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什麼情況可以調整或免除?

18 Feb, 2020

律師回答: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而依依照民法第1030-1條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繼承或受贈等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若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這就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關於,前揭「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之適用,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此部分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說:「立法理由(指民法第1030-1條第2項)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所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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