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親權歸屬判定,應注意那些?

22 Apr, 2017

律師回答:

夫妻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應由夫妻之何方行使,並非容易解決。本文從子女最佳利益之内涵與親權之性質著手,思考如何找出酌定親權之判斷原則。酌定親權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衡酌父母之公平,雖然民法第一○五五條之一定有裁判時之應注意事項,但本規定看似具體卻又抽象,狀似合理卻有盲點。保障父母在爭取子女親權部分符合男女平等法則,讓母親不再是爭取監護權的弱者;而法院為確保子女之權益,相關親權裁判莫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然何謂「子女最佳利益」?

 

其一,未成年人之利益,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2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依同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關於此節,雖可審酌「子女照顧史」之觀念,參酌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三項檢核基準。從過去、現在與未來三者加以考量,檢視過去之「主要照顧者」為何人,現在子女繼續由何人照顧,以及未來父母之何方較具善意,以解決酌定親權之問題。

 

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

 

其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推定加害人不適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所以家暴的人,通常拿不到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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