稚子何辜?放寬陸配留台資格,骨肉分離悲劇不再重演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本次針對陸籍配偶的修法,明顯體現出法律在人性化與實務彈性上的調整,不再一刀切以監護權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回歸家庭功能的核心價值,肯認在實際扶養與親職參與之下的家庭關係,讓陸配在遭遇婚姻變故後,仍能保有陪伴子女成長的機會,也讓子女不致因父母離異而失去與雙親共同成長的權利,這不只是法律條文上的改動,更是社會制度對家庭價值深刻理解與溫柔對待的具體展現。
律師回答:
在我國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與定居的法令中,原本對於離婚後的陸籍配偶設定極高的留台門檻,導致實務上出現不少因離婚而被迫與親生子女分離的遺憾案例。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26條與33條等規定,過去若陸籍配偶與台灣配偶離婚後,未能取得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監護權),則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都會被撤銷或廢止,甚至列入未來一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之處分。
這樣的規範,對於在婚姻關係中扮演主要照顧者角色卻未獲監護權的一方極不公平,尤其對於陸配來說,既面臨婚姻破裂的衝擊,又被迫與孩子分離,不得不面對離開台灣、失去與孩子共處機會的痛苦現實。
更令人擔憂的是,這些陸籍配偶雖有法律上所保障的會面交往權,但實際上因簽證或身份限制無法繼續留台,使探視變成空談,對親子雙方都是極大的心靈傷害與情感剝奪。為因應此制度性不公並落實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內政部對相關辦法進行修正,鬆綁原本過於嚴格的居留規範。
修法後,不再以是否取得監護權作為唯一留台依據,而改以是否對子女實際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等親職參與為考量依據。換言之,即便陸配未取得監護權,只要仍積極參與子女的扶養或探視,法院也認為其有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的實質事實存在,即可保留其居留或定居資格。
此外,若因廢止依親居留或定居許可,導致陸配遭強制出境,恐對在台灣設有戶籍的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的損害者,也可作為保留其合法居留權之理由。此舉不僅更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保障「不得任意使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之原則,也體現政府在人道與家庭團聚權衡中的努力與進步。
實務上,離婚之後仍希望與孩子保持情感連結的父母,可以在離婚協議中保留會面交往權,或於離婚後向法院聲請行使探視權。在台陸配雖然不是監護人,但若經法院酌定仍能定期會面子女、參與教育照顧與生活安排,這些都能成為居留申請或續居的有利條件。
新修正規定也特別強調,對於上述具有親職參與事實的陸配,不會因離婚而一律撤銷或廢止其合法居留或定居資格,不但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安定成長環境,更避免因制度設限使單親照顧者無法充分履行對子女的照顧責任。
當然,若陸配於離婚後完全未與子女保持接觸,或未曾對子女有任何扶養事實,則仍可能面臨居留或定居被撤銷的風險。此外,申請依親、長居或定居的過程中,仍須符合其他基本要件,例如健康檢查、身分文件真實性、不具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
綜上所述,本次針對陸籍配偶的修法,明顯體現出法律在人性化與實務彈性上的調整,不再一刀切以監護權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回歸家庭功能的核心價值,肯認在實際扶養與親職參與之下的家庭關係,讓陸配在遭遇婚姻變故後,仍能保有陪伴子女成長的機會,也讓子女不致因父母離異而失去與雙親共同成長的權利,這不只是法律條文上的改動,更是社會制度對家庭價值深刻理解與溫柔對待的具體展現。
-家事-親屬-親子-
(相關法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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