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律問題-認領之訴性質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就認領之訴之訴訟類型而言,2007年修正前,依舊法文義係「請求生父認領」,表現出明確的請求性質,通常被歸類為「給付訴訟」。亦即訴訟標的係為生父作出認領行為,訴訟目的係請求對方依民事義務為認領之表示。然而在新法通過死後認領制度後,已無被告當事人可供請求履行義務,此時訴訟之本質已從請求對方作成行為之訴訟轉變為「形成訴訟」,亦即請求法院判決創設法律上的父子關係,其結果在於由法院直接依判決形成親子關係,而無須經由生父表意行為。因此,在實務上與學說上,普遍認為認領之訴於民法修正後,性質已由給付訴訟轉為形成訴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的規定,認領的前提乃是被認領人必須為非婚生子女,亦即在法律上尚未與生父建立親子關係。若該子女已具婚生子女之身分,自無從為認領之標的。2007年民法修正前,法律不承認「死後認領」制度,亦即非婚生子女若在生父死亡後欲建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將無法對生父的繼承人或其他公權力機關提起認領之訴。

 

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準此,因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或當然為婚生子女,或視為婚生子女,均無須認領。至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故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非婚生子女無親子關係,是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合先敘明(法務部97年12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39372號函、本部98年10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1087號函參照)。

 

我國民法就認領之方式,未設規定,從而生父不必以訴請求之,至戶籍法第7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但此僅為證明方法而已。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表示者,即足發生效力。又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0年9月修訂9版,第300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09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312頁參照)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不獨以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之事實已足,尚須認領人有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又在我國民法,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認領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且不得干涉之,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自亦無須他人為該認領之同意。另認領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消滅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不問子女之年齡如何,均得為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第298頁至第299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書,第313頁參照)(法務部100年0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

 

此一制度設計基於「認領」本質為一種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行為,既為身分法律行為,自應由生父親自為之,若生父已亡,則認領行為已無從作出。然此舊法制之下的規定,實際上造成不少非婚生子女之權利真空,無法透過法律制度確認其血統關係,亦無從取得對生父的法律扶養或繼承請求,形成對非婚生子女權益之不當限制。

 

有鑑於此,2007年民法修正後,正式承認死後認領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子女權益與確保血統真實,並配合國情考量,由生父的繼承人作為訴訟對象,相對更能辨識並提出生父在生時之書證資料或相關言行,法院也較能藉此釐清親子血緣關係。

 

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認領之訴若於生父死亡後提起者,原則上應向其繼承人為之;若生父無繼承人,則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此種制度性安排,不僅提供非婚生子女更穩定之身份保障,也使「認領」不再受限於生父是否仍在世,而能符合現代社會中「子女最佳利益」之核心價值導向。

 

就認領之訴之訴訟類型而言,2007年修正前,依舊法文義係「請求生父認領」,表現出明確的請求性質,通常被歸類為「給付訴訟」。亦即訴訟標的係為生父作出認領行為,訴訟目的係請求對方依民事義務為認領之表示。

 

然而在新法通過死後認領制度後,已無被告當事人可供請求履行義務,此時訴訟之本質已從請求對方作成行為之訴訟轉變為「形成訴訟」,亦即請求法院判決創設法律上的父子關係,其結果在於由法院直接依判決形成親子關係,而無須經由生父表意行為。因此,在實務上與學說上,普遍認為認領之訴於民法修正後,性質已由給付訴訟轉為形成訴訟。

 

進一步來說,即便非婚生子女經由訴訟確定生父為其法律上的父親,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該子女對於生父之繼承人仍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換言之,認領僅能使其與生父間之親子關係於法律上成立,但若生父在未認領前即已死亡,其遺產分配多半已完成,子女即使經法院認定具親子關係,也不能主張請求生父其他繼承人返還已分得之遺產。

 

此條規定所欲達成的,是在保護法律秩序穩定與第三人權益的同時,避免死後認領制度成為未來繼承紛爭之導火線。因此,即便死後認領已成為制度之一環,其法律效果仍須以「確立親子身分」為限,不得延伸主張已失效之繼承分配利益。

 

綜合言之,死後認領制度在我國民法經2007年修正後正式納入制度範圍,具高度保護非婚生子女身份權益之意義,使非婚生子女即使生父已死亡,仍得透過訴訟程序確認親子關係,進而確立其於法上的權利地位。

 

然需注意,雖可確認父子關係並溯及自出生時起產生法律效果,但若生父之遺產早已依既存繼承程序分配完畢,則縱使勝訴亦不得主張繼承回復之請求,僅得享有身份上之權利義務,如扶養義務、姓氏變更、近親婚姻限制等。該制度於權利保障與秩序穩定間取得一相對平衡,也使我國收養與認領制度更趨完善。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非婚生子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5條 =民法第1067條 =民法第1069條=民法第11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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