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認領其子女,是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22 Oct, 2025

問題摘要:

認領係生父單獨形成權行為,無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同意,亦無需訴訟方式,意思表示到達即生效;否認權亦為形成權,可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認領人意思表示行使,行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時須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親子血緣關係及意思表示真實,並依法完成登記,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及權益,維護親子關係之真實性與社會倫理秩序,並確保行政程序合法、公正、透明,符合法律規範及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生父完成認領後,子女即具婚生子女身份,享有完整法律保護,而否認認領行使後,則恢復未被認領前之法律地位,所有親子權利義務隨之調整,確保子女權益不受侵害,即便父母尚未成年,亦可自行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且可單獨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使子女在法律上取得完整的父系身分,並享有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及法律保護,此安排符合法律規定,兼顧子女利益及親子關係真實性,亦符合現行民法親子認領制度之精神與實務操作慣例。未成年生父自行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制度,既維護子女法律利益,又尊重父親自主權利,使家庭及社會倫理秩序得以在法律上得到保障,避免因父母不諒解或未婚父母未結婚而造成子女法律身分不明、權益受損的情形。認領程序中須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DNA鑑定報告,以確保親子關係之真實性及法律效力,經戶政事務所核實後完成登記,子女即可在戶籍上完整記載父親姓名,生父亦承擔法定撫養義務,保障子女享有完整之法律權益,包括繼承、扶養及其他社會福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未成年人發生戀愛關係並意外懷孕,在經過多方考量後決定生下孩子,但因家長不諒解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導致孩子戶籍上的生父欄為空白,且該孩子尚未滿20歲,屬於民法上所稱未成年人,其法律行為一般需受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尤其涉及財產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時,未成年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能有效。然而,依民法及戶籍登記規定,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具有獨立行為性質,為單獨行為,無法由他人代理,也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認領的法律效果自父親表達意思時即生效,將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並賦予認領父親撫育權利與義務,其行為的本質並不以行為能力或未成年為限制,只要具備辨識能力,即具備意思表示能力,即可自行為之。實務操作上,若生父欲認領尚未成年、戶籍上生父欄為空白的子女,可單獨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

 

按認領之法律制度,係指生父對其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有形成權的性質,換言之,此行為並不依賴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的同意即可成立,其行使方式法律並未要求生父必須以訴訟方式為之,生父自可直接行使認領權,民法第1066條亦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享有否認權,此否認權為形成權,其行使對象為認領人,意思表示到達認領人即生效,使原因認領而生之親子法律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消滅。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且屬單獨行為,無須他人代理或承諾,認領或否認認領均可透過意思表示完成,而非必須提起訴訟。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有爭議,有認為應以訴訟方式為之者,亦有認為僅以意思表示即可,其核心在於形成權之行使方式,可分為一般形成權與形成訴權,既認領行為無需訴訟方式,則否認亦無規定需訴訟方式,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生效,對子女而言,確認其血統來源及父子身份關係關涉人格權,憲法予以保障,因此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否認行為,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緣之認領人為之,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有效性端視是否存在真實血緣連絡而定,如有爭議,司法實務允許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若子女在臺設有戶籍或非本國籍未成年子女經國人生父認領,並同時辦理出生登記,則須檢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且生父如單獨辦理認領登記,需提出醫療機構或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所開具的DNA親子鑑定報告,報告上應載明受鑑定者雙方姓名並黏貼正面照片且蓋有騎縫章,以確保親子關係之確認無誤。民法第1065條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認領,因此生父本人即可為之,無需他人代為辦理,亦不受未成年或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

 

換言之,生父即便尚未成年,只要具有辨識能力,便享有對其親生子女之認領權利,可自行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使孩子戶籍資料的生父欄出現其名字,並賦予其撫養、監護及其他法律上之父親身份權利義務。實務上,戶政機關在受理未成年父親認領非婚生子女的登記時,會確認DNA鑑定資料無誤並完成登記程序,而不需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同意,亦不因父母反對而受阻,法律上明確保障生父自主認領之權利,以維護親子法律關係的真實性及子女之權益。

 

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本部87年12月22日(87)法律字第044798號函及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至於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有爭議,有認為應以訴為之(戴瑀如著,親子關係之建立與解消,月旦法學教室第102期,100年4月,第51頁參照),亦有認為不必以訴為之(林秀雄著,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期,89年4月,第83頁;許澍林著,認領否認之理論與實務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創刊號,94年7月,第14頁參照),惟揆諸形成權依其行使方式,可分為一般形成權及形成訴權(民法第74條、第244條第2項、第989條、第1063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兩種(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年10月,第106頁參照),既認領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解或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99年9月,第327頁;許澍林著,前揭文,第11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而定,倘有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秘書長89年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號函、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本部98年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函及100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5250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所定之「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9月增訂十一版,第336頁參照)。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6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部94年1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2113號函及97年9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函意旨參照)。

(法務部民國101年03月07日法律字第10100016170號)

 

此制度設計兼顧未成年父親行使認領權之自主性,以及子女獲得法律上父親身分確認的利益,避免因父母反對或未婚父母未登記結婚而造成子女在法律上處於父系空缺的困境,也利於子女享有完整的繼承、扶養及社會保障權利。此外,對於尚未成年之生父而言,雖其法律行為一般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認領非婚生子女屬單獨行為,法律明文排除代理人同意的必要,使未成年父親即使在18歲或19歲仍可行使此權利而不受限制,以促進親子關係真實性及社會倫理之維護。在行政實務上,生父須備妥身份證明文件及DNA親子鑑定報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並填具認領書,經戶政事務所核實無誤後,即完成法律認領程序,子女戶籍資料中生父欄即填入生父姓名,法律效果自登記完成時起生效。

 

如此一來,子女即獲得法律上父親身分確認,生父亦承擔撫養義務,且不受其未成年或父母意見之限制。民法及相關實務均明確支持未成年生父可單獨為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權利,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亦不可由他人代為認領,確認親子關係之法律效果自認領之意思表示時起成立,保障子女及父親之法律地位及權益。

 

此外,若涉及戶籍登記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須附具父母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以明確分配撫育、教育及生活費用之責任,確保子女權益不因父母間爭議受損。

 

認領及否認認領制度兼顧了生父自主認領權、非婚生子女權益及人格權保障,法律及行政程序均規範其形式及證明方法,避免因非婚生子女或生父未成年、父母反對而影響親子法律關係真實性,確保子女享有完整法律保護,包括扶養、繼承及社會福利權利,亦保障生父行使認領權之自由,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核實親子血緣關係,確保認領或否認認領之行政決定合法有效。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民戶籍法第7條=法第10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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