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什麼情況可以調整或免除?
問題摘要:
夫妻間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基於對夫妻在婚姻關係中所做貢獻的法律評價。根據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如果一方在婚姻關係中沒有貢獻或協力,或者有其他情況導致平均分配顯得不公平,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在裁定時會綜合考慮夫妻間在婚姻關係中的家務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情況,以及其他相關因素,如共同生活和分居時間的長短、婚後財產的取得時間以及雙方的經濟能力等。對於夫妻一方如果沒有務正業、有浪費成習等情況,從而導致夫妻財產的增加並無貢獻,法院可以認為其參與財產分配的基礎不正當,因此在分配時可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在這方面擁有相當的裁量權,因此在裁定時會考慮具體情況來確定是否需要調整分配額。通常,夫妻在婚姻關係中對家務勞動和子女撫養的分擔很難具體舉證,但法院會嘗試在可能的情況下考慮這些因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而依照民法第1030-1條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繼承或受贈等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若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這就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院調整分配額的條件
無貢獻或消極行為: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間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的行為,而對家庭財產的增加沒有貢獻,這可能被視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民法第1030-1條第2項的規定,調整或免除該方的分配額。
法院的裁量:在決定是否調整分配額時,法院會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包括夫妻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程度、婚姻持續的時間、雙方的經濟能力和財產的取得時間等。這種綜合衡量旨在確保最終的財產分配公平合理。
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關於,前揭「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之適用,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民法第1030-1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欠缺參與分配之正當性
保障公平原則:
確保在婚姻中雙方的貢獻和承擔得到公正的認可和反映,不讓不負責任或消極的行為影響公正分配。
防止不當利益:
阻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的一方,在缺乏對家庭經濟貢獻的情況下,享有與另一方平等的財產分配。
具體案例考慮:
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均需詳細審視,包括雙方的經濟貢獻、家務勞動和子女教養情況,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平等分配的因素。
當夫妻一方的行為顯著影響了家庭財產的累積,或當平均分配顯然不公平時,法院有權進行必要的調整。這包括減少過度的違約金或不當得利等,確保雙方都能在分手後獲得應有的經濟安全和公正對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此部分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說:「立法理由(指民法第1030-1條第2項)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所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法院在進行此類裁決時,將會綜合考量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的實際貢獻和經濟行為,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這種法律條文的存在,不僅鼓勵婚姻中的正面貢獻,也提供了一種制度上的保障,以防止在婚姻解體時的經濟不公現象。
以過往處理案件的經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對於家事勞務分擔或費用支付的情形,往往很難實際舉證。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促進家庭內的經濟平等和正義,確保雙方在婚姻結束時能夠公平地分享共同累積的財富。這反映了一種認識,即婚姻是一種夥伴關係,雙方應對共同生活的經濟結果承擔相等的責任和享有相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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