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能否要求發卡銀行將未成年子女之信用卡停用?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基於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責任,或基於金融交易中對未成年使用者之審慎考量,授權父母得以通知銀行停用子女信用卡功能,實乃兼顧家庭管理、未成年人保護與商業風險控管之實務安排,而銀行依約執行停卡亦無違法之虞,反而係落實民法親權與保護制度之具體展現。因此,只要信用卡契約中明載父母得依代理人身分通知停卡,且通知內容合法明確,銀行即可依約處理,並無需徵詢未成年人意見,更無須其同意,即可合法為之。如此制度既防止未成年人過度消費,又強化家庭在財務教育上的管理機能,亦合於現行民法及金融消費保護之整體架構。

律師回答:

關於未成年人使用信用卡的問題,基於對未成年人理財能力尚未成熟的考量以及法定代理人對子女負有保護與教養責任的法律規範,實務上發卡銀行在與用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常會明文約定,若法定代理人即父母通知銀行要求停止未成年子女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銀行即可以不經該未成年子女同意,逕行停用其信用卡。
 
這項約定的法律依,主要來自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該條文指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與義務,正是基於此一保護機制,父母得以基於對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在發現其濫用信用卡、無節制消費、可能陷入債務危機或無力負擔財務責任時,行使代理權通知銀行停止使用,而銀行基於契約條款亦可依法執行停卡措施,無需再取得該未成年子女的同意,此舉旨在保障未成年人尚未完全建立金錢觀念前,避免遭受不必要的財務損害。
 
這種制度設計反映出對未成年人財務行為所施加的必要限制,亦保障法定代理人得以合理監督與管理子女的財務活動,並預防其過度消費或負債所可能引發的經濟風險。
 
除此之外,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也明定,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法律行為產生利益衝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法律行為。此一規定於財產權事件中尤其常見,例如當父母與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雙方需共同協議遺產分割,但因其中涉及具體財產之分配,父母如代表子女行為,勢必存在是否顧及子女權益之疑慮,此時應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由法院選任第三方特別代理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於遺產分割中獲得公平對待的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皆認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就遺產分割所簽協議屬利益衝突情事,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處理,否則協議內容將難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未受侵害,亦可能違反民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不得進行自己代理之限制。
 
再回到信用卡使用之問題,在實務操作上,發卡銀行多會將這類限制條款明定於契約內,例如當法定代理人認為其子女不當使用信用卡,或已出現過度消費情形,有違家庭財務計畫或對其未來生活可能造成負擔時,即可行使通知權要求銀行停止卡片效力,銀行則依法有權逕行停卡,無需取得未成年子女的同意或說明,亦不受其他契約義務約束,因這一處分行為係基於民法保障未成年人之立法精神與實務慣例所為。
 
如此做法一方面兼顧銀行風險控管需求,另一方面也具備家庭層面之保護性質,是協助未成年人建立健康消費習慣的重要配套。需注意的是,此處所稱的「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係指年滿7歲但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財產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具有效力。對於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顯見法律對不同年齡層未成年人所賦予之財產管理自主性亦有差異。
 
在此架構下,信用卡作為一種涉及信用評價與負債之金融工具,未成年人即使依法得以申請附卡,實質管理與責任仍由父母承擔,亦即父母享有最終裁量權與撤銷權。此外,當信用卡使用與其他財產權行為產生交錯,例如子女因消費購得高價物品,進而牽涉買賣契約爭議時,若其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亦可能構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為財產處分之行為,致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須俟法定代理人追認方可生效,否則原契約即為無效,雙方仍需返還原狀。
 
總之,無論是基於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責任,或基於金融交易中對未成年使用者之審慎考量,授權父母得以通知銀行停用子女信用卡功能,實乃兼顧家庭管理、未成年人保護與商業風險控管之實務安排,而銀行依約執行停卡亦無違法之虞,反而係落實民法親權與保護制度之具體展現。
 
因此,只要信用卡契約中明載父母得依代理人身分通知停卡,且通知內容合法明確,銀行即可依約處理,並無需徵詢未成年人意見,更無須其同意,即可合法為之。如此制度既防止未成年人過度消費,又強化家庭在財務教育上的管理機能,亦合於現行民法及金融消費保護之整體架構。

-家事-親屬-親子-法定代理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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