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可否起訴要求小孩認祖歸宗?被繼承人生前無否認子女之意願,死後繼承人可否再為否認?

22 Oct, 2025

問題摘要:

婚生子女之否認及確認之訴,核心在於身分安定與家庭倫理,民法1063條明定除斥期間,夫妻或子女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即喪失,第三人即便為血緣父親或繼承人,亦受釋字及最高法院裁判限制,不得隨意介入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然實務亦考量特殊情況,如長期同居撫養或繼承利益被侵害時,曾允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維持私法安定,避免過度干預已形成之家庭秩序。婚姻期間妻所生非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未於知悉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不得再行否認,生父亦不得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繼承人如欲保障財產權利,亦須受除斥期間及身分安定之限制,不得逾越法律規範破壞長期形成之親子與家庭關係。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之規定,結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與大法官釋字,形成完整法律架構,既保障婚姻與家庭秩序,又兼顧血緣真實與財產繼承權益,確保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合理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外遇與親子關係認定及否認子女之訴,涉及民法身分編規定、家事事件法規範以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交錯,關乎婚生子女推定、血緣真實、繼承權及家庭安定。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母子關係、父子關係)不僅決定小孩的保護 人、親權人,也是小孩冠姓的基準,從而產生了親代與子代之 間的相互相繼權、扶養義務等。再者,親子關係由於記載於戶 籍之上,有著對國家權利、義務的基礎,最根本且與公益息息 相關的重要身分。

 

首先,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於知悉子女非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二年內亦可行使此權利。由此可知,婚生否認之訴係為保障身分安定而設置明確除斥期間,逾期不得再提起。因此,若婚姻期間妻所生之子女外遇所生子女,夫未於知悉之日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使後來心生否認之意,亦已受除斥期間限制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至於外遇所生子女之生父欲確認親子關係,則大法官釋字587號明示,生父不得對婚生推定之子女提起否認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目的在於保護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及子女受教養權益,避免生父介入他人婚姻而造成社會通念上不可接受之行為。

 

大法官釋字587號理由書:「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觀念之變遷,以及應否考慮在特定條件下,諸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子女與親生父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而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之提起,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本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第三人不得以血緣事實為由提出反對主張,因此不得聲請法院確認外遇所生子女為其所生,亦不能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行使權利。然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益可能因婚生推定而受侵害時,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得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六個月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保障繼承權利,惟此訴訟仍受民法第1063條之除斥期間限制,若除斥期間已屆滿,即不得再行提起。對此,過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815號裁判認為,儘管父母知悉子女非其所生,若婚生推定期間已過,且子女與家庭已形成長期生活關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安定,應允許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不安狀態,防止婚生推定造成繼承及扶養義務之不當負擔,並維護子女人格及真實血緣之平衡。然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994號裁判則指出,除斥期間屆滿者,即便繼承權被侵害,亦不得以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理由在於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均以除斥期間保障婚生子女身分安定,若繼承人欲以確認之訴切斷長期形成之親子關係,將過度重視血緣真實而忽略已存在之家庭倫理、扶養及財產關係。由此可見,實務上對於婚生子女之否認與確認之訴,雖有利害關係人介入之例外,但應綜合考量血緣真實、身分安定及家庭長期相處情況,若除斥期間已過,法律上仍應尊重婚生推定及家庭安定,不得任意提起訴訟破壞既存親子關係。再就生父欲行使確認外遇所生子女為其子之訴,因婚生推定及釋字587號明文限制,其權利已被法律排除,即使外遇所生子女母親與形成事實上撫養關係,也不得逾越法律明文規定行使訴權。至於繼承人欲與外遇所生子女爭奪財產,如被繼承人已死亡,除外遇所生子女之外僅有一名其他繼承人,則可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亦須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及民法第1063條綜合判斷,若除斥期間已屆滿,即不得再提起,否則將破壞婚生子女身份之安定及已形成之家庭、財產關係。

 

繼承人是否得提起否認子女或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繼承人是否得提起否認子女或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須從家事事件法及民法規定理解其制度設計及實務適用。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則規定,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此二條文共同構成否認子女之訴的核心制度,即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雖為法律上的擬制,但為保障家庭秩序、扶養及財產繼承之穩定,立法者設置了明確的除斥期間,以防止因過久延宕而造成法律關係不安。(註:過去此限制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90條)

 

依上述規定,若夫、妻或子女死亡時,其提起訴訟尚未逾民法1063條之除斥期間,其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依法提起該訴訟;若已逾除斥期間,則否認之訴權即當然消滅,繼承人亦無法再行行使此權利。然而,實務上對於是否可透過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繞過除斥期間的限制,存在不同見解。

