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兒童權利公約雖賦予父母於正常情形下對子女的監護權,但亦清楚劃出必要時國家介入的界線,使父母行使親權須受到子女最佳利益之嚴格檢視,藉此達成兒童福祉之真正實踐。

律師回答:

我國自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後,已明定聯合國1989年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在我國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據施行法第2條規定,其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內容,須受到各級法院、行政機關、立法機關與社會機構之遵循與實踐。
 
該公約核心理念之一即在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該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不論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所作成,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此一原則貫穿整部公約,成為國家對兒童施政與裁判上之基本價值基礎。
 
關於兒童是否應與父母共同生活,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而其第3項更強調所有利害關係人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規定與我國民法第1084條及第1089條對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與教養義務相互對應,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所揭示父母對子女之家長責任一致,因此,在一般情形下,夫妻若離婚或不共同生活,原則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夫妻協議由一方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倘協議不成,則由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裁定(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條之1)。
 
另外,民法第1055條之1明定法院在裁定監護權時,應特別審酌父母是否具備友善父母的態度,即不妨礙對方行使對子女的權利,讓未與其同住之一方仍可與子女維持密切聯繫與互動,進而促進兒童在雙親支持下之健全發展。
 
然而,當父母對兒童未能提供妥善照顧,甚至對兒童構成身心虐待時,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即明確要求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不受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人之身心暴力、傷害、疏忽或性剝削等不當對待,而第9條第1項但書則進一步指出,在經合法程序及司法審查,若認為兒童與父母分離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則可違背父母之意願而作成此裁定,因此,在符合正當理由、經過公平程序並且保障兒童與父母仍得聯繫之原則下,國家機關可依職權採取分離措施。
 
尤其在涉及兒童遭受父母虐待、疏忽照顧等情況時,國家機關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危險之虞之兒童,採取緊急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以72小時為限,若仍有保護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每次得延長三個月。
 
除此之外,尚可依第60條、第71條進行安置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及轉銜安置協助。若屬家庭暴力情節,亦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及第43至47條聲請保護令或改定監護人等替代性照顧措施。此外,依同法第3條與第12條規定,檢察官、警察機關及社政機關於有急迫危險時,得聲請緊急保護令,法院如認施暴事實存在,則可命相對人禁止接觸、遷出住居所等,進一步排除對兒童的不當影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亦指出,父母對兒童為教養行為應適度,否則可能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不得視子女為私有財產隨意對待,是以在法律觀點上,兒童為獨立個體,具備完整的權利能力,其保護不僅止於形式上監護,更在於實質上安全與福利的保障。總體而言,兒童權利公約雖賦予父母於正常情形下對子女的監護權,但亦清楚劃出必要時國家介入的界線,使父母行使親權須受到子女最佳利益之嚴格檢視,藉此達成兒童福祉之真正實踐。

-家事-親屬-親子-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及第43至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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