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時候稱監護權?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親權與監護權雖同屬於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義務的法律制度,但前者限於父母身分所自然發生,後者則於父母喪失或無法行使親權時,由法院選任適當人選代為行使,其制度運作皆圍繞在「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故無論是擔任親權人或監護人,皆應以此為最高原則,依法行使職權,切勿濫用或誤用。
律師回答:
依我國現行民法制度的設計,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係由其父母來執行,則稱之為親權事件。也就是說,在父母依法具有親權時,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醫療、財產管理等事項,都基於其親子身分所當然享有的法定代理人地位來行使;而當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並非由父母行使或負擔時,亦即父母不具親權、或不能實際執行親權時,民法上便稱此為監護權事件,此時的權利義務行使,需另由法院依法選任之監護人來承擔。
至於何時父母不能行使親權,而需轉由其他人擔任監護人,概可分為兩大類情形:一是父母本身行為不當,例如對兒童或少年疏於照顧或保護,若情節嚴重,或涉及不法行為如誘使兒童進出風化場所、媒介色情、施用毒品或其他剝削行為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或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其親權。
另一種情形則為客觀原因導致無法行使親權,例如父母雙方死亡、失蹤、被羈押或服刑等,在此情況下,雖非父母主觀過失,亦須另由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所定順序選定監護人。依照法律規定,法院會優先考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擔任監護人,其次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再次則為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若上述人選皆不適任或無人可擔任時,法院即可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指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甚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為監護人。
不過,需強調的是,擔任監護人並不會因此取得繼承權,監護人之職責在於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與財產權益,而非享有其財產。若監護人有意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須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且若涉及利益衝突,亦應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
簡言之,監護人並不享有實質財產利益,在制度上亦須接受法院全面監督與審核,因此坊間盛傳擔任監護人可間接受益於未成年子女之遺產等說法,並不符合事實與法律規定。事實上,監護人身分需謹慎擔任,除須具備道德信譽與實際照顧能力外,尚須依法進行財產清冊報告與定期財產管理報告,並接受法院查核。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僅得於確實基於子女利益之前提下進行管理或使用,不得任意支配,更不得將其作為個人利益之工具。
是以,監護制度的設計,正是為當親權無人或不適行使時,仍可由法律程序選任適當之人代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與管理職責,保障其身心發展與財產安全。因此,若有親屬欲爭取擔任監護人,應清楚解其權利義務範圍,避免產生誤解或期待落空,並須準備接受法律監督下的種種責任與程序,以真正發揮制度設計之本意,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穩定、安全及合乎公益的成長環境。
綜上所述,親權與監護權雖同屬於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義務的法律制度,但前者限於父母身分所自然發生,後者則於父母喪失或無法行使親權時,由法院選任適當人選代為行使,其制度運作皆圍繞在「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故無論是擔任親權人或監護人,皆應以此為最高原則,依法行使職權,切勿濫用或誤用。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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