 

即使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已過,若利害關係人有確切證據(如血緣鑑定)證明子女非婚生父所生,仍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理由在於親子身分關係不僅影響扶養及繼承,對第三人權利義務亦有重大影響,法律應允許受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確認訴訟除去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裁判中指出,夫妻父母子女構成之家庭倫理關係乃社會秩序基礎,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若與真實血緣相悖,不僅妨礙子女人格發展,也影響扶養、監護及財產繼承之法律關係,綜合考量兩性關係、社會價值及血緣真實性,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必要性,且不受父母死亡或除斥期間限制,得由利害關係人提起,裁判認為此舉可維護真實血緣與權利義務之平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815號民事裁判:「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若有確切證據得證明子女非上開法條推定之父所生之子女(如血緣鑑定報告),仍應得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再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應認曾仁傳生前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因不知上情之故,上訴人與曾仁傳間既無血緣關係存在,於曾仁傳死亡後,如不准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嗣後兩造間因繼承或扶養等糾紛,將造成上訴人成長環境及人格之不健全,並影響上訴人與其真正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兩造既均不否認上訴人並非曾仁傳之女,倘固守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嚴格限制,不僅強使曾仁傳之其他親屬仍需負擔上訴人扶養之義務,上訴人亦將因財產糾紛與曾仁傳其他親屬間難維持正當感情,並致上訴人真實之生父不能對其負扶養之責,難謂有利於子女即上訴人,尤於曾仁傳已死亡,其妻戊○及上訴人目前均未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屬同住,對於維持曾仁傳與其親屬及家庭和平並無助益,僅能迫使無真實血緣關係之父女間繼續維持推定之父女關係而已,故應允許曾木生提起本件訴訟,以達上開規定自始所欲規範之目的,應認本件確認之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除斥期間之限制,為得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曾仁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夫妻父母子女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為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並為扶養、監護、財產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

 

然而,另否認子女之訴為身分專屬權,非可轉讓或代位,除斥期間屆滿即不得再提起,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法律上仍應視為父母所生,繼承人不得藉確認訴訟繞過除斥期間,以切斷原有親子法律關係。裁判理由指出,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設置除斥期間,目的在於維護身分安定,衡量血緣真實與身分安定之輕重,應以身分安定為優先,避免長期建立之親子關係因血統真實而遭切斷,否則將對子女及家庭造成更大不利。因此,對於已屆滿除斥期間之否認子女案件,繼承人不得再以確認訴訟主張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家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以其繼承權被侵害,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修法前之六個月期間或修法後一年期間,自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否認子女之訴,為一身專屬權,非可轉讓或代位,上訴人亦不能代位劉家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再按婚生推定子女,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被上訴人經推定為劉家祿之婚生子,劉家祿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劉家祿間之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可見實務對於除斥期間屆滿後能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尚無統一,主要爭點在於是否重視血緣真實性或長期親子關係所產生之法律安定性。以家事事件法及民法制度目的及除斥期間設置理由而言,立法者期望確保身分安定、家庭秩序及財產繼承關係之穩定,因此除斥期間屆滿,否認子女之訴權即消滅,繼承人不得透過確認之訴繞過此限制;反之,若考量血緣真實性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無法律明文禁止確認訴訟,則理論上仍可能提出,但須審慎衡量親子身分安定及血緣證明之必要性。

 

實務上,若父母或子女生前未行使否認權,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欲主張血緣真實與法律地位不符,仍可能面臨除斥期間限制及婚生推定的障礙,對於是否應予准許確認訴訟以維護繼承權益,須兼顧身分安定與血緣真實。從制度設計及法律政策觀點,否認子女之訴及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皆涉及婚生推定、扶養義務及財產繼承利益,立法者透過明定除斥期間限制否認權,保障已存在之親子關係不因遲延訴訟而受到破壞,同時避免社會秩序及家庭倫理關係遭動搖。雖允許除斥期間屆滿後提起確認訴訟,偏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保護及血緣真實性,可能影響家庭秩序及法律安定。相對地,以身分安定優先,認除斥期間屆滿者不得再主張親子關係不存在,維持婚生推定與家庭秩序的穩定。因此,繼承人能否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須視具體情況及法院採取之衡量標準而定,但一般實務上,除斥期間屆滿,否認之訴權消滅,確認訴訟亦不應繞過此限制,以保障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律地位與家庭秩序。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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