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蹤不明該怎麼辦?與死亡宣告及其效果有何不同?

19 Mar, 2024

問題摘要:

失蹤人失蹤達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後(一般為7年,遭遇特別災難為1年),因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可向失蹤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調查後,以裁判宣告失蹤人死亡,使利害關係人在財產或親屬上的法律關係能予確定,未確定前,可聲請法院為失蹤人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事宜,選任財產管理人,暫管事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失蹤人失蹤達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後(一般為7年,遭遇特別災難為1年),因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可向失蹤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調查後,以裁判宣告失蹤人死亡,使利害關係人在財產或親屬上的法律關係能予確定。

 

例如家人長期離家音訊全無,所遺留的房地產無法處理、配偶也無法再嫁娶,此時即可向家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法院對家人為死亡宣告。

 

民法第8條:「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死亡宣告之目的

死亡宣告的主要目的是在法律上確定失蹤人的死亡,從而解決因其失蹤所引起的財產及身分關係的不確定狀態。

 

這有助於保護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繼承人等)的利益,並有利於公益。死亡宣告使得可以進行財產的分配、繼承,配偶可以合法再婚,並使得相關的法律關係得以清晰界定。

 

民法第8條立法之初的立法理由:「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

 

基於私益及公益考量,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可以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行蹤不明的處理方式

當一個人失蹤,且生死未明,家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依照民法第8條的規定,向失蹤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這是因為長期失蹤會對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家庭成員的法律地位等產生重大影響,例如無法處理遺產、配偶無法再婚等。死亡宣告旨在解決這些因失蹤而產生的不確定性,並允許家庭成員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繼續他們的生活。

 

但畢竟來說,上開期間時間有時非常久。因之,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為解決財產之管理問題,民法上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條)。

 

 

在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選出臨時財產管理人,而其權限僅以管理而非處分為限(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如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4條)

 

財產管理人義務,除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所需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8條)。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49條)

 

另外,財產管理人選任、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許可辭任、改任或另行選任、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

 

法院均有監督權限,惟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另保障交易安全,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147條)

 

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

權利能力終止: 依據民法第6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院的死亡宣告意味著在法律上將失蹤人視為已經死亡,結束其所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

 

財產和身分關係確定: 死亡宣告後,失蹤人的財產可以依法分配或處理,其配偶可依法再婚,從而解決失蹤帶來的不確定性。

 

對失蹤人本人的影響: 如果失蹤人後來出現或證明其實仍然生存,他們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會因為死亡宣告而受到影響。這意味著,即使在法律上被宣告死亡,失蹤人如果重新出現,仍然可以行使其權利,參與法律行為。

 

總的來說,死亡宣告是解決失蹤人引起法律問題的一種法律手段,目的在於保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確定法律關係,同時也為失蹤人保留了在未來被發現仍然生存時的權利。

 

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是因為失蹤人失蹤太久會對財產和身分產生很大影響,將使財產及身分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不僅害及公益,也有害於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例如:債權人無法向失蹤的債務人催討債務、失蹤人所遺留的不動產無法處理或甚至是失蹤人的配偶無法再嫁娶。

 

所以對於生死不明的失蹤人,經過一定期間後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使受死亡宣告之人生前所居之法律關係能早日確定。

 

被宣告死亡人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死亡宣告後而歸於終止或消滅;如果嗣後發現被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死亡宣告並不當然失效),應聲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因此,死亡宣告具有絕對、對世的效力;撤銷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且可對抗第三人,但善意身份行為及繼承、財產處分行為受到法律保障,對於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家事事件法第163條)。

 

(相關法條=民法第8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家事事件法第144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家事事件法第146條=家事事件法第147條=家事事件法第148條=家事事件法第149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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