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要件為何?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制度雖本旨在於保護兒童、實現家庭功能,惟制度運作過程中須兼顧法律正當性、當事人真意與社會秩序維護。故無論為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收養,或成年收養制度之建立與運作,均應本於真誠建立親子關係之初衷,並經法院審慎查核與實質認定,方可賦予其合法性與正當性,使收養制度真正發揮保護弱勢、穩定家庭、促進社會和諧之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收養制度的設計與規範,無論在程序、年齡條件、媒合要求、親屬關係限制與法院審查機制上,皆本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與家庭制度之穩定性考量,致力於建立真誠、穩固且具責任的家庭關係,不僅讓失依兒童能獲得妥善照顧與教養,也賦予養父母完整且穩定的法律保障,使收養制度成為保護兒童、支持家庭的重要法制基礎。
 
透過我國法律制度,得以將他人之子女視為己出,建立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在權利義務上原則上並無差異。
 
收養制度之根本目的,在於透過人為法律行為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其附屬目的可區分為兩種,一者為「為親之目的」,即收養人以被收養人為其法律上之後代,不再受限於傳統的宗嗣延續概念;另一者則為「為子女利益之目的」,即以被收養子女的權益為主要考量,不再強調血緣、宗族或姓氏之傳承。
 
此制度因應社會變遷與家庭結構多元發展,逐漸轉化為以保障兒童權益為核心的社會性制度,結合現代福利國家之理念,使收養不僅具有法律功能,亦帶有濃厚之社會福利色彩,特別針對失依或無適當照顧環境之未成年人提供保護與扶育的機會。
 
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時,收養人年齡須大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但法律並未限制被收養人的年齡,因此成年人亦可成為被收養人。成年收養毋須經過收出養媒合程序,只要雙方有意思表示且合意成立,即可經法院裁定認可。
 
但若由夫妻共同收養,法律則進一步明定:夫妻之一方比被收養人大二十歲以上,而另一方只要比被收養人大十六歲以上,亦可成立收養;若係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只需年齡差距達十六歲即可。一般情況下,夫妻應共同收養子女,唯有在一方無法表示意思或生死不明逾三年者,例外允許單方收養。
 
此外,若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則原則上須經其父母雙方同意,但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怠於教養、行為顯有不利子女福祉,或事實上已無法表示意思者,法律亦容許法院依實際情形逕行裁量免除同意要件。
 
關於禁止收養之範圍,法律特別針對「禁止近親收養」作出明確規定。收養人不得收養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這樣的規範主要是為避免收養制度被用於規避其他法律義務或形成不自然之家庭結構。
 
此外,收養關係原則上具有一對一之穩定性,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個人不得同時成為多位養父母的養子女。例如王小明已被林大頭收養後,即不能再成為張三的養子女,避免養子女法律身分重複,造成家庭關係與繼承權混亂。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須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對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合意與收養目的,需從形式與實質面進行審查。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收養係意圖規避法律義務、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造成重大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顯與收養目的不符時,法院應依法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2)。
 
再者,依實務見解,收養乃以創設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不僅需有書面合意與法院認可等形式要件,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收養雙方需有真誠欲建立親子關係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若欠缺此一實質合意,或收養之動機顯不正當者,即便具備形式要件,法院仍得駁回其聲請,以避免制度被濫用。
 
收養一經成立,法律效果即生,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包含親權行使、姓氏承繼、扶養義務、繼承權與禁止近親婚姻等全面性之身分與財產關係均將產生變動,法律上原有之生父母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則隨即消滅,產生親屬關係轉換之效果。基於收養關係涉及個人身份及社會倫理秩序,其效果重大且不可逆轉,故法院對於每一件收養案件皆應秉持嚴謹審查原則,尤其針對成年收養,更應查明雙方間是否存有事實上之親子生活關係,並非單純為達財產移轉、逃避義務或其他不正當目的所為。
 
現代成年收養制度之價值,主要體現在將事實上親子關係上升為法律上的正式關係。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歷經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累積深厚的情感連結與互信基礎,即使雙方無血緣關係,仍可透過成年收養,承認並強化彼此間的家庭關係。
 
然而,成年收養制度亦有其風險與濫用空間,例如偽裝家庭關係以牟取財產利益,或藉此規避其他法律規定。故我國法院在審理成年收養案件時,應進一步查證雙方間是否實存親情連結,並審酌收養動機與背景脈絡,包括收養人之人格品行、經濟能力、家庭環境,以及雙方生活事實與依附程度等,必要時並得交由社工進行家庭訪視或提出調查報告,以助法院判斷其是否符合法律上「創設親子關係」之本旨。
 
此外,法院亦應特別注意避免制度被用於脫法用途,例如以成年收養為名義實質上進行利益輸送,或掩蓋非法移民、規避繼承稅負等目的。正因如此,收養案件之審查不應流於形式認定,單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合意與書面契約即認可其成立,否則將導致法院認可機制喪失實質監督功能,形同橡皮圖章,無法發揮法律制度應有之身份秩序維護功能。尤其在少子化與高齡化社會趨勢下,收養制度將可能成為長期照顧與財產規劃的重要工具,其規範與審查之正當性與嚴謹性,更形重要。
 
綜上所述,收養制度雖本旨在於保護兒童、實現家庭功能,惟制度運作過程中須兼顧法律正當性、當事人真意與社會秩序維護。故無論為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收養,或成年收養制度之建立與運作,均應本於真誠建立親子關係之初衷,並經法院審慎查核與實質認定,方可賦予其合法性與正當性,使收養制度真正發揮保護弱勢、穩定家庭、促進社會和諧之功能。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3-1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75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6-2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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