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權利,這意味著在這日期之前結婚的夫妻,他們的財產分配需要依照當時有效的法律規定處理。91年民法再次修正明確將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對於如何處理婚姻中所得財產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
民國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民法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該日後始有所謂「聯合財產制」方有此一權利),因之,在之此前已取得不動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是否得以分配。而聯合財產制在於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之法定財產制已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如有爭議,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法院會根據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取得的財產及負債進行公平分配。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法定財產(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5年12月6日第620號解釋在案。
總結來說,夫妻於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下,配偶一方死亡時,其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及遺產稅的課徵需要依據大法官解釋第620號文進行處理。生存配偶有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該部分不應納入遺產稅的課徵範圍,需從遺產總額中扣除。這些規定旨在保障生存配偶的權益,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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