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親爸過世 小孩監護權該歸誰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皆無法擔任監護人時所設之監護機制,既有明確的順位條文,亦提供法院高度裁量空間,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導向做出具體個案判斷,防止因監護人安排不當而導致子女生活失序或財產受損。同時,對於有心照顧子女之親屬而言,也提供合法途徑以取得監護資格,保障孩子在逆境中依然有穩定成長環境。因此,如讀者或其親屬擔憂未來監護權可能回歸不適當之父母一方者,建議可先行瞭解法定規範,並保留未來向法院聲請改定或指定監護人之可能,為子女建立更安心的成長後盾。
律師回答: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的問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由父母共同負責,亦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法律關係,無論是身份、財產或其他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皆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然而,倘若父母之一方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障礙而無法行使該項權利,則由他方單獨行使之。
所謂法律上不能,係指例如已遭法院宣告停止親權、限制行為能力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法定事由;而事實上不能,則包含身陷長期服刑、重病臥床、精神錯亂、生死不明等無法實際履行親職之狀態。在此情形下,原本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的親權,便可由另一方單獨擔任,確保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與福祉不致中斷。
若父母雙方均無法行使親權,或父母皆已死亡,則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另為未成年人置監護人。此規定係為補足當未成年人失去法定代理人時,其法律行為仍有合法代理機制。
關於監護人之選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進一步明定其順位安排,依條文所列,當父母皆無法行使親權,且未有遺囑指定監護人或指定人拒絕就職時,應依下列順位選定監護人:第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第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該條文所設順位,乃基於未成年人與親屬之實際照顧關係與情感依附,考量同居親屬更瞭解未成年人生活情況,具備較高照顧與教養能力,故優先指定。
假設某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無法行使親權,而母親亦陷於事實上無法負擔子女教養責任之情況,例如身體重病、失聯、被監禁或精神狀況不穩定,則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可由與未成年人同住的外祖母或其他符合順位之親屬,向法院聲請指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審酌上述順位規定外,仍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民法第1055-1條所列因素,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情況、子女與照顧者之感情連結、照顧者的經濟能力、品行及教養意願等,全盤評估後裁定最適合之人擔任監護人。
法院實務上亦多依家事調查官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訪視報告作為判斷依,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狀況與需求,並觀察聲請監護人的照顧能力與實際照料經驗,俾能保障未成年人在情感、安全與教育等多方面獲得妥善安排。是以,即便祖父母不在第一順位,或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只要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身為子女之最佳照顧者,仍有可能獲法院認可為監護人。
整體而言,民法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皆無法擔任監護人時所設之監護機制,既有明確的順位條文,亦提供法院高度裁量空間,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導向做出具體個案判斷,防止因監護人安排不當而導致子女生活失序或財產受損。同時,對於有心照顧子女之親屬而言,也提供合法途徑以取得監護資格,保障孩子在逆境中依然有穩定成長環境。因此,如讀者或其親屬擔憂未來監護權可能回歸不適當之父母一方者,建議可先行瞭解法定規範,並保留未來向法院聲請改定或指定監護人之可能,為子女建立更安心的成長後盾。
-家事-親屬-親子-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091條=民法第10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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