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包括哪些事項?如果父母無法行使,由誰負責?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親權不僅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亦維繫家庭結構與社會秩序,因此法律對親權的規範與保護具有高度重要性,尤其在親權行使過程中,如遇爭議或涉及侵害時,法院亦可依據具體情況予以干預或裁定暫時措施,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這體現出我國法律對於未成年人保護的周延設計與高度關注,同時也突顯出父母在法律上的重大責任與角色。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親權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保護及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其法律依據可見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的規定,明文指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保護與教養的總稱即為親權。
 
親權不僅僅是一項權利,更包含義務與責任,其內容涵蓋子女的身體照護與財產管理,並具有不可拋棄的法律性質,即使父母一方聲稱要放棄親權,亦不得使該項權利義務因放棄而消滅,這一點已為最高法院多項判決與判例所確認,其中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例即曾明確指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屬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具備禁止拋棄之性質,故不得任意放棄。
 
在親權的實質內涵方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指出,親權包括對子女身體的照護,如指定住居所、交付子女的請求權、懲戒權、對子女身分行為的同意與代理權等,並包括財產上的照護,例如法定代理、同意權、子女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等,這些權利和義務皆屬於親權的構成部分。
 
關於親權的行使方式,法律上採取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例外才由單方行使的制度設計,亦即在夫妻尚未離婚或未經法院另行指定下,對於子女的一切重大決定應由雙方共同協議處理。
 
然而,如一方依法喪失親權或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例如被法院宣告停止親權、長期服刑、失蹤、重病或精神錯亂等,則另一方即得單獨行使親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即曾針對此一情形表示,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與事實上之不能,而若僅是單純生活上不便或無暇管教者,尚不構成不能行使之情形。
 
在身分上的照護方面,父母有權指定子女的居住地,亦可行使交付子女的請求權,這在離婚案件中尤其常見,假設父母離婚後,法院裁定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權利義務,若另一方在行使會面交往權後拒絕返還子女,即構成侵害親權的一種表現,此時得以離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
 
此外,懲戒權為親權的一部分,但須符合保護與教養的目的,若超過此目的,例如施加暴力,則可能構成家庭暴力甚至刑事犯罪。關於身分行為,如子女結婚、離婚、收養等,未成年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的同意,否則該行為不具法律效力。
 
至於財產上的照護部分,父母擁有未成年子女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這不僅限於日常財物,亦包含遺產繼承、重大財產交易等,惟其處分行為須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不得違反法律上的限制,例如父母若欲處分子女之不動產,通常須經法院許可或監督。
 
法定代理權亦為財產照護的重要項目,當未成年人需進行契約行為時,例如買賣、租賃或與第三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其法律行為需經由父母代為或同意為之,否則該行為效力未定。此外,若未成年人因法律程序涉及訴訟,也應由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出庭或進行訴訟行為。
 
從整體來看,親權不僅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亦維繫家庭結構與社會秩序,因此法律對親權的規範與保護具有高度重要性,尤其在親權行使過程中,如遇爭議或涉及侵害時,法院亦可依據具體情況予以干預或裁定暫時措施,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這體現出我國法律對於未成年人保護的周延設計與高度關注,同時也突顯出父母在法律上的重大責任與角色。

-家事-親屬-親子-保護教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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