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監護的利害關係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建議有意採取共同監護的父母,應事先在法律上訂立明確且具體的約定,並盡可能透過律師或調解機構協助釐清責任範圍與處理機制,為子女創造一個兼具雙親關懷與穩定照顧的生活環境,讓「共同監護」不僅止於名義,更能實質落實於子女的生活中。
律師回答:
不少人在離婚時遲遲無法決定由誰來擔任子女的監護人,有些人最終進入法律訴訟程序由法院裁定,有些人則選擇在協議過程中做出妥協,但其實監護權並非只能由一方專有,離婚後仍可採用共同監護的方式照顧孩子,以追求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所謂的共同監護,意指離婚後父母雙方仍保有對子女的監護權,雖然未成年子女通常會與其中一方同住,但也有輪流同住或離婚後仍維持某種形式共同生活的情形存在。大多數狀況下,雙方會約定由一方作為主要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的照顧與管教事務,包括飲食起居、就醫、就學等,而對於子女的重大事項,例如轉學、出國、遷戶籍、施打疫苗、變更國籍等,則須經由雙方協議同意方可進行。
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希望雙方即使離婚後,仍能共同參與子女的成長與重要決定,確保子女在情感、教育與身心發展上獲得雙親持續而穩定的支持。共同監護最常出現在協議離婚時,由雙方約定採行,尤其常見於和平分手的父母之間,雙方認為即使感情破裂已無法共同生活,但對方仍是孩子的好父母,願意理性合作並共同分擔教養責任。
此外,也有在離婚訴訟程序中,監護條件較為劣勢的一方積極爭取共同監護的案例,希望藉此保有參與子女生活與教育的權利,不過此類案件較為少見,因為一旦雙方無法就離婚事項協議,甚至撕破臉對簿公堂,往往代表親職溝通已困難,強行設立共同監護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安穩生活與利益實現。
對於採取共同監護的父母而言,應於離婚協議書中事先明確約定哪些事項由誰負責,哪些事項則需雙方共同協議。常見需明確約定的項目包括:
一、子女的居住地,即與哪一方同住,若要變更也需雙方同意;
二、養育責任,包括基本生活費、教育費與醫療費等的負擔分配;
三、管教責任與教育規劃,例如補習、才藝課程安排、就讀學校的選擇;
四、財產管理權,即子女特有財產的使用與處分是否須經雙方同意;
五、代理與同意權,對於子女進行法律行為或簽署相關文件時是否需雙方聯合行使。
共同監護的優點,在於對重大決定的雙方參與機制有助於保障子女的穩定與權益,舉例而言,若監護人擅自將子女遷戶籍或帶出國,另一方得以據法制衡,避免子女在未經雙方同意下被迫離開原有生活環境。
然而此制度的缺點也顯而易見,即一旦雙方無法有效溝通與合作,可能導致決策遲滯,影響子女的就學、醫療或其他重要需求的及時處理。例如開立銀行帳戶或辦理護照等事務時,若需雙方同意卻一方拒絕或拖延,將使原本應由主要照顧者處理的日常事務變得困難重重。
那麼究竟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應該考慮採取共同監護?通常是在夫妻關係尚屬理性,或即便分居離婚仍能良性溝通的情況下較為適宜,此時雙方均能理解子女利益優先於私人恩怨,願意配合共同照顧與參與子女生活。
另一方面,在離婚訴訟中處於監護權主張劣勢的一方,有時也會提出共同監護作為妥協方案,以避免被完全排除於子女生活之外,這雖不常見,但在某些特定案件中,法官亦會衡酌是否可行而予以裁定。
因此,不論是否由法院裁定,或係父母協議約定,共同監護的實施前提皆為雙方能維持最低限度的合作與溝通能力,否則即使名義上為共同監護,實務運作上仍可能產生種種衝突與困擾,對子女反而不利。
故建議有意採取共同監護的父母,應事先在法律上訂立明確且具體的約定,並盡可能透過律師或調解機構協助釐清責任範圍與處理機制,為子女創造一個兼具雙親關懷與穩定照顧的生活環境,讓「共同監護」不僅止於名義,更能實質落實於子女的生活中。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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