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因及對象是什麼?

16 Oct,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一項旨在公平分配夫妻共同財富的法律機制,但其運用過程涉及多層面考量,包括財產計算基準、孳息收益範圍、不正當脫產的處理以及分配比例的調整等。夫妻可以透過契約選擇財產制度,若未約定,則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在法定財產制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名下的財產,彼此原則上互不干涉。然而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便須進行剩餘財產分配,這就是所謂的「原因」與「對象」的問題。

律師回答: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係我國民法在1985年修正親屬編時所增設,其核心精神在於承認夫妻對於婚姻生活與財產累積的共同貢獻,避免經濟出資一方於婚姻關係結束時獨佔財產,而使專心家務或照顧子女的一方陷入經濟困境。依

 

現行民法第1004條與第1005條規定,夫妻可以透過契約選擇財產制度,若未約定,則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在法定財產制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名下的財產,彼此原則上互不干涉。然而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便須進行剩餘財產分配,這就是所謂的「原因」與「對象」的問題。

 

關於原因,法律明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發生分配請求的事由,主要包括幾種:

第一,離婚。當夫妻協議離婚或經法院判決離婚時,婚姻關係正式消滅,雙方可以依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第二,死亡。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倖存的一方除享有繼承權外,尚可先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保障其經濟地位,避免如實務上所言為了避免假離婚爭取財產而產生的道德風險。

 

第三,夫妻改用其他約定財產制,例如由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時,也會引發清算婚後財產並進行分配的需要。第四,婚姻撤銷或被視為無效時,基於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或事後歸於消滅,法律亦允許進行剩餘財產清算。

 

婚後財產都一定要被分配嗎_有沒有例外?

有的。

我們首先先來了解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目的是什麼? 了解這個可以幫助我們知道哪些婚後財產可以不用拿來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目的,開始是為了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對婚姻的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對配偶在婚姻中互相扶持、分工、家事勞動的貢獻給予正面的評價。因為有夫妻一方在家事分工、勞動的貢獻,才讓另一半無後顧之憂地累積婚後財產。

然而現今家庭結構的改變,雙薪家庭已不再是少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不完全是對於夫妻一方家事勞動力的評價,也算是為了公平分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共同努力互相貢獻所累積的婚後財產。

所以,有些財產 如果不是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共同努力互相貢獻所累積的_這些財產就不用列入分配。 這樣有道理吧?

所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還有慰撫金,這類因為個人因素所取得的財產,而且性質具個人專屬性,就與夫妻一方對他方的貢獻並沒有關聯,所以就不會成為被分配的對象囉!這樣很好判斷了吧?

 

舉例而言,若丈夫婚後財產為1000萬元,負債200萬元,並有繼承財產100萬元,則剩餘財產為700萬元;妻子婚後財產為300萬元,無負債與排除財產,剩餘財產即為300萬元。差額為400萬元,妻子得請求丈夫支付其中一半即200萬元。這樣的設計,正是將婚姻視為一種共同協力關係,而非單純的個人財產累積。實務上,法院在認定對象時,會將不動產以登記時間點區分婚前婚後,銀行存款則比較結婚時與起訴時的餘額差額,股票、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亦須依取得時間、性質及價值增減加以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婚姻中雖然各自管理財產,但若有一方惡意脫產或不當處分,法律亦設計了補救措施,例如民法第1020條之一、1020條之二賦予另一方撤銷權,得對有害剩餘財產分配權的無償行為或低價處分請求撤銷;第1030條之3則規定,若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財產,並得向受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以避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至於分配請求權的行使,依第1030條之1第4項,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以確保僅限於夫妻間行使,但若已起訴或契約承諾則例外。行使期間亦有限制,自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內不行使即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亦同,藉以保障法律安定性。法院在審理分配案件時,除了依公式計算差額外,尚可依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例如若夫妻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嚴重失職,法院得減少其分配額;或在衡量家事勞動、子女教養、經濟能力與分居情形後,調整雙方分配比例,以符合實質公平。總結而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原因,在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對象,則限於婚後財產中扣除債務與排除繼承、贈與及慰撫金後的剩餘部分。這項制度既保障了經濟弱勢配偶在婚姻解體後的生活權益,也維護了婚姻制度中「協力與平等」的價值,是現代民法體系中重要的家庭財產規範。

