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面交往權問題-違反法院裁定離婚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方式應如何處理?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父母因探視問題產生爭執,致一方無法實踐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雖可持已確定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執行方式需視裁定內容而定,若屬協助會面交往義務而非交出子女之裁定,即僅能以怠金方式敦促履行,不得對債務人採取直接強制。故非監護方若遇探視阻礙,應妥善收集證據並以合理法律程序進行聲請,必要時亦可請求法院改變探視安排或聲請暫時處分,以實現對子女情感聯繫與成長權益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實施,若協議或法院裁定中已就探視安排為明確規定,而負擔子女監護之父母未依約履行時,另一方是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務上與法理上皆有明確依據可循。
就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指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當執行名義中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之事,例如會面交往之協助或協調義務,若債務人未履行者,執行法院得定履行期間,並可對債務人施以怠金處分,金額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此種處罰,旨在促使債務人依義務行為,不得輕忽。但若該裁定非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即不得對其處以更嚴重之措施,如拘提、管收或直接將子女取交予他方。
裁定中明確區分兩類不同的執行名義:其一為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債務人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若不履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施以拘提、管收、甚至直接取交;其二為會面交往協助義務之裁定,監護方僅負協助、協調之責,並不負有交出子女之義務。換言之,後者因不涉及積極移轉子女監護權之執行標的,自不得採取如前者般之直接強制措施。
法院判決或裁定子女探視權時,目的在於保障子女與非監護方父母維繫親情,這屬於實質子女最佳利益的核心之一。故若負子女監護責任的一方對此義務加以阻撓、敷衍、或怠於協調,使會面無法如期進行,則違反法院所定義務內容,屬於拒不履行法院裁定的行為,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督促其儘速履行。
但倘若該義務不具「積極交付子女」之性質,法院便無法進一步適用直接強制,即不能以法院之力直接從監護方手中奪取子女交給探視方,這樣的安排,是為兼顧子女身心發展與人格尊重,避免將子女視為執行標的而強行轉移其照顧者,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因此,法院在實務處理上,若確定父或母一方阻撓探視,會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期限命其履行義務,如仍不履行,再處以怠金。但無論如何,都不得對該方採取直接取交子女之強制手段。如此區分執行方式,實質上是在法律與人性間取得平衡,也反映法院在親子會面交往制度中的審慎立場與法律限制。
此外,如確有特殊急迫情形,例如會面遭阻會對子女造成嚴重心理衝擊,或發生監護方惡意逃避、惡性阻撓等情況,聲請方仍可依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命其交付相關文件如護照、身分證件等,以確保會面交往之執行,但此類聲請需提出具體證據,並由法院從兒童最佳利益出發判斷是否准許。
總結而言,若父母因探視問題產生爭執,致一方無法實踐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雖可持已確定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執行方式需視裁定內容而定,若屬協助會面交往義務而非交出子女之裁定,即僅能以怠金方式敦促履行,不得對債務人採取直接強制。故非監護方若遇探視阻礙,應妥善收集證據並以合理法律程序進行聲請,必要時亦可請求法院改變探視安排或聲請暫時處分,以實現對子女情感聯繫與成長權益之保障。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內容-會面交往-離婚-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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