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滿十八仍可被收養?法律對成年收養怎麼規定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成年收養雖不須經過收出養媒合程序,程序上相對簡化,但法院於實體認可上更應嚴格審查實質要件。成年收養的真正核心,在於承認既有之親子情感與生活聯繫,使其合法化與制度化。法院的審查應著眼於是否符合收養制度的立法目的,防止為不當目的濫用制度、維護身分秩序的正當性與公益。透過嚴謹的審查與法律程序,才能兼顧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本生家庭之權益,並落實收養制度之立法初衷,使收養真正成為延續家庭關係與保障生活的制度性安排。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養制度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係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為創設法律上親子身分關係所訂立之契約行為,須具備一定要件方得成立。依法律規定,收養必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始生效力。若被收養人未成年者,尚需其法定代理人(通常為父母)之同意。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律對於被收養人之年齡並未設下明確限制,只要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即可為之,換言之,成年人亦得為被收養人。
 
此一制度設計,允許在符合實質親子關係需求之情況下,使成年被收養人亦能建立法律上之親子身份關係,並享有如婚生子女之權利義務。針對成年人收養案件,並不適用收出養媒合機構之程序,雙方當事人得自行合意訂立收養契約後,逕向法院提出聲請認可。
 
該法院應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通常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庭審理),若收養人無我國住所,則以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法院將就雙方之合意內容與是否具備法律要件進行實質審查後,決定是否准許收養。
 
在收養成立之後,被收養人於法律上即與收養人間建立親子關係,相關之法律效果如同婚生子女,包括變更姓氏、形成扶養義務、享有繼承權、親屬關係之變更,以及對婚姻親等限制等。而法院於審理成年人收養案件時,除審查形式要件外,依民法第1079條與1079條之2之規定,尚須檢視是否符合實質收養之要件。法院不得認可之情形包括:
 
第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既有法定義務,例如逃避對原本生父母之扶養責任;
第二,該收養行為依具體情形顯然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例如利用收養以排除其原生家庭之法律關係;
第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制度之目的,如僅為財產移轉、國籍變更等非屬親子關係創設目的之收養行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亦明確指出,收養係創設親子關係之契約行為,雙方須有實質上之親子合意,倘若欠缺此合意,即不得成立收養關係。
 
此外,關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是否必須變更姓氏一事,雖多數情形下被收養人會冠以收養人之姓,但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指出,變更姓氏並非法定要件,實際上被收養人未冠收養人之姓者,其收養關係亦不因此當然消滅,亦不影響收養關係之效力。
 
換言之,姓氏變更屬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法律效果之一,但非成立要件,即便養子實際上仍冠原姓,亦不會影響其在法律上與養父母所建立之親子關係。收養關係成立後,雙方即進入法律上之親子身份結構,不僅在倫理及家庭生活上產生重大變化,更涉及日後財產繼承、身分法律行為(如親屬同意)等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
 
現代成年收養制度的實益,在於透過法律途徑承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實際存在的親子情感與生活依附關係。許多收養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已因長期共同生活而建立深厚的情感連結,收養人對被收養人長年照顧、撫育與扶持,形成宛若父母與子女的事實關係。成年收養的設計,正是提供一種「事後承認」的機制,使這樣的事實親子關係得以受到法律保護與肯認。
 
收養一旦成立,不僅能形塑家庭倫理與社會秩序,也能讓被收養人在法律上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身份地位,包括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等重要法律效果。然而,成年收養的法律效果涉及身分、財產與倫理等層面,極具重大影響,因此無法僅憑雙方合意即可成立,國家司法機關必須積極介入,透過法院之認可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以防止制度被濫用或用於脫法行為。
 
法院於認可時,除形式審查外,應進一步調查當事人間是否真有實質親子關係、是否出於道德與正當目的,亦即應審酌雙方是否曾有長期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依靠、是否有撫育照料的具體事實。若雙方僅因財產利益或其他目的而虛構收養關係,則法院應駁回其聲請,確保收養制度不被扭曲、法院審查機制不致空洞化。
 
收養案件需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向法院提出聲請,準備的聲請書狀應具名雙方身分,夫妻共同收養時須兩人共同聲請,若僅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或該配偶已死亡、生死不明達三年以上、或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則可由一方單獨提出。
 
聲請時需檢附多項文件,包括收養契約書、雙方身分證明、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書(若已婚)、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表明無需扶養且收養不損其利益,並經公證)、收養人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如不動產、存款證明、扣繳憑單等)、無犯罪紀錄證明等。
 
若一方為外國人,則須提出收養行為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並經當地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如文件為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若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應經當地公證並由海基會認證。法院得依個案情形要求補充其他文件。
 
法院審理重點包括:
一、年齡條件:收養人須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若為夫妻共同收養,其中一人須年長20歲,另一人年長16歲以上亦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年齡須至少大16歲。
二、禁止收養範圍:不得收養自己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亦不得收養旁系血親六親等內、旁系姻親五親等內輩分不相當者。
三、一人不可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除非為夫妻共同收養。
四、收養目的審查:法院應審酌是否有以收養逃避法律責任的情形,例如被收養人欲藉此免除對本生父母之扶養義務;是否有重大事由足認該收養違反制度目的;是否對本生父母利益有不當損害等。
 
成年收養雖不須經過收出養媒合程序,程序上相對簡化,但法院於實體認可上更應嚴格審查實質要件。成年收養的真正核心,在於承認既有之親子情感與生活聯繫,使其合法化與制度化。法院的審查應著眼於是否符合收養制度的立法目的,防止為不當目的濫用制度、維護身分秩序的正當性與公益。透過嚴謹的審查與法律程序,才能兼顧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本生家庭之權益,並落實收養制度之立法初衷,使收養真正成為延續家庭關係與保障生活的制度性安排。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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