 

法律所稱的「剩餘財產」是指婚後取得的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的餘額,再排除民法明定不必列入的例外財產。依第1030條之1第1項,例外包括兩大類:第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諸如一方父母過世所繼承的遺產,或親友贈與的財產,均不計入分配;第二,慰撫金,係基於侵權行為對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獲得的賠償金,屬於個人專屬財產,也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換言之,真正屬於分配標的的,是夫妻在婚後憑藉勞動、投資或經營所累積的財產,這部分才需進行平均分配。計算方式通常以婚姻關係消滅時的財產狀態為基準,若係因離婚訴訟,則以起訴日為基準日,扣除婚姻期間的負債與排除例外財產後,再求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差額的一半即為請求權的數額。

 

首先是婚後財產孳息收益的問題。婚後財產中包括股利、股息、利息等孳息收益,無論原始財產是婚前取得或因繼承、贈與等無償方式取得,這些收益皆須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參與分配。即使原財產本身不列入分配,但其收益仍屬婚後所得(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

 

其次是婚後財產用於清償債務的處理。若該債務為婚後所發生,則屬婚後財產的一部分,可直接扣除,無需獨立計算。但若婚後財產用於償還婚前債務,則法律認為不應減少婚後財產分配基礎,因此清償款項需視為現存財產,並列入分配範圍。

 

第三,對於一方有不正當脫產行為時,法律設有補救機制。若夫妻一方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出於減少分配目的處分婚後財產,另一方可請求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為現存財產。然而,需證明對方確有意圖減少分配的主觀意思,這涉及證據的全面性與整體性考量。

 

最後,剩餘財產是否必須均分?

答案是否定的。雖然原則上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但在例外情況下,法院可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義務。例如,若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平均分配將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法院可據此作出調整。

 

然而,調整與免除屬例外情形,需由請求方提出充分證據支持。舉證範圍包括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整體付出、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單純的敘述或無實質證據的請求,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一項依據民法所訂定的法律制度,旨在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夫妻間婚後所得財產進行清算與平均分配。法律規定,夫妻可於婚前或婚後,從民法所提供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適用;若無特別約定,則適用法定財產制。

 

當法定財產制因夫妻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婚姻無效或不成立等原因而消滅時,婚後財產需進行清算與分配。分配的基礎是夫妻雙方婚後所得財產的剩餘部分,即現存財產扣除各自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的餘額。依規定,夫妻雙方應對剩餘差額進行平均分配,但繼承所得、無償取得(如贈與)的財產及慰撫金則不列入可分配財產的範圍。

 

婚後財產的計算範圍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為準,若因訴訟離婚,則以起訴日為基準。不論離婚是經法院判決、訴訟和解或調解解決,均適用此原則。此制度在實務中引發了多項細緻問題,以下逐一探討。

 

首先是婚後財產孳息收益的問題。婚後財產中包括股利、股息、利息等孳息收益,無論原始財產是婚前取得或因繼承、贈與等無償方式取得,這些收益皆須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參與分配。即使原財產本身不列入分配,但其收益仍屬婚後所得(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

 

其次是婚後財產用於清償債務的處理。若該債務為婚後所發生,則屬婚後財產的一部分,可直接扣除,無需獨立計算。但若婚後財產用於償還婚前債務,則法律認為不應減少婚後財產分配基礎,因此清償款項需視為現存財產,並列入分配範圍。

 

第三,對於一方有不正當脫產行為時,法律設有補救機制。若夫妻一方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出於減少分配目的處分婚後財產,另一方可請求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為現存財產。然而,需證明對方確有意圖減少分配的主觀意思,這涉及證據的全面性與整體性考量。

 

最後,剩餘財產是否必須均分?答案是否定的。雖然原則上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但在例外情況下,法院可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義務。例如,若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平均分配將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法院可據此作出調整。然而,調整與免除屬例外情形,需由請求方提出充分證據支持。舉證範圍包括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整體付出、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單純的敘述或無實質證據的請求,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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