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親權歸屬判定,應注意那些?有家暴的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嗎?

22 Apr, 2017

問題摘要:

即令雙方對離婚有共識,但「孩子該跟誰?」通常就夠夫妻兩個人吵得天翻地覆。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律師回答:

夫妻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應由夫妻之何方行使,並非容易解決。此一「對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之行使負擔」問題。若雙方對於「孩子該跟誰?」沒有共識,就必須透過訴訟,由法院決定監護權歸屬誰。監護權不僅僅是父母的權利,更多的是對孩子的責任和義務,法院會考量誰比較能擔負起保護教養孩子的責任,然後判定他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

 

家庭暴力不僅對受害者造成直接傷害,還可能對觀察到暴力行為的子女產生長期的心理和情感影響。通過設立對家暴加害人的法律推定,強調了加害人通常不適合承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親權的性質

 

親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對孩子的一種責任和義務。法院在評估親權歸屬時,會考慮哪一方更有能力和意願履行這些責任。

 

關於親權判定的法律框架和考量標準,特別是在臺灣離婚案件中如何處理非婚生子女的親權問題.有:

 

親權決定的考量因素

 

子女最佳利益:

法院在判斷親權歸屬時,最主要的考慮是子女的最佳利益,這涵蓋了子女的健康、安全、情感需要以及未來發展的可能性。

 

法院基本上會從子女最佳利益之内涵與親權之性質著手,思考如何找出酌定親權之判斷原則。基本上,子女需求及意願、父母客觀條件及意願、親子互動與適宜的成長環境,這也是「社工訪視」的紀錄重點。

 

酌定親權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衡酌父母之公平,雖然民法第一○五五條之一定有裁判時之應注意事項,但本規定看似具體卻又抽象,狀似合理卻有盲點。保障父母在爭取子女親權部分符合男女平等法則,讓母親不再是爭取監護權的弱者;而法院為確保子女之權益,相關親權裁判莫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然何謂「子女最佳利益」?

 

其一,未成年人之利益,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父母的條件和意願:

父母的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教養態度和過往的照顧歷史。父母與子女間的情感聯繫和相互作用的品質。父母的職業和生活狀況,以及這些因素對子女撫養的影響。

 

其他重要考慮:

子女的年齡、性別、特殊需求和意願。

其他共同生活人的影響及其與子女的關係。

父母間的互動及其對子女可能產生的影響。

 

經濟能力不是絕對的考量因素,誰可以把孩子照顧好才是最重要的,法官也會尊重孩子本身的意願。

 

受暴者經濟能力的考量,儘管不應成為決定親權的唯一因素,但在實踐中常常被用來評估其撫養能力。法院會仔細考慮受暴者的經濟狀況和能否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給子女。

 

又依同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關於此節,雖可審酌「子女照顧史」之觀念,參酌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三項檢核基準。從過去、現在與未來三者加以考量,檢視過去之「主要照顧者」為何人,現在子女繼續由何人照顧,以及未來父母之何方較具善意,以解決酌定親權之問題。

 

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

 

負擔及行使親權一方,也不能剝奪孩子與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的「會面交往權利」,若不遵守子女與對方會面交往的約定,就會被認為是有做出不利子女的行為,法院認為讓孩子在父母兩雙方的關愛下成長,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善意父母原則),如果不遵守約定,當對方提出監護權改定訴訟,法院可是會把違約當成改定監護權判斷的重要依據。

 

換言之,為了獨佔孩子的愛,而不讓離婚的前配偶探視,或是故意搞小動作,如對孩子旁灌輸對方的壞話。這都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對於行使親權反而不利。

 

家庭暴力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如果一方有家庭暴力行為,法院通常會推定該方不適合獲得子女的監護權。這種推定是基於保護子女的最佳利益,避免他們繼續受到家庭暴力的影響。

 

在某些情況下,家庭暴力加害者可能會嘗試反駁這一推定,特別是當他們能夠證明自己已經採取措施改正行為,並且能夠提供子女一個安全和支援的環境時。

 

法院需要考量所有相關證據,包括專業人士的評估、家庭環境的改變等,來決定是否接受這種反駁。子女的意願是判斷親權歸屬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對於年紀較大的子女。法院將考慮子女的意見,評估他們是否願意與某一方居住,以及他們對家庭暴力的直接見證或經歷。

 

本法條雖具有凸顯兒童及少年在家暴防治體系中之地位、提前管控兒童及少年受虐之危險因子、使受暴婦女不須因子女因素持續忍受家暴等正面效應,但若自施暴理論及子女利益等觀點檢視之,則未必能充分支持其假設,在同一家庭中,婚姻暴力與兒童虐待之發生固然具有高度相關,但兒虐之來源亦可能為婚暴之受害者。

 

面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推定之際,法院究竟應予以採納或推翻,宜更妥善運用調查證據之職權,充分掌握家庭暴力之脈絡及性質,期能使法院的裁判更能貼近子女之成長利益。

 

由司法統計足以推知法院將高比率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判歸家庭暴力之受害者,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範,但於少數個案中仍將監護權判歸家庭暴力之加害者,其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之理由中,關於子女意願及受暴者經濟能力之考量,尚可斟酌。

 

社工訪視和家事法院調查

法院可能會參考社會工作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報告,這些報告提供了家庭狀況和個別家庭成員情況的詳細評估。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如果父母不能就孩子的撫養權達成協議,法院將介入決定。在決定過程中,法院會綜合考慮上述所有因素,確保決策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通常鼓勵父母通過調解解決爭議,以減少對子女的負面影響。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提供了一個保護子女免受家庭暴力影響的法律框架,但其執行和操作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確保最終的裁決真正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這要求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不僅要依法行事,還需細緻地審視每一個家庭的具體情況,並結合專業人士的意見,作出最合適的判決

 

這些法律規定和判定原則確保在父母離婚的情況下,子女的權益能夠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親權的決定能夠為子女提供一個最有利的成長環境。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親權改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055-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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