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約是怎麼一回事?
問題摘要:
婚約是男女雙方為將來結婚所訂立的契約,並且在法律上不會立即產生親屬關係。婚約的成立需要男女雙方自行訂定,並且需要經過當事人的追認才能生效。婚約的違反雖然不能要求強制履行,但受害方可以依法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婚約的解除可以根據法定事由進行,如男女雙方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等情況。在這些情況下,一方可以向有過失的另一方請求解除婚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如果婚約的違反是無法律依據的,受害方仍然可以要求違約方負擔因此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些損害不僅限於財產上的損害,受害方也可以要求相應的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但如果受害方沒有過失,則違約方只需要賠償受害方的損害,不能要求受害方進一步負擔其他責任。如果婚約中涉及到聘金,這也被視為一種贈與,受害方可以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原贈與的財物。請求權在兩年內不行使就會消滅。
律師回答:
婚約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簽訂以將來結婚為目的的契約,訂立婚約的行為,俗稱為定婚。婚約(訂婚),指男女雙方預定將來結婚之契約,為不要式行為。 婚約成立後,男女雙方在習俗上雖產生未婚夫妻的身分,但法律上仍不發生親屬關係。
所謂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130號),
婚約的法律性質
自願性:
婚約是一種民事契約,需由男女雙方自願訂定,且不可強迫履行。
婚約,固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以現代觀念而論,就是雙方業已預定要結婚,但沒有辦理完成戶籍機關登記均屬於婚約階段,此時如文訂、宴客等均包括在內。
結婚義務於法本不能強制履行,故法院遇有悔婚案件,自應以和平方法盡力勸諭當事人,與其不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孰若聽其解約,而就其因他造悔約所生之損害,依法要求賠償較為得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55號)。
非親屬關係:
婚約不產生法律上的親屬關係,僅在習俗上認為雙方有未婚夫妻的身分。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其非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非得其本人追認自難生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783號)。
解除婚約的條件
法定事由:
如一方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生死不明超過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等,均可成為解除婚約的理由。
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雖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他方亦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695號)。
但有法定事由,如: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者。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有重大不治之病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無需意思表示:
在無法向對方表示解除意圖時,依法可自動解除婚約。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法第976條)。
如痲瘋病為惡性之傳染病,決非短時期內所能治癒,自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4051號)。
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025號)。
違反婚約的法律後果
損害賠償:
違反婚約的一方若造成對方損害,需負起賠償責任。這包括實際財產損失和非財產上的損害。
而依上開事由為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77條)。
無第976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8條)。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79條)。
聘金返還:
如果婚約因任何一方的原因被解除或撤銷,已給付的聘金可以要求返還。
而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上開法定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80條)。
婚約的解除與撤銷
合意解除:
若雙方同意解除婚約,除非有賠償損害的條件,否則不適用違反婚約的賠償規定。
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428號)。
贈與撤銷:
因訂婚而進行的贈與,在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可要求返還。
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不願履行婚約,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原贈與財物,縱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亦僅生賠償之問題,不能為拒絕返還之論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469號)。
這些規定對於理解婚約及其可能帶來的法律責任提供了全面的視角。台灣民法對於婚約的處理反映了對婚姻自由的尊重以及對雙方權利的保護,並且強調了婚約是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強制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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