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都是我在養,一定要得親爹同意,才能讓我現在的丈夫收養孩子嗎?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繼親收養制度之設計,主要在於回應現代家庭結構變遷,使重組家庭之成員間得透過法律機制建立親子關係,從而提升家庭整體之穩定性與親密性。法律雖原則上要求父母及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基於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之保障,對於濫用同意權或已形同脫離子女生活之父母,其同意並非不可或缺。透過法院嚴謹之審查機制,得以在法律秩序與家庭倫理之間取得平衡,達成保護子女、穩定家庭關係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親收養係指夫妻一方得單獨收養他方子女,按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其中之一即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此規定之所以設立例外,乃基於收養關係之本質,若夫妻一方本即為子女之生父或生母,自無再為收養必要,因此由另一方單獨收養即可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而無須雙方共同收養。民國74年5月24日修正該條文時,即已明白指出此為基於父母與子女間原已存在親子關係,無須重複為收養之故。
 
關於收養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法律設有特殊規範。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原則上已有初步之意思能力,故被收養時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外,尚須本人同意以補其法律行為能力之不足。
 
若其父母係法定代理人,且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表達同意,則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另行取得父母同意。此處應注意,法定代理人與父母的身分不必然等同,當父母之一方被停止親權或雙方離婚而監護權由一方行使時,該監護人即為法定代理人,並具代表子女作出法律意思表示之權限。
 
至於收養未成年子女原則上須得其父母之同意,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收養子女應得父母同意,但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此條設立乃因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若父母因個人私利或報復心理阻礙子女獲得穩定生活環境及家庭支持,則法院可依子女福祉判斷,免除該父母之同意要求。此種免除須經法院審酌認定,並非形式要件,故法院於審查聲請時,應詳查父母有無探視子女、是否負擔扶養費、是否對子女日常生活有所參與等實際情況,來判定是否構成法律所稱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實務上,關於繼親收養未成年子女是否需得未任親權之一方同意,法院見解日趨明確,若未任親權之一方長年未盡撫養義務、未曾探視、亦未關心子女生活者,法院普遍認為其已形同喪失親權功能,倘其拒絕繼親收養,則法院得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認該同意非屬必要。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49號裁定即認為父親長期未關心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構成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可免其同意。類似見解亦見於士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等多件判裁,法院皆強調收養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衡量基準,並認為形式上之親權不得作為妨害子女獲得穩定家庭環境之手段。
 
此外,有法院更進一步認為,即使未任親權之一方未至於完全不履行義務,只要其拒絕收養係出於報復或對抗心理,且客觀上對子女顯然不利者,亦屬法律例外情形。故實務操作上,法院對於是否得免除一方父母之同意,將以子女福祉為最高依歸,並視各案具體情節作成認定。
 
總結而言,繼親收養制度之設計,主要在於回應現代家庭結構變遷,使重組家庭之成員間得透過法律機制建立親子關係,從而提升家庭整體之穩定性與親密性。法律雖原則上要求父母及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基於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之保障,對於濫用同意權或已形同脫離子女生活之父母,其同意並非不可或缺。透過法院嚴謹之審查機制,得以在法律秩序與家庭倫理之間取得平衡,達成保護子女、穩定家庭關係之立法目的。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6-2條=民法第107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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