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被收養原則上仍須經父或母一方同意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並延伸出一系列如同婚生子女般之法律地位。然若法院於審理認可時僅憑當事人合意,即逕為准許,而未審酌實質內容,無異形同形式審查,使收養制度形同虛設。因此,法院在收養案件中負有重大審查責任,必須從實質面出發,確認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防止收養制度成為謀取財產利益或逃避法律責任之工具。結言之,不論是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收養,抑或成年收養之認可,法院均應以是否真正建立親子關係為核心審查標準,貫徹收養制度保護親情、穩定家庭與維護社會倫常之立法目的,避免收養制度成為被濫用之漏洞,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當性與公平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84條與第1086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皆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並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使父母因離婚而改由其中一方單獨負擔親權責任,另一方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其對子女的親權並非永久消失,而是處於暫時停止狀態。親權的範圍包含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保護、懲戒以及特有財產的管理等法律權利與義務,然而即使未具親權人身份,與子女間的親子法律關係依舊存在並未受影響。
 
因此,當涉及未成年子女被收養之情形,因收養將導致與原生父母之法律親子關係消滅,屬重大身分變更事項,絕非僅由擔任親權之一方即可單獨為之,仍應取得雙親共同同意。此一同意權並非親權之內容,而是基於父母作為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來,故即使父母已離婚,該同意權依然存續不受影響。準此,民法第1079條第3項所稱「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子女收養程序中,應解釋為雙親,而非僅限於有親權之一方。
 
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與第1079條之2,收養行為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若被收養者為成年人且出現意圖以收養規避法定義務、收養行為明顯對其本生父母不利,或其他重大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法院應駁回認可。實務上亦指出,收養屬於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要式法律行為,除須符合形式要件,亦需雙方有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否則即使完成形式程序亦屬無效。
 
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即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一經認可成立,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即如同婚生子女,包括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與禁止近親結婚等法律效果,皆於收養成立後一體適用。因此,收養行為之效力極為重大,法院在審理認可聲請時,應嚴格審查當事人是否確實有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若發現目的不正或動機不實,即應駁回。
 
近年來隨著成年收養的實務發展,法律實益逐漸轉向保障實質親子關係的建立。例如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因長年共同生活、互相照顧而建立起深厚情誼,形同父母子女者,當事人可透過成年收養方式將此事實關係轉化為法律關係。
 
然而,成年收養畢竟涉及身分法上重大權利義務的變動,若無法院嚴格把關,極易淪為規避法律或達成其他目的之工具。為避免制度被濫用,國家應積極介入成年收養認可程序,審慎評估當事人間是否真有親情基礎,並深入調查雙方是否存在長期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事實。
 
法院在認可程序中,應綜合考量雙方的收養動機、收養後是否對他人權益產生影響,是否涉及不當圖利或脫法行為,並防範虛偽收養之濫用可能性,唯有如此,始能維護收養制度之正當性與社會秩序。
 
事實上,收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並延伸出一系列如同婚生子女般之法律地位。然若法院於審理認可時僅憑當事人合意,即逕為准許,而未審酌實質內容,無異形同形式審查,使收養制度形同虛設。
 
因此,法院在收養案件中負有重大審查責任,必須從實質面出發,確認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防止收養制度成為謀取財產利益或逃避法律責任之工具。結言之,不論是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收養,抑或成年收養之認可,法院均應以是否真正建立親子關係為核心審查標準,貫徹收養制度保護親情、穩定家庭與維護社會倫常之立法目的,避免收養制度成為被濫用之漏洞,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當性與公平性。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0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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