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端未盡身為父母的責任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從制度設計來看,不論是扶養義務之免除或繼承權之剝奪,背後皆是針對家庭關係失衡所設的矯正手段,既保障真正需要扶助的一方,也防止家庭制度被不當利用,實現親情與法律之間的良性互動與平衡。在家庭關係中,愛與責任應當並行,未盡責任者即不得逕行要求他人履行義務,這是法律對情感道德的最基本呼應。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扶養義務並非無條件、無限度的責任,若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或其家人有重大不當行為時,法律也允許扶養義務人主張減輕甚至免除其扶養義務。
依同條第一項明定,若受扶養者有對負扶養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施以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不法侵害的行為,或者對扶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則扶養人可以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亦得裁定免除扶養義務。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的道德勒索與法律義務的錯置,亦是對親情關係失衡情境的一種補救與平衡。進一步而言,依第三項但書,若受扶養者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上述條款不適用,顯示未成年子女在扶養義務上仍應優先保障,其依賴性與弱勢地位受到法律特別保護。
從實務案例來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中,即具體援用該條文,免除子女對長期未盡撫養責任的父親之扶養義務。該案中,聲請人自子女出生起即長期沉迷賭博,未曾對子女盡到任何扶養責任,甚至於子女年幼、父母離異後仍置之不理,未提供任何經濟援助或情感照顧。
法院審酌其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惡意不扶養之情節重大,因此准許子女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駁回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聲請。這樣的判決展現出民法第1118條之1的規範精神:即使父母在形式上擁有子女的扶養請求權,但若其過去長期未盡撫養義務或對子女施以重大精神或身體上的侵害,則子女得透過法律程序向法院主張免除扶養責任。
這樣的設計不僅是對扶養義務本質的再定義,也是對現代家庭多樣性與倫理關係發展的因應與回應。相對地,若角色互換,當子女對父母施以重大虐待或長期不孝,是否父母也可在其他方面排除子女的權利?
針對此一問題,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關於剝奪繼承權的規定進行詮釋,認為若子女對父母有重大虐待行為者,父母確實可依法剝奪其繼承權,法院亦將不孝行為視為「重大虐待」之一種,得主張排除其繼承資格。
換言之,民法對於家庭內部關係並非全然建立在血緣絕對性上,而是在尊重親情與道德基礎上,設置一定的行為責任與義務對價原則,未盡義務者,即不應主張權利。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上的扶養義務或繼承權,雖根植於倫理與社會期待,但仍需建立在相對人的基本尊重與合理照顧的行為基礎之上,若一方長期怠忽、虐待或違背倫理,法律不會強制另一方忍氣吞聲或逆來順受,而是提供制度化的救濟與保護機制,實踐法律的公平正義。
因此,從制度設計來看,不論是扶養義務之免除或繼承權之剝奪,背後皆是針對家庭關係失衡所設的矯正手段,既保障真正需要扶助的一方,也防止家庭制度被不當利用,實現親情與法律之間的良性互動與平衡。在家庭關係中,愛與責任應當並行,未盡責任者即不得逕行要求他人履行義務,這是法律對情感道德的最基本呼應。
-家事-親屬-親子-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8-1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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