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金錢給付的保護令,得聲請強制執行

28 Oct, 2025

問題摘要:

家庭暴力防治法透過保護令的設計,將人身安全與經濟安全並列為保護重點,特別是命金錢給付部分的強制執行機制,使保護令不僅止於形式上的禁令,更成為實質的救命工具。被害人得以憑此確保生活基本需求,並免於再次陷入加害人掌控之下。從社會政策角度而言,這不僅是法律技術問題,更關乎國家對弱勢者的實質保護責任。家庭是社會的基礎單位,當家庭成為暴力與恐懼的來源,法律必須成為最後的防線。命金錢給付的保護令,正如一道緊急支撐,讓受暴者得以在崩壞的關係中維繫生活,重新建立安全與尊嚴的基礎。家庭暴力的防治不應止於懲罰,更應透過法律給予被害人現實的生存支撐,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關於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正是實踐此精神的關鍵。

律師回答: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害人免於家庭成員間的暴力侵害,維護其身心安全與生活尊嚴,其中保護令制度為核心機制之一。保護令除可限制加害人行為、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外,亦可包含經濟上的金錢給付命令,使受暴者得以在危難中獲得即時的生活扶助。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其內容可包括禁止施暴、禁止接觸、命加害人遷出或遠離、暫時監護與探視安排、生活與醫療費用之給付等。此種金錢給付保護令,不僅具備民事義務之性質,亦具有公權力強制執行效力,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加害人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顯示立法者意在消除受暴者於經濟面臨困境時的執行障礙,確保權益得以落實。

 

男方外遇離家,不僅遺棄三名年幼子女,且於家庭爭執時反濫用司法程序申請保護令以阻絕妻子聯絡,造成妻子與子女陷於無經濟來源的絕境。此時,若法院已核發命其給付扶養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的保護令,而加害人仍拒不履行,被害人即可憑該保護令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得查封其薪資、存款或財產以供強制履行。此項制度,突破傳統民事給付命令必須經訴訟確定判決方可執行的限制,使保護令能即時發揮效力,達到防止被害人經濟崩潰的立法目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至第12條明定,保護令分為通常、暫時及緊急三種,依危險程度分別適用。若遭受家庭暴力有急迫危險,檢察官、警察或主管機關得以書面或電信方式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法院應於四小時內裁定;若暴力尚未達急迫程度但具安全風險,則可聲請暫時保護令;而一般情形則可聲請通常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得斟酌被害人生活所需,於保護令中附帶命加害人給付租金、醫療費、扶養費、庇護所費用、子女教育費等金錢義務,以保障被害人基本生存權。金錢給付保護令的強制執行性質,雖形式上屬民事債務履行,但其目的在於維護被害人免於再次受害,因此具備公法上之特別保護功能。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害人即可憑該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不需另行訴訟確認,且得免繳執行費,顯示此項執行程序兼具救濟與保護雙重功能。

 

實務上,多認為該條規範目的係為減輕被害人經濟負擔,保障其能即時獲得應有扶助。例如保護令為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非訟事件,具公權力效力,其金錢給付部分得逕行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毋庸再經確定判決確認,目的在確保被害人生活安全與尊嚴。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或拒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除得依法強制執行外,尚可能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形成刑事責任與民事執行雙重保障。

 

妻子因專職照顧子女而失去經濟來源,面臨基本生活無著之困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法院可命加害人給付生活費、租金及醫療費用等,以維持被害人及子女之生活穩定。若加害人仍拒絕履行,依第21條可直接強制執行,不受一般債務程序之限制。此項制度設計,旨在防止加害人利用經濟控制手段繼續對被害人施壓,使其陷入貧困依附狀態。

 

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及第58-1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得核發緊急生活扶助、醫療費用、庇護及房租補助、訴訟及律師費補助、子女教育及托育費等支援措施,年滿二十歲之被害人得申請創業貸款,有就業意願者得獲勞動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或支持性就業服務。此顯示整體法制不僅止於「保護」層面,亦兼顧「重建」與「自立」之功能。

 

保護令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預防與即時保護,被害人毋須等到遭受重傷或財產損害後才能救濟,而可於初期即請求法院介入。法院審查保護令聲請時,會考量暴力行為的頻率、嚴重性、被害人之危險程度及相對人過往紀錄等因素,並依比例原則裁定適當內容。

 

若有金錢給付部分,法院通常會根據被害人生活需求與加害人經濟能力核定金額,並明載於保護令主文。此主文經法院核發即具執行力,不同於一般調解或和解條件須再經確認判決。

 

實務上,被害人申請強制執行時,應備妥保護令正本及確定證明,向相對人住所地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

 

執行處受理後,得查封相對人名下財產,如薪資、銀行存款、不動產或動產,並可扣押部分所得作為履行扶養或醫療費用。若相對人為軍公教人員,法院得函請其服務機關自薪資中按月扣繳,以確保被害人能穩定獲得扶助款。家庭暴力案件的複雜性,往往在於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仍存在情感與經濟糾葛,法律因此必須兼顧「防止暴力」與「保障生存」兩個層面。

 

命金錢給付的保護令正是這種制度設計的具體展現,它將家庭暴力視為不僅是身體侵害,更包括經濟控制與心理壓迫,並提供被害人一個能立即執行的救濟途徑。若法院命加害人給付扶養費、醫療費、庇護所費用或律師費,而加害人拒不履行,則除可強制執行外,亦可依第61條以違反保護令罪追訴刑責,使被害人不再陷於無力與恐懼之中。

 

從制度觀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賦予保護令金錢給付部分強制執行名義之地位,係借鏡民事訴訟法第4條關於執行名義之概念,但又有所創新。傳統上,執行名義須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筆錄等,而保護令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理論上並非債權憑證,然立法者為確保被害人即時權益,特予以明文規定,使其具備同等效力。

 

此一立法技術兼顧程序效率與被害人保護,體現「程序法保障實體權利」的理念。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規定暫免繳納執行費,待執行後得由相對人負擔,以免被害人因經濟困窘而喪失救濟機會。實務上,法院執行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採取保密措施,避免加害人知悉被害人現居所或聯絡方式,以確保安全。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執行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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