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方式,有法可管乎?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當父母行使親權已違背保護教養的本質,甚至成為危害兒少身心健康的來源時,法律與社會即應挺身介入。法制的完善與社會觀念的提升,兩者缺一不可。社會各界亦應建立有效的通報與介入機制,包括學校、鄰里、醫療機構、社工等前線人員應具備足夠敏感度,能於第一時間辨識疑似虐待或忽略案件並通報主管機關。同時應提供親職教育、心理諮商與家庭支持等多元服務,協助父母正確學習教養方式、管理情緒,從源頭預防危害兒少事件的發生。唯有整合法律制度、社會支持與教育資源,才能真正建構一個以兒少最佳利益為核心價值的保護網絡,實現法律保障與人性尊嚴並存的社會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與父母行使懲戒權之界線,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均有明文規定。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保護與教養的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第1086條第1項)。這種保護與教養的責任來自父母身分關係的自然延伸,法律上稱之為親權,涵蓋父母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然而,當父母對子女進行懲戒時,若超出必要範圍而對子女身心造成損害,便構成虐待,依法國家應介入保護子女。雖然民法第1085條允許父母於必要範圍內對子女懲戒,但懲戒權並非無限,若父母的手段已造成子女身心創傷或人格發展受損,即為濫用懲戒權,觸法之虞不容忽視。
對於此種情形,民法第1090條提供救濟機制,允許子女之尊親屬、親屬會議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保護子女脫離不當環境。若子女年幼且無法自行陳述,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也得出面介入,法院可停止父母全部或一部之親權,另選適當監護人代為照顧。若父母同時構成虐待行為,亦可能違反刑法傷害罪,甚至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而需接受強制處遇。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子女,如有遭父母虐待之虞,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可依兒少法第56條,執行緊急安置,並於安置期間內,由機關或受託機構、寄養家庭行使父母對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此即所謂「社會家庭」、「社會父母」的法律運作模式。法院於處理此類案件時,為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不受民法第1094條的監護人順位限制,可逕為選定適當之人或機關擔任監護人。
至於養父母,若有虐待行為,不僅同樣可聲請停止親權,甚至可依民法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使子女得以脫離暴力環境,重新安置於適當之家中。當父母無法擔任監護人時,法院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2或第1094條,另行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
若同居之祖父母、兄姊或不與子女同居的祖父母可擔任者,亦得依法優先安排為法定監護人。在法院裁定未定前,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代行使父母對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兒少法第60條與第62條亦授權安置機構在法院尚未定監護人期間,行使相關權利義務,以維護兒童即時且持續的身心安全。
當兒童及少年因未受到妥適保護、遭受不當對待或面臨迫害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明文授權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的法律手段,作為保障其人身安全與生活穩定的必要措施。依兒少法第56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在兒少處於危險或無人照顧時,立即啟動保護安置程序。
於安置期間內,依照兒少法第60條與第62條之規定,地方政府或其委託之安置機構與寄養家庭,即在法定授權下得行使父母原本對未成年子女所擁有的權利與義務,此即反映出所謂「社會家庭」或「社會父母」的法律概念,也就是當原生家庭失能或失職時,透過社會資源代為承擔對兒少的照護責任。
然而此種制度運作在實務上產生一項重要爭議,即兒少被安置期間,其原生父母之親權未必已經遭法院正式停止,因此可能產生兩組或以上同時存在的法定代理人,進而在實務操作上導致代理權衝突、法律責任不明確與交易安全風險等問題。
例如當兒少進行醫療、教育或其他重大法律行為時,應由原生父母簽署同意書或由安置機構代為行使代理權?一旦兩者立場發生衝突,誰所簽署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這樣的疑問在司法實務與行政操作中頻繁出現,顯示現行法制對於安置期間的親權代理主體認定仍有不足之處。
若兒少被安置前係由父母長期交由第三人照護,且並未經法院正式變更監護人,於進入安置程序後,更加難以確認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主體究竟應為原生父母、實際照顧人還是安置機構,法規在此部分欠缺明確規範,使相關實務單位於執行時面臨法律與倫理雙重風險。
部分法院見解主張,安置開始即應視為原生父母暫時喪失親權,由安置單位行使;另有見解則認為親權未經法院裁定停止仍屬有效,原生父母仍保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此種見解歧異導致監護權責不清、行政與司法決策標準不一,甚至影響兒少基本權益之及時維護。
為解決上述問題,建議可由立法層面強化安置程序啟動後代理權之明確劃分,例如明定安置期間親權暫停或限定行使範圍,賦予安置單位得就具體事務全面代理,避免衝突發生。此外,當未成年子女因家庭暴力或嚴重疏忽而進入安置時,法院亦應同步考量是否限制、剝奪或改定親權,從制度面協助主管機關快速釐清法律代理之主體,確保兒少所需之即時協助與長期穩定照顧能夠無縫接軌。
另一方面,本議題不僅係法律技術問題,更涉及社會倫理與家庭教育觀的轉變。在傳統家庭觀念中,父母常被視為對子女擁有絕對權威的角色,但在現代法治國家之下,兒少被視為獨立的權利主體,擁有應受尊重的尊嚴與基本人權。
當父母行使親權已違背保護教養的本質,甚至成為危害兒少身心健康的來源時,法律與社會即應挺身介入。法制的完善與社會觀念的提升,兩者缺一不可。社會各界亦應建立有效的通報與介入機制,包括學校、鄰里、醫療機構、社工等前線人員應具備足夠敏感度,能於第一時間辨識疑似虐待或忽略案件並通報主管機關。
同時應提供親職教育、心理諮商與家庭支持等多元服務,協助父母正確學習教養方式、管理情緒,從源頭預防危害兒少事件的發生。唯有整合法律制度、社會支持與教育資源,才能真正建構一個以兒少最佳利益為核心價值的保護網絡,實現法律保障與人性尊嚴並存的社會目標。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行使-親權濫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條=民法第1085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090條=民法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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