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改訂與選定監護人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定監護人」是原則上由父母自然擔任的角色,當父母無法履行時,才會進入依序選任的「選定監護人」程序,若已存在監護安排但發現監護人不適任,則需透過「改訂監護人」機制調整監護人選擇,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最大化。三者各自階段不同,處理方式與法條依據亦有別,民眾如有相關需求,建議可諮詢專業律師協助釐清法律程序,為子女尋求最適合的照顧安排與生活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實務上,「法定監護人」、「選定監護人」與「改訂監護人」這三個名詞經常被民眾混淆,然而它們各自代表不同的法律概念與適用情境,應該予以明確區分與理解。
 
首先,所謂「法定監護人」是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原則上即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這是基於父母親對子女的親權關係與自然身分義務,具有當然的監護資格,因此只要父母之一尚具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能力,則無須另行選定他人擔任監護人。
 
然而,若父母雙方均無法行使親權,例如雙亡、失蹤、精神錯亂或重病,或是法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或第1106條之1宣告停止其親權,此時才會進入「選定監護人」的階段。
 
至於所謂的「選定監護人」,即是在無法由父母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下,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優先指定具有親屬關係且同住之親人擔任監護人,順序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在進行選定時,除依循法定順位,也會斟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包括受監護人與候選監護人間的情感連結、照顧意願與能力、經濟狀況與居住環境等。
 
接著談到「改訂監護人」,主要是針對原本已經存在的監護人,若事後出現違背受監護人利益的情況,或是父母離婚後有監護安排但發現原監護人不適任,或未盡保護與教養義務,例如疏於照顧、暴力對待子女、妨礙探視權行使等,則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他方父母、未成年子女本人、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皆可以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法院改定之,亦即法院將監護權由原監護人移轉給適任的另一方或第三人。
 
在實務操作上,若父母離婚,原則上可以協議監護權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若協議不成,法院得依一方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若原協議內容對子女明顯不利,法院即使未經聲請也可依職權改定監護人;而在行使權利義務之一方有不當情形時,他方亦可提出聲請,並提出不利證據,如不當教養、拒絕就醫、暴力對待或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等,作為法院改定的判斷依據。
 
若父母雙方皆不適任,法院更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如直系尊親屬、家族中有照顧經驗者或社福機構指定之適任人士,必要時可選任社會局或兒童福利機構等作為臨時監護人。
 
實務上,法院為確保裁定結果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會函請縣市政府社會局或指定之社工機構進行家庭訪視,並提出書面報告,報告內容通常包含雙方父母的身心健康、照顧能力、親職態度、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子女與雙方的依附關係、過往教養紀錄、以及子女表達的意願等。這些資料將做為法院審酌改定監護權與否的重要依據,並有助於法官客觀判斷是否有必要介入調整親權安排。
 
總結來說,「法定監護人」是原則上由父母自然擔任的角色,當父母無法履行時,才會進入依序選任的「選定監護人」程序,若已存在監護安排但發現監護人不適任,則需透過「改訂監護人」機制調整監護人選擇,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最大化。三者各自階段不同,處理方式與法條依據亦有別,民眾如有相關需求,建議可諮詢專業律師協助釐清法律程序,為子女尋求最適合的照顧安排與生活保障。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094條=民法第110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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