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同時與多人交往,所生子女可否強制生父認領?

22 Oct, 2025

問題摘要:

母親同時與多人交往所生子女,法律仍賦予其非婚生子女認領及否認認領之權利,生父不得以母親不貞或同時交往他人為由拒絕認領,法院亦可依親子關係認定、DNA鑑定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判決認領與親權歸屬,以確保子女之身分、扶養及教育權利獲得完整保障,並保障其人格權與生活安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母親同時與多人交往,所生子女是否可強制生父認領,涉及民法親屬篇對非婚生子女認領制度之規範與實務運作,其法律目的在於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避免因父母未婚而造成法律上之不平等。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此條文設立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生父因未婚或母親同時與多人交往,而逃避扶養及親子關係承認義務,保障子女的身分及其人格權利。

 

然而,民法第1068條原規定,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生活者,不適用前條規定,此所謂「不貞抗辯」,學理上係為避免不道德之行為導致子女血統混亂,惟隨著遺傳學及DNA技術之發展,血緣可透過科學方法明確確認,故此限制的必要性大幅下降,並已於民法親屬篇修正案刪除,亦即強制認領不再受不貞抗辯之限制。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生父承認其為子女之行為,屬形成權性質,無須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亦未規定須訴請法院核准,故生父可自行意思表示為認領。

 

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本部87年12月22日(87)法律字第044798號函及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至於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有爭議,有認為應以訴為之(戴瑀如著,親子關係之建立與解消,月旦法學教室第102期,100年4月,第51頁參照),亦有認為不必以訴為之(林秀雄著,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期,89年4月,第83頁;許澍林著,認領否認之理論與實務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創刊號,94年7月,第14頁參照),惟揆諸形成權依其行使方式,可分為一般形成權及形成訴權(民法第74條、第244條第2項、第989條、第1063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兩種(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年10月,第106頁參照),既認領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解或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99年9月,第327頁;許澍林著,前揭文,第11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而定,倘有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秘書長89年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號函、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法務部民國101年03月07日法律字第10100016170號)

 

另一方面,為防止認領之濫用,民法第1066條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否認認領之權利,否認權為形成權,應向認領人為之,無須法院介入即可生效,否認時,自意思表示到達認領人時生效,使原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消滅。認領之成立,須建立在真實血緣連絡基礎上,若無血緣連絡則認領無效;若生父與子女有真實血緣連絡,則非婚生子女或生母行使否認權,應限於對有血緣關係之認領人為之。

 

法實務上,若對認領或否認認領有爭議,仍得提起訴訟救濟,例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法院可受理親子關係之確認或否認案件,進行調查、證據蒐集及審理。DNA鑑定在此類案件中扮演關鍵角色,因其可透過血液、毛髮、精液等樣品進行個人識別,並以親子鑑定判斷父子關係,具有高度科學性及法律可採性,能有效排除生父否認親子關係之疑慮。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法律效力溯及出生時,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受影響。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69-1條準用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1055條之2規定。

 

具體而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包括教育、監護、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等,應依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法院得依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監護歸屬。法院審理時,應綜合考量子女年齡、性別、健康情況、子女意願、父母品行、經濟能力、照顧意願及態度、父母與子女間感情狀況及文化價值觀等因素,並可參考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報告、警察、稅捐、金融及學校資料,以確保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扶養費用及方法。母親若同時與多人交往,子女生父可否拒絕認領,法律上仍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提起認領之訴約束,且強制認領不再受不貞抗辯限制,子女權益獲更大保障。

 

實務上,若母親在懷孕期間曾遭生父拒絕認領,亦可依法透過法院判決強制認領,以確保子女獲得法律上父親身分及扶養義務。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亦可依證據如生父與母親之交往事實、子女與生父之接觸情況、經濟能力、生活安排等,綜合判斷認領及親權歸屬,保障子女最佳利益。若生父拒絕提供血液或其他鑑定樣品,法院得依家事事件程序,命其配合DNA鑑定,以確定血緣關係及認領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認領不僅關係到親權,也涉及繼承權、財產權及身分證明等法律權益,故法院裁定應全面考量子女利益及生父責任,並兼顧生母及子女生活安定。此外,民法第1066條之否認權設計,使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得否認不實認領,避免生父藉認領逃避親權義務,維護親子關係真實性及法律秩序。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強制認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9條=民法第1069-1條=民法第1066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68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055-2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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