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這件事!

22 Nov, 2017

律師回答:

常見故事為老婆在老公口袋發現一張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或保險套之類,因此,懷疑老公有外遇,暗中偷偷搜證,在老公的手機裡看到老公與一女同事間有許多曖昧鹹濕的LINE對話,偷偷打開老公的車輛,將行車記錄器側錄下來,發現老公載女同事去旅館,一氣之下便對老公和外遇對象提起刑事相姦、通姦告訴,並同時起訴請求老公與外遇對象連帶賠償,最後就訴請離婚。

 

在刑事部分,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相關取證方面,如以汽車旅館發票、LINE中的對話,常無法足以證明雙方有發生性行為,證據不足而不起訴,除非抓姦在床或有聲音或影像足以推認雙方確有性行為存在。否則配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雙方各自成立相姦罪、通姦罪,很難!尤其,在實務上,要取得雙方有發生性行為的證據並不容易,除非委請徵信業者蒐證,對於徵信業者的高額收費和成效常多有遲疑,花了一大堆錢,結果都沒有,甚至有時連民事所需證據也沒有,何況是通姦呢?壞的一點,甚至反而向委託者騙錢,所以在實務上提告通姦、相姦難度不低,風險也高。

 

不過,在民事賠償部分,配偶與他人是否侵害自己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可請求連帶賠償,現今實務上法院之認定,多以配偶與他人是否有「不正當」之往來為標準。所謂不正當往來,不一定必須證明雙方有發生性行為,縱使無法證明雙方有發生性行為,只要能證明雙方有逾越正常情誼之往來,諸如:曖昧、情色的訊息、無特別原因而有過於密集的約會(吃飯、出遊等)、一同出入親密伴侶才會出入之場所(如汽車旅館),即可認定配偶法益遭到侵害,而可請求其連帶賠償(當然可以檢討是什麼要不正當,何以這種情況可侵害配偶的權利?畢竟人也是有交際的權利)。

 

法理基礎,大致以: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裁判)。

 

至於,離婚,我國本來不以配偶確有與通姦為必要,即令無行姦之證據,亦得訴請離婚,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查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雖有半夜叫醒上訴人整理東西、不准上訴人看電視或韓劇、要求上訴人打掃家裡或整理物品、以譏笑或批評言詞或簡訊指責上訴人等之難以繼續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情形,然依上訴人之母吳鳳英所為證言,可知上訴人亦與其他男子異常交往,甚至曾與男子同處一室等情,因而認定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責任重在上訴人,乃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上訴人與其他男子同處一室,縱不構成妨害家庭之刑事犯罪,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尚不具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審依自由心證而為相異於檢察官之認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誤認得不具結之證人吳鳳英所為證言為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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