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聲請拋棄繼承,法院會准許嗎?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當法定代理人以形式理由聲請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而法院發現其動機與結果均不利於子女,或可疑涉及自己代理、利益衝突等法律爭點時,法院即有責任依法駁回該聲請,以確保民法與非訟事件法之立法意旨得以具體實踐,並確保未成年人的繼承權益不受侵害。因此,在對於這類拋棄繼承的審查上,法院應確實依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行使職權調查義務,並於認為拋棄繼承顯非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時,裁定駁回該聲請。
律師回答:
當法院審理拋棄繼承案件時,原則上只需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即確認繼承人是否依法提出拋棄繼承的聲請,並是否符合程序要件。然而,當拋棄繼承的聲請涉及未成年人,特別是由法定代理人提出時,法院便必須依照民法第1087條的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與相關證據。這是因為拋棄繼承本質上屬於對財產的處分行為,未成年人並無完全行為能力,不能自行完成該項法律行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的允許,而法院則須審查該允許是否真正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的規定,若父母的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發生衝突,則父母即喪失作為法定代理人代行法律行為的資格。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依父母、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這樣的規範設計,目的在於避免父母基於自身的利益考量,進行可能損害子女權益的行為,尤其在處理遺產分割、拋棄繼承等涉及重大財產變動時,更顯重要。
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皆曾指出,在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間就遺產分割或拋棄繼承意見不一致時,應視為雙方利益對立,適用「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此時父母不得代子女表示同意或提出聲請,而應由法院選任第三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利益衝突損及未成年子女應享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174條的規定,拋棄繼承是一種繼承開始後的單方意思表示,繼承人可依法向法院聲明不承擔被繼承人所遺留的權利與義務。這項制度的設計主要在於保護繼承人免於因繼承而承擔沉重債務,避免因繼承而產生無法承擔的法律責任。
然而,對於未成年人而言,這種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其前提是該拋棄行為有利於未成年人,否則即使法定代理人允許,在法律上也屬無效。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須特別審查拋棄繼承行為是否對未成年繼承人真正有利。
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除債務外尚有大量遺產可供繼承,而法定代理人卻僅以「子女年幼、無法管理財產」為由聲請拋棄繼承,則顯然缺乏正當性。因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可依法由監護人或法院監督管理,且在成年後仍可自由處分。反之,若遺產中明確存在龐大債務而無可供清償的資產,此時拋棄繼承確實能避免未來債務風險,法院才可能准許該聲請。
換句話說,法院不僅要確認拋棄繼承形式上的合法性,更應進一步釐清內容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實質利益,若否,則應依法駁回拋棄聲請。依據民法第78條及第1087條的精神,未成年子女的繼承權是一項特有財產,而拋棄繼承行為等同於對該特有財產的處分,須受到嚴格保護。法定代理人不得藉由自身的意志剝奪子女未來得以繼承財產的權利,更不得藉此行為滿足自身利益。
在實務上,法院於審查拋棄繼承聲請時,若發現父或母為唯一可能繼承剩餘遺產之人,而拋棄繼承會導致未成年子女失去所有權利,則應視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衝突,依法裁定駁回。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進行職權調查與實質審查,釐清是否存在財產與債務明確失衡的情況,確保拋棄行為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如此一來,才能真正落實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立法目的,防止因代理人濫權或誤判而造成不可逆的法律損害。因此,儘管拋棄繼承為繼承人自主選擇權之一,當該選擇涉及未成年人時,法院便有責任負起守門人角色,確保所有拋棄行為皆立基於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之上。
當法院面對未成年人拋棄繼承的聲請時,必須審慎評估該行為是否真正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尤其當聲請由法定代理人提出,且該代理人與未成年人在繼承利益上可能存在衝突時,更應加強實質審查,避免未成年人因代理人的個人考量而喪失應得的財產權益。
若法院准許未成年人拋棄繼承,而該未成年人的父親又無其他繼承人,則整筆遺產將可能由其母親獨自繼承,導致未成年人喪失原本依法應享有的繼承份額,這種結果顯然對未成年人的權益不利,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則。
雖然拋棄繼承案件屬於非訟事件類型,法院原則上僅須進行形式審查,但一旦涉及未成年人的財產權,法院便有職責依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的規定,對相關事實與必要證據進行職權調查,以確保繼承權的拋棄乃出於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非其他不當考量。
事實上,法院即使僅從形式審查的角度,也應能察覺若父遺留的財產無負債,而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子女年幼無法管理資產為由提出拋棄聲請,其實質動機是否真為子女利益就值得懷疑。依民法制度設計,未成年人的財產可由監護人依法代為管理,並受法院監督,完全無須以拋棄繼承作為避免資產管理負擔的手段。
單以「年幼不會管理」作為拋棄繼承的依據,不但不合法理,也剝奪未成年子女未來自由處分財產的機會,進而損及其整體經濟利益與生活發展,法院自然應裁定駁回該聲請。拋棄繼承行為雖屬單獨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可聲明不承擔任何遺產權利與義務,但此權利對未成年人而言,仍需透過法定代理人行使允許權。
然當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存在利益衝突時,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代理人不得代行此法律行為,法院應改由特別代理人處理,以確保代理行為出於公正且真正為子女著想。法院在審查這類案件時,還須考量遺產與債務之間的比例與實質價值,例如若父親名下遺留的不動產無貸款、無負債,且具有增值潛力,則拋棄繼承將直接使未成年子女失去未來可能受益的機會,這與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財產的立法目的相違背。
反之,若父名下債務遠大於財產,拋棄繼承可避免未成年人將來面臨清償責任,此時拋棄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符合最佳利益。法院需在此之間做出衡量,並非僅依據法定代理人聲請理由作出裁定,尤其當代理人的動機與未成年人的實質利益明顯不一致時,更應嚴格適用職權調查原則,防止不當聲請得逞。
此外,依民法第1087條及第78條的規定,拋棄繼承屬於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處分,代理人僅在該行為明顯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方能合法允許,否則即使代理人提出聲請,法院仍可依職權判斷其無效。此規定展現出立法者對未成年人財產權益的高度重視,並強化法院作為未成年權益守門人的角色。尤其在未成年人尚無能力分辨拋棄繼承後果的情況下,任何涉及財產處分的行為皆須透過嚴格程序與多重審查,以避免其在法律無助的情況下受到永久損害。
實務上,不乏有父母因自身財務安排、再婚計畫或為獨占財產而代子女拋棄繼承,此時法院若僅從形式審查,不加實質探究其背後動機,極易導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且難以補救。因此,法院應透過非訟事件法授權,展開實質調查,包括要求聲請人提出財產清冊、負債證明、拋棄原因說明,甚至在必要時設立特別代理人進行利益評估,避免代理人權限濫用,損害受保護人權益。
綜上,當法定代理人以形式理由聲請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而法院發現其動機與結果均不利於子女,或可疑涉及自己代理、利益衝突等法律爭點時,法院即有責任依法駁回該聲請,以確保民法與非訟事件法之立法意旨得以具體實踐,並確保未成年人的繼承權益不受侵害。因此,在對於這類拋棄繼承的審查上,法院應確實依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行使職權調查義務,並於認為拋棄繼承顯非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時,裁定駁回該聲請。
-家事-親屬-親子-法定代理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7=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174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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