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這件事!
問題摘要:
當一方配偶發現另一方可能有不忠的行為時,如果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當事人的配偶有不忠行為,當事人就有可能訴請離婚並要求賠償。不忠是合法離婚的理由之一。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當事人的配偶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這可能成為要求離婚的有力證據。要求賠償或進行離婚訴訟時,收集證據非常重要。這可能包括文字消息、電子郵件、照片、旅館發票等,這些可以證明配偶之間存在不正當的關係。值得注意的是,在收集證據時,必須注意不要違反法律,如侵入住宅或侵犯隱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見故事為老婆在老公口袋發現一張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或保險套之類,懷疑老公有外遇,暗中偷偷搜證,在老公的手機裡看到老公與一女同事間有許多曖昧鹹濕的LINE對話,偷偷打開老公的車輛,將行車記錄器側錄下來,發現老公載女同事去旅館,因之,請求老公與外遇對象連帶賠償,最後就訴請離婚。
當一方配偶發現另一方可能有不忠的行為時,當事人可能會想知道如何進行法律上的追究。根據《民法》,不忠行為是離婚的有效理由之一。如果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當事人的配偶有不忠行為,當事人就有可能訴請離婚並要求賠償。
離婚:根據《民法》第1052條,不忠是合法離婚的理由之一。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當事人的配偶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這可能成為要求離婚的有力證據。此外,如果當事人的婚姻生活已破裂到無法修復的程度,這也是一個離婚的合理理由。
民事賠償:根據《民法》第184條和第185條,如果一方配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了另一方的權利,則該行為者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包括了與配偶之外的人發生超出正常社交行為範圍的關係。《民法》第195條進一步明確,不法侵害配偶的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被害人有權要求相應的金額賠償。
證據收集:在要求賠償或進行離婚訴訟時,收集證據非常重要。這可能包括文字消息、電子郵件、照片、旅館發票等,這些可以證明配偶之間存在不正當的關係。值得注意的是,在收集證據時,必須注意不要違反法律,如侵入住宅或侵犯隱私。
總之,當面對婚姻中的不忠行為時,法律提供了一定的保護和追究途徑。重要的是要合法收集證據並尋求專業的法律建議,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如何向配偶請求民事責任?
《民法》第1052條:提供了數個離婚的法定理由,包括配偶的不貞行為。如果當事人能證明當事人的丈夫有外遇,這將是一個充分的離婚理由。若婚姻生活已經破裂無法恢復,也是離婚的理由之一。長期分居可能會被視為婚姻生活破裂的證據。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向外遇的配偶及第三者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的規定,如果一方配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另一方的權利,包括透過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配偶,該行為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包括了與配偶之外的異性發生關係,超越了夫妻間正常社交行為的容忍範圍。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進一步明確了,不法侵害他人包括配偶在內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被害人有權請求相當的金額賠償。這裡的賠償不僅限於財產損失,也包括了因此造成的精神痛苦。
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侵害而遭受精神上痛苦的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亦即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撫慰金。只要逾越男女一般社交正常行為,且行為已超過一般社會的容忍範圍,即是侵害配偶權。
在民事賠償部分,配偶與他人是否侵害自己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可請求連帶賠償,現今實務上法院之認定,多以配偶與他人是否有「不正當」之往來為標準。所謂不正當往來,不一定必須證明雙方有發生性行為,縱使無法證明雙方有發生性行為,只要能證明雙方有逾越正常情誼之往來,諸如:曖昧、情色的訊息、無特別原因而有過於密集的約會(吃飯、出遊等)、一同出入親密伴侶才會出入之場所(如汽車旅館),即可認定配偶法益遭到侵害,而可請求其連帶賠償(當然可以檢討是什麼要不正當,何以這種情況可侵害配偶的權利?畢竟人也是有交際的權利)。
相關取證方面,如以汽車旅館發票、LINE中的對話,雖無法足以證明雙方有發生性行為,但可以證明有不當的交往行為即可,而無需抓姦在床或有聲音或影像,畢竟此部分證據在實務上並不容易取得,如委請徵信業者蒐證,對於徵信業者的高額收費和成效常多有遲疑,花了一大堆錢,可能結果都沒有找到,反而自己違反侵入住宅或妨害秘密等犯罪,甚至被騙錢。
其實侵害配偶之法理基礎,大致以: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裁判)。
至於,離婚,我國本來不以配偶確有與通姦為必要,即令無行姦之證據,亦得訴請離婚,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查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雖有半夜叫醒上訴人整理東西、不准上訴人看電視或韓劇、要求上訴人打掃家裡或整理物品、以譏笑或批評言詞或簡訊指責上訴人等之難以繼續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情形,然依上訴人之母吳鳳英所為證言,可知上訴人亦與其他男子異常交往,甚至曾與男子同處一室等情,因而認定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責任重在上訴人,乃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在進行任何法律行動之前,尋求專業法律顧問的建議是非常重要的。一位經驗豐富的律師可以提供有關當事人的案件的專業意見,幫助當事人制定策略,並指導當事人如何收集和呈現證據,以支持當事人的賠償或離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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