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遺棄是否可請求判決離婚?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確實規定了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另一方,在持續狀態中,可以作為絕對判決離婚的理由之一。這是基於夫妻關係中的互相同居和扶養義務,如果一方無故地拒絕同居或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這被視為惡意遺棄對方。惡意遺棄的判斷,需要考慮兩個方面:主觀上的拒絕同居的意圖和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的行為。例如,如果一方明顯地拒絕回家同居,或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有能力支付,這可以被視為惡意遺棄。此外,夫妻一方將對方逐出家門或拒絕對方回家也屬於惡意遺棄的行為。惡意遺棄必須在持續狀態中才能成立,並且持續的時間並沒有明確的標準。然而,短暫的離開通常不被認為是惡意遺棄的理由。如果一方成功地證明了對方的惡意遺棄行為,他就有資格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法院在處理這樣的案件時,會根據證據來確定是否存在惡意遺棄,並作出相應的判決。在離婚案件中,法院的角色是公正中立的,因此法官需要根據事實和證據來做出決定,而不是僅僅根據當事人的主觀聲明。因此,提出惡意遺棄作為離婚理由時,需要有充分的證據來支持這一主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無法達到離婚協議時,這時便須要判決離婚,我國民法有具體列出十個離婚原因,只要有符合其中任一項,即可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所謂「婚姻」,係指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之理由書參照)。
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因民法規定,夫妻間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若配偶一方將另一方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則根本無法達到該婚姻目的。在司法實務上,判決離婚之絕對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其中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
惡意遺棄定義
惡意遺棄包括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逐出另一方等行為。
此外,惡意遺棄還需有故意拒絕同居的意思,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相關夫妻間的經濟或生活支持義務。
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為發揮婚姻功能,理應同居一處,相互扶持,故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如夫妻一方無故離去,不願與他方同居,非但家庭功能無從發揮,夫妻情感亦將淡薄。夫妻需有「主觀上」拒絕同居之情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在繼續狀態中惡意遺棄他方,難以期待達成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以此為離婚原因。所謂惡意遺棄,須有故意拒絕同居的意思,並須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義務。另夫妻之一方將他方逐出家門或使他方離家後又拒絕他方返家的行為,亦應屬於惡意遺棄。並惡意遺棄須在繼續狀態中,究為多長時間並無標準,但僅暫時的離開,尚不能認為即可訴請離婚。
婚姻被視為一種旨在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親密和排他的永久結合關係。因此,當這種基本的婚姻功能無法實現時,可能就會導致法院的介入和婚姻的解散。
而有「客觀上」惡意遺棄,實務上認為,拒絕同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於夫妻一方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時他方卻拒絕扶養、將他方逐出家門…等等,均構成客觀上有惡意遺棄,而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單純的分居或一方離家並不自動等同於惡意遺棄
夫妻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
法院在判斷惡意遺棄時,會考慮客觀事實(如行為的發生和持續狀態)和主觀情況(如拒絕同居的意圖和理由)。當夫妻間的一方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長時間或持續地拒絕履行這些義務時,另一方可以基於惡意遺棄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對於惡意遺棄的判斷,需要同時滿足客觀上的違背同居義務事實和主觀上的拒絕同居情事。在這個具體的案例中,如果妻子因為與丈夫失和而回到娘家(寧居),並且長時間未返家,但這一行為僅因丈夫未主動關心或問及妻子的狀況,則難以認定這種行為構成惡意遺棄。
在評估惡意遺棄時,單純的分居或一方離家並不自動等同於惡意遺棄。必須證明離家一方有明確的意圖拒絕恢復同居生活,而這種意圖應由具體的行為或表達來明確證實。以下幾點是這類情況的關鍵考量:
行為的客觀性:
實際上是否存在違背同居義務的行為,如一方離開共同居住地。
行為的主觀性:
離家一方是否有意避免同居生活,或是否表現出不願意恢復共同生活的態度。
背景與情境因素:
離家的背景和情境,包括夫妻間的溝通、關係狀況和事件發生前的具體情況。
此外,對於處理家庭法案件時對「惡意」和「遺棄」的嚴格解釋,保護了因家庭矛盾或溝通失誤暫時離家的一方不被不公正地指控為惡意遺棄。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之惡意遺棄他方,所謂惡意遺棄,須有故意拒絕同居的意思,並須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義務。另夫妻之一方將他方逐出家門或使他方離家後又拒絕他方返家的行為。
客觀上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須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有責任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當夫妻之一方有責任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導致另一方生活困難,這種行為可被視為惡意遺棄。這反映了法律對於維護家庭成員基本生活安全的重視。在法律的框架下,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是一項經濟責任,也是維持婚姻和家庭穩定的重要因素。當這一義務被故意忽略時,可能對受影響的配偶造成嚴重的經濟和情感損害,進而構成惡意遺棄的法律依據。
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9220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
按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316 號判決)。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17 號判決)。
法院在這類案件中扮演中立和公正的審判角色,要求提出充足的證據來支持離婚的請求。在實務操作中,如果一方已經取得了法院判決確定的同居訴求勝訴,但另一方仍拒不同居,則這種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持續的惡意遺棄,從而成為判決離婚的直接依據。
法院扮演一個中性、公正的角色,因此任何訴訟上的主張都必須要有足夠的證據才能夠獲得法官的認同。實務上常見夫妻之一方於他方無故不履行同居,先行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後,他方仍拒不同居,則再以此項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惟惡意遺棄之事由已為明確,得逕行依此請求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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