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患者能否合法收養子女?法規這樣說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倘若精神疾病患者欲收養,法院必然會審查其年齡條件與行為能力條件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若法院認定該收養實為謀取收養人財產、逃避義務,或缺乏收養真意與實質生活關係者,將不予認可,以防止收養制度成為法律脫法的工具。收養制度既關涉家庭制度正當性與弱勢者保護,法律設計與司法審查機制均應嚴守秩序與倫理的底線。

律師回答:

精神疾病通常可分為兩大類:一為「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妄想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精神病等,其症狀包含與現實脫節的思想與行為模式,是較嚴重的精神疾病類型;另一為「非精神病精神疾病」,例如焦慮、憂鬱、強迫症、人格違常、酒藥癮、自閉症等,雖然現實感通常仍存,但在心理或社會功能上會有障礙。
 
精神疾病目前尚無一統且普遍適用的法律定義,其涵蓋範圍與社會文化、醫學觀點皆息息相關。例如過去被認為是性心理變態的同性戀,在1973年起已自美國精神醫學會診斷系統中除名。在我國,精神衛生法第3條將精神疾病定義為:在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表現異常,導致生活功能受損,需給予醫療與照顧者為精神疾病,範圍包括精神病、官能症、酒癮、藥癮等,惟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當精神疾病患者涉及收養法律行為時,則須進一步審查其行為能力與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若法院發現被收養者為成年人且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行為不利於其本生父母,或有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則法院應不予認可。
 
且收養為創設親子關係之要式契約,必須雙方具有創設親子關係的真意始能成立。收養一經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法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影響範圍包括親權、繼承權、扶養義務、近親婚姻限制等,而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則處於停止狀態。
 
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在於,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而建立深厚情感,得以透過成年收養制度將事實上的親子關係合法化。但法院在認可此類收養時,須介入調查雙方是否真有此等親情連結,若僅基於財產目的或其他脫法行為,則不得認可。
 
尤其當收養人為精神疾病患者時,法院將審酌其是否具備意思能力,是否能有效理解並承擔收養行為所生之法律後果,若收養人受監護宣告或無行為能力,則無法有效完成收養契約,即便未受監護宣告,法院亦應依個案審酌其精神狀態是否妨礙其自由意思表示。
 
進一步而言,若法院認定收養係為謀取利益、逃避責任,或操控精神障礙者進行法律行為者,亦將不予裁准。收養制度不僅涉及家庭秩序,更關乎社會倫理,法院對於成年收養之審查應更為嚴格。
 
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收養須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向住所地法院共同聲請,並檢附收養契約、身份證明、資力證明、父母同意書、未成年者須附出養評估報告等資料。若收養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法院得依第116條命雙方先行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以作為是否裁准收養的參考。
 
另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子女被收養須得其父母同意,除非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始可免其同意。值得一提的是,民法第1073條及1073條之1規定,收養關係須非直系親屬(繼親收養除外),且收養人須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
 
倘若精神疾病患者欲收養,法院必然會審查其年齡條件與行為能力條件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若法院認定該收養實為謀取收養人財產、逃避義務,或缺乏收養真意與實質生活關係者,將不予認可,以防止收養制度成為法律脫法的工具。收養制度既關涉家庭制度正當性與弱勢者保護,法律設計與司法審查機制均應嚴守秩序與倫理的底線。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3-1條=民法第1076條之1=民法第1079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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