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是什麼?我國相關規定為何?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親子關係創設機制,不僅攸關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權利義務與家庭結構重塑,更涉及國家對兒少保護與身分秩序之積極介入。從法院認可程序的設置,到收出養媒合機制的完備,均顯示我國對於收養制度之重視與嚴謹。未來在實務操作中仍應堅守法律程序與實質審查精神,方能落實收養制度之公益性與正當性,使收養不僅為法律上的安排,更成為情感上與倫理上親子關係的真誠延伸。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依照民法的修正規定,所有收養子女的行為皆必須經由法院認可,方得發生法律效力,並非雙方合意簽署收養契約即當然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收養,是一種透過法律程序所建立的親子關係,其核心精神在於讓原本沒有直系血緣關係的雙方,透過法律途徑成為父母與子女,讓失依的兒童或少年能夠進入一個有愛、有責任的家庭。這種制度的設計,主要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的考量,而非滿足成人收養者的需求或偏好。依照我國法律,一旦收養關係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即享有如同親生子女與父母間的法律關係,不僅包括繼承、撫養、監護等權利義務,甚至在法律文件與身分證明上也不再標示其「養子女」身分;而與原生家庭的法律關係則告終,亦即養子女將不再具有對原生父母的監護、繼承等權利與義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針對收出養制度設有明確而嚴謹的法律程序,目的是為保障失依兒童及少年獲得適當照顧與安置,並確保收養過程中各方權利義務的平衡與兒童最佳利益的實現。這種制度安排使收養不僅具有法律效力,更代表身分的全面轉換,強化養父母家庭的完整性與穩定性。我國特別針對兒童與少年設計「強制媒合制度」,這是為保障兒童而設立的重要機制。根據制度設計,收養兒童與少年必須委託合法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並經過媒合機構的訪視、評估與輔導程序後,方能進行收養。這是因為孩子不是商品,不應該任人挑選或依成人偏好來選擇,媒合制度的核心在於以專業方式協助找到最適合的家庭,並保障兒童未來的成長環境與心理穩定。
 
首先,依第十五條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或教養機構,亦即非經正式許可之單位不得任意介入收出養媒合行為,以防濫用或人身買賣等不當情形發生。這些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除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業務監督外,也應負責安排收養人與兒童或少年進行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以利雙方建立初步親子互動與情感連結。同時,這些機構可依法向收養人酌收服務費用。
 
依第十六條規定,當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履行對兒童或少年的扶養義務,欲將子女出養時,應委託合法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為尋覓合適收養人。惟若出養人與收養人間具旁系血親六親等內或旁系姻親五親等內,且輩分相當,或係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則不在強制媒合之限,得逕行申請收養。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接獲委託後,須先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若評估結果認為確有出養必要,即可進一步對潛在收養人展開評估,並提供相應之輔導與協助;如評估結果認定不宜出養,則應提供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或轉介其他資源,確保每一位兒童都能獲得適當安置與協助。該條亦明定,出養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確保兒童在相同文化與語言環境中成長,有助於其情感與身心穩定。
 
根據第十七條,除法定例外情況外,法院認可兒童或少年收養申請時,應檢附前述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若聲請人未檢附者,法院應命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將不予受理。為審慎判斷是否認可收養,法院得採取多項程序措施,包括命地方主管機關、福利機構或專業團體訪視並提供報告,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以觀察互動情形,並得要求收養人接受親職教育、精神評估或藥酒癮檢測等必要措施,費用則由收養人負擔。若涉及被遺棄之兒童,法院亦得命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其身分資料。進行訪視者應再度評估出養之必要性,若認為無必要,則應向法院建議不予認可收養。此外,收養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可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以確保裁判公平與周延。
 
第十八條則規範在父母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行蹤不明的情況下,另一方仍可單獨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法院經調查認定收養符合兒童或少年最佳利益者,即可裁定准予收養;並於裁定認可或駁回後,書面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要求其執行必要的訪視或後續處置並作成紀錄,強化裁定後監督與落實措施。
 
