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非婚生姪女 先做鑑定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雖為我國身分法制度中重要一環,其目的在於保障事實上存在之親子關係或建立未成年子女安穩成長環境,然其法律效果重大,法院於審查時應從嚴把關,除查核書面契約及程序合法性外,更應審酌當事人間是否具備真實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與互動事實,方得認可其收養聲請。否則一旦收養制度為形同虛設之工具,將侵害原生父母之權益,並破壞身分法制與倫理秩序,失去原設收養制度之立法意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始得生效。又依同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第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第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第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由此可知,收養制度不僅要求形式上之書面契約,尚須經法院審查其實質要件,以確保符合創設親子關係之目的。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收養係一種要式契約行為,其目的在於創設法律上之親子身分關係,非單純形式合意所能成立,當事人間須具有發生親子關係之真意,方可成立收養。
因此,法院於審查收養聲請時,除查驗形式文件外,尚應確認雙方是否具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收養一旦成立,其法律效果重大,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是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產生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變更、親權行使、扶養義務、繼承權及近親婚姻限制等各項法律效果,並非僅是一紙契約即可隨意創設。
在現代社會情境下,成年收養常係基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實際關係,而非僅因血緣或財產分配需求。此類成年收養的實益,在於法律承認並保障其事實上已形成之親子情誼,使當事人得以透過制度化程序,確認其彼此之法律親屬關係。
為防範收養制度遭濫用,法院於受理成年收養時,應從嚴審查,特別針對當事人間是否具備如親子般實質互動與扶持事實進行調查。例如,是否曾同住、是否有照顧或經濟支援之行為、是否在社會生活中如父母子女般相處,若僅為表面合意或為規避其他法律義務而行收養,法院應予駁回收養聲請。
此外,法院亦應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動機是否正當,是否為倫理所容許,是否涉及對本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損害,並於必要時諮詢家庭訪視報告或相關證據,以維持收養制度之正當性與穩定性。若法院未能嚴格把關,任憑當事人以形式合意遂行收養,將使收養制度流於空洞化,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與身分法制的穩定。
而在實務上,如欲收養他人子女,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應得被收養人之父母雙方之同意。此一同意係收養成立之必要條件,即使雙方離婚,尚不行使親權之一方仍為子女之父或母,仍須取得其明示之同意。至於同意之方式,法律亦有明文規定,應以經公證之書面或於法院程序中當場陳述為之。若未符合該程序要件,即使口頭表示同意或於其他文書上簽名,亦難認為已合法表示同意。
若小孩之戶籍上登載為生母與其陸籍丈夫所生,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原則,該名子女即被推定為生母與其配偶之婚生子女。在未經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婚生推定前,任何他人不得認領為其子女。倘若實際生父係生母之外遇對象,即使有意認領亦不能逕行辦理,須先透過訴訟程序,推翻婚生推定後,方可認領並進行後續收養。若收養人有意收養該子女,依法應取得子女法定父母之一方即在籍配偶的同意,而此人若居住於境外且無法出庭表達意思,將構成程序障礙,法院亦可能不予准許收養。
故為避免未來繼承或親屬關係之爭議,建議仍應先以親子鑑定方式確認生父,再由生父辦理認領,使該子女取得正確之身分法律基礎後,再依法辦理收養。
總結而言,收養雖為我國身分法制度中重要一環,其目的在於保障事實上存在之親子關係或建立未成年子女安穩成長環境,然其法律效果重大,法院於審查時應從嚴把關,除查核書面契約及程序合法性外,更應審酌當事人間是否具備真實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與互動事實,方得認可其收養聲請。否則一旦收養制度為形同虛設之工具,將侵害原生父母之權益,並破壞身分法制與倫理秩序,失去原設收養制度之立法意旨。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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