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不詳,訴請認領爭取遺產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確認親子關係涉及不僅是生物學上的事實,亦關乎法律上親權義務與身分地位的確立。當事人若欲證明或否認此等關係,應積極配合法院調查程序。對於非婚生子女而言,爭取與生父間親子關係的法律認定,不僅關乎日常扶養權益,更可能影響其繼承權利之取得。透過認領、準正或強制認領,輔以DNA鑑定所形成的事實基礎,方能在法律上取得與婚生子女等同的保護,實現法律上的公平與社會正義。而對於有異議的一方而言,合理解釋拒絕鑑定之理由、並積極參與訴訟程序,亦為避免不利推定的必要舉措。親子關係的認定,不僅攸關個人權益,亦是家庭制度健全運作的基石,其正確的理解與運用,更是現代法治社會不可忽視的重要課題。

律師回答:

古時「滴血認親」乃驗血認親之迷思,而今日「驗DNA認親」則成為確認親子關係最科學、準確的方式。在現代家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涉及親子關係的訴訟中,DNA鑑定已是極為常見且直接的證據手段。通常情況下,母親的身分容易確認,畢竟孩子是由其孕育並分娩出來,這在事實上幾乎無可爭議。然而,生父的身分則未必如此清楚明確,尤其是在出現外遇、婚外生子等情況時,更加容易產生爭議。
 
在我國民法制度中,對於親子關係的認定,區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婚生子女係指於婚姻關係中受胎而生之子女;而第1063條第1項明定,若子女之受胎係於婚姻存續期間,即推定為該對夫妻之婚生子女。此外,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亦分別規定非婚生子女得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準正為婚生子女,或由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且只要生母確定無疑,其與非婚生子女間的親子關係不需額外認定即成立。
 
實務上,非婚生子女亦即俗稱之「私生子」,係指生父與生母未有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在法律上,通常該子女於戶籍資料中之「父親欄」為空白。這與由婚外情所生但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的情形有所不同,後者雖實為非親生,卻因婚姻推定原則而在身分上視為婚生子女。
在親權、撫養、繼承等權利義務上,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有明顯差異。對生母而言,無論是否婚生,其對子女皆有扶養義務與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但非婚生子女對生父,若無認領或準正,則在法律上並無父子關係,自然也無扶養或繼承權。
 
即使經由DNA鑑定確認雙方具血緣關係,也僅止於「生物事實」,未發生法律上的「親子身分關係」。因此,若非婚生子女欲主張生父之遺產繼承權或請求扶養,則須透過認領或訴訟確認親子關係,使之法律上成立。換言之,法律傾向讓所有子女都能享有等同婚生子女的權益,故有準正、認領與強制認領等制度設計,目的在於彌補非婚生子女在身分上之欠缺。
當涉及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時,DNA鑑定便成為關鍵證據來源。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若未成年子女為親子關係事件之當事人,而對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聲請命當事人限期接受DNA鑑定。
但前提是聲請人需釋明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例如在某實務案例中,法院認為被告支付學費、默許子女稱其為父,並積極參與其婚事與婚紗費用安排,顯示雙方互動深厚,懷疑其具生物學上親子關係,遂命雙方進行DNA檢驗。
儘管法院可命當事人鑑定,但鑑定並非強制執行,因此當事人有拒絕之可能。然而,若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DNA鑑定,即有妨礙訴訟證明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規定,若當事人故意滅失、隱匿或使證據難以使用,法院得推定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法院須在裁判前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並綜合其拒絕態度、理由及整體證據進行自由心證判斷。這也是部分案件中,當事人因拒絕接受DNA鑑定而敗訴的主要原因之一。
綜合上述,確認親子關係涉及不僅是生物學上的事實,亦關乎法律上親權義務與身分地位的確立。當事人若欲證明或否認此等關係,應積極配合法院調查程序。對於非婚生子女而言,爭取與生父間親子關係的法律認定,不僅關乎日常扶養權益,更可能影響其繼承權利之取得。
透過認領、準正或強制認領,輔以DNA鑑定所形成的事實基礎,方能在法律上取得與婚生子女等同的保護,實現法律上的公平與社會正義。而對於有異議的一方而言,合理解釋拒絕鑑定之理由、並積極參與訴訟程序,亦為避免不利推定的必要舉措。親子關係的認定,不僅攸關個人權益,亦是家庭制度健全運作的基石,其正確的理解與運用,更是現代法治社會不可忽視的重要課題。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1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64條=民法第1065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瀏覽次數: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