最後依第十九條,法院認可收養後,收養關係即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之時發生法律效力;若未訂立契約,則以向法院聲請之時點為成立時間;若有先行共同生活的試行收養情形者,則收養關係自試行開始之日起生效。特別地,在聲請認可後,法院尚未裁定前若兒童或少年死亡,該收養程序即終止;但如收養人死亡,法院應委由地方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重新進行評估與提出建議,若認為完成收養對兒童或少年仍有實質利益,則得裁定認可收養,效力仍依前述溯及原則發生。
 
如果收養人未經媒合逕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將會要求其補正程序。當然,法律也設有例外情形,僅在特定條件下可免除媒合要求,得逕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這些例外包括:(1)配偶收養他方子女,例如張三與李四結婚後,張三收養李四與前任所生之子女;(2)養父母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者。這些規範不僅考量親屬間之自然親情,也為避免收養制度被濫用而設立輩分與親等的限制。針對成年收養,法律亦明確開放。
 
實務上,收養程序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向收養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聲請時需提出書面聲請狀,並檢附一系列法定文件,包括收養契約書、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若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則需提出收養人之職業、健康與資力證明、被收養人如有配偶則應提出配偶同意書或其無法表示意見之佐證文件,以及本生父母的同意書,除非有礙難同意之情況始得免附。
 
此外,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具有外國國籍,尚需檢附其收養行為已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且所有境外製作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外文資料並須附上中文譯本,以符合法院收件標準。法院受理後,將進行實質審查,以確認雙方是否真有收養之合意及行為動機是否符合法律正當性與倫理秩序,法院核發認可裁定並確定後,聲請人即可憑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惟應特別注意的是,收養關係的成立是以法院認可裁定為基準,並不以戶政登記為生效要件,換言之,即使尚未完成戶籍變更登記,收養關係在法律上即已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行為屬於要式契約,必須具備書面契約並經法院認可始得成立,且當事人間須有創設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即合意創設親子身份,始為有效。民法第1079條之2進一步規定,若法院查明收養行為之目的係意圖免除法定義務、對本生父母顯不利或違反收養目的,法院得不予認可。
 
此外,最高法院亦曾明確表示,若當事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僅形式上簽署契約而無實質扶養互動,法院應拒絕該收養聲請。因收養一經成立,便生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各種法律關係,如姓氏承繼、親權義務、扶養責任、繼承權利與婚姻禁止等重要身份與財產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切效力比照婚生子女,影響深遠且不可逆轉,故法院於審理時須為嚴謹查核。
 
現代社會中,成年收養制度日益普遍,其目的常見於實際已形成長期生活扶持與情感連結的準親子關係,但尚無法律認定,於此情形下透過收養予以「事後承認」,有助於明確雙方身份與法律保障。然此制度亦可能遭濫用,例如藉收養名義規避繼承稅、規劃資產分配,或藉此獲得移民資格等非正當目的。
 
為避免制度被曲解與濫用,法院認可成年收養時,不僅應形式審查雙方提出文件,並應實質審認雙方是否確有事實親子關係基礎,包含日常共同生活、扶養依賴互動、彼此稱謂與情感依附等具體事證,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品德、家庭穩定度、經濟能力與生活環境等各項條件,必要時得委由家事調查官進行訪查,以判斷該收養行為是否實符合創設親子關係之法定要件及未來效益。
 
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針對未成年收養提出補充規定。當父母或監護人因無力扶養兒童少年而擬出養時,除非屬近親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辦理,嚴禁私下接觸並任意完成收出養合意。
 
此等媒合機構將依程序評估出養之必要性、審核收養人資格、進行雙方媒合與家庭觀察,並提供必要之輔導服務,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亦可避免因收養動機不純或條件不足而造成潛在風險。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包括衛福部社家署、各縣市社會局與特許之民間機構,有意收養者可主動洽詢相關單位進行登記與說明會參與。
 
綜合以上制度設計與實務操作可知,收養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親子關係創設機制,不僅攸關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權利義務與家庭結構重塑,更涉及國家對兒少保護與身分秩序之積極介入。從法院認可程序的設置,到收出養媒合機制的完備,均顯示我國對於收養制度之重視與嚴謹。未來在實務操作中仍應堅守法律程序與實質審查精神,方能落實收養制度之公益性與正當性,使收養不僅為法律上的安排,更成為情感上與倫理上親子關係的真誠延伸。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民法第1076條=民法第1076-1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