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提「婚生否認」,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戶政能否登記差很多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發現法律上子女與自己並無血緣關係者,應優先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此為目前我國法制下唯一具備法源依據、實體效力與執行力之合法途徑,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確保判決結果得以真正落實於戶籍與法律關係之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位丈夫發現其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實際上並非自己的血緣子女時,法律上該子女卻仍被視為其婚生子女,此情況常被形容為「被戴綠帽」,而當事人若希望改變此種法律現狀,就必須依法提起訴訟來否認該子女的婚生子女身分。不過,上網查詢時,可能會發現兩種訴訟名稱:「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在法律上,這兩種訴訟性質與適用時機並不相同。
 
首先,若要否認婚生子女的法律身分,應提起的正確訴訟類型為「婚生否認之訴」,而非確認訴訟。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可知不論夫、妻或子女本人,只要能證明子女並非婚生子女者,即得在知悉事實起二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婚生否認之訴屬於形成訴訟,也就是法院一旦作出肯定判決,該法律關係即隨之變動,原先的親子法律關係立即失其效力,且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與執行力,戶政事務所亦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相對而言,「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上為確認訴訟,是單純請求法院確認某項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類型,其效力僅止於事實認定,並不發生法律關係本身的變更。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即表示,當事人若已有明確的請求權類型存在,例如婚生否認之訴,就不得以確認訴訟來替代提起。
 
因此,已明定之婚生否認訴訟在前,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實務應用,在過去曾有其歷史背景。民國96年修法前,民法並未賦予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權利,致使子女若欲否認與其法律上父親之關係,只能繞道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然此途徑僅能以判決確認事實,不具形成效力,亦不具執行力。
 
戶政事務所在接獲此類判決時,是否據以辦理登記,長期以來亦有不同見解,中央相關函釋時有變動。部分戶政機關認為法院既未形成法律關係變更,自無從辦理變更登記;亦有見解認為既法院已認定無血緣關係,應予受理登記。
 
然而在實務上,此類判決不但難以執行,更可能陷當事人於已勝訴卻無法改變登記之困境。因此,在修法賦予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權利之後,實務與學界多數皆主張:既然已有「康莊大道」可循,自應依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不宜再選擇確認訴訟之「險路」。
 
進一步言之,二者之主要差異在於訴訟目的、效力與法源依據。婚生否認之訴的訴訟目的在於否定一項由法律直接推定而來的親子關係,具有明確的法定請求權基礎與期限限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僅為程序性確認,無形成法律關係變動之效果。
 
在訴訟結果方面,前者可作為戶籍變更的依據,後者則可能因欠缺執行力而被戶政機關拒絕辦理變更。最後須特別注意的是,依目前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夫妻之一方及子女可以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生父(即婚姻外之男子)並無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權利。若生父欲主張其為子女之親生父親,應另行提起認領之訴,並依照相關程序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因此,在面對親子血緣爭議時,應審慎依照民法所設明確請求權制度行使權利,以避免程序錯誤導致實體請求受阻。
綜合而論,若發現法律上子女與自己並無血緣關係者,應優先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此為目前我國法制下唯一具備法源依據、實體效力與執行力之合法途徑,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確保判決結果得以真正落實於戶籍與法律關係之中。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否認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