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保護對象有那些?

20 Jan, 2019

問題摘要:

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目的進行了清晰的闡述,強調了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和安全是法律的首要任務。此外,家庭暴力對家庭的長期影響,包括對家庭功能的破壞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和價值取向的負面影響。因此,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是為了打破傳統觀念,使家庭暴力不再被視為家務事,而成為一種嚴重的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傳統法律對於家庭暴力問題的不足,包括對加害人的處遇方式不夠完善以及對被害人的保護措施不夠周全。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填補了法律的空白,提供了更完善的保護措施和救濟程序。對於保護令制度的介紹也十分詳盡,包括保護令的種類和內容,以及應對違反保護令的處罰。此外,還明確定義了家庭暴力行為的範圍,並且擴大了家庭成員的定義,以確保更多的受害人能夠獲得法律保護。

律師回答: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制定目的,如第一條所明示,係在於促進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暴力對家庭之影響,往往不僅是當事人本身身心受創,因此造成家庭破碎,喪失應有之保護、教育、經濟等功能,對於家庭成員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行為模式及價值取向影響更鉅,往往深伏日後社會安全與發展之不安定因素。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正是宣示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務事家庭暴力是一種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與權益。

 

由於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長期性、習慣性、連續性施虐之特徵,受害人固可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追訴,但因犯罪多屬傷害輕罪,舉證不易,即便勝訴,亦多曠費時日,對於受害人之保護緩不濟急。而對於加害人之處遇方式,亦僅處以刑罰,未能納入建制化之輔導及治療方式。況且,相較於傳統法律已經屬於緩慢救濟方式,最後結果僅能對於加害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後施加並不嚴重之刑罰,因此嚇阻力不強。至於在被害人住所安全、子女監護權、財產歸屬及費用分擔方面,亦欠缺簡明有效之法律救濟程序。凡此種種法律真空之急迫性,以及藉由專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加以建制完整防治體系之必要性。

 

保護令的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制度則提供被害人另一種選擇途徑,被害人可以視侵害行為之嚴重程度,請求法院發保護令,禁止加害人繼續施暴、命令離家、禁止與被害人聯絡或禁止靠近被害人等。其他如命令加害人交出特定生活上、工作上、教育上必需品、命令加害人交付子女、命令加害人負擔租金、扶養費或特定費用等內容。此可讓被害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須離家出走,即有安全的居住環境,不受暴力迫害。此外,檢察官或法官亦得以加害人禁止繼續施暴、遷離住居所、禁止聯絡被害人等為釋放、緩刑或假釋條件,違者得命羈押、撤銷緩刑或假釋之宣告(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30條)。如果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的內容,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的違反保護令罪,最高可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這些保護令的核發分為三種,依照情況的緊急程度來決定,包括:

 

緊急保護令 - 當存在立即的危險時,如你所述,可以通過警察、檢察官或相關政府機關的快速行動,在數小時內得到法院的批准。

暫時保護令 - 為了在處理正式的保護令申請過程中提供臨時保護。這類保護令的特點是處理迅速,但仍需要一定的法院審查。

通常保護令 - 透過更全面的法院審理程序發出,提供長達一年的保護,且可依情況延長。

保護令的內容可能包括禁止加害人接近被害人、禁止加害人進入共同居住的房屋、要求加害人負擔房租或生活費用、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交出子女的暫時監護權。這些條款的目的是立即減輕受害者的危險,並為他們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

 

家庭暴力防治法將家庭暴力行為明確定義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易言之,指家庭成員間(最常發生在夫妻之間或父母和子女之間及親密友人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例如虐待、傷害、殺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恐嚇、脅迫、侮辱、騷擾、跟蹤、強迫借貸、不當經濟控制、毀損器物、精神虐待等。故除通常常見之傷害行為外,亦擴及精神上之虐待情事。

 

傳統上雖然遭到家庭暴力的還是以女性居多,但男性也有可能成為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對家庭暴力的界定,只要加害人與被害人有家庭成員關係,而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或身體上的不法侵害就是家庭暴力,並未區分加害人或被害人的性別。鑒於現行民法有關「家」之概念限定過狹,其成員嚴格限於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然參考先進國家之立法例與自實務工作發現,家庭暴力亦常頻發於仳離配偶、未婚同居、非同一家但事實上同居之血親及姻親等情形,現行民法之認定實無法完整保護所有家庭成員,因此,立法宜採擴大家庭成員之定義,讓婚姻關係、家庭關係、同居關係中受到家庭暴力行為之人,都可以受到保護令之保障。

 

所謂「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三)現有或曾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四)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一條)。(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九百六十八條至第九百七十一條)。105年2月4日起,恐怖情人暴力事件(即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也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範圍喔!什麼是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就是新聞常稱的「恐怖情人」。鑑於年滿16歲,從來沒有同居,但已建立親密關係的伴侶之間,也會發生親密暴力的情形,所以104年2月修正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將這種具有親密關係的未同居伴侶納入保護範圍,可以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規定在該法第63條之1,自105年2月4日施行)

 

「家庭成員」的定義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對「家庭成員」的定義是相當廣泛的,旨在包含所有可能涉及家庭或家庭樣關係的個體,以確保法律能夠保護所有可能受到家庭暴力影響的人。以下是對這些定義的詳細解釋:

 

配偶或前配偶 - 這包括當前的婚姻關係以及已經結束的婚姻。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 即使雙方未正式註冊結婚,但若生活上實際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也被認定為家庭成員。

 

現有或曾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 包括非直系的家庭關係,如繼子或繼女、岳父母等。

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 包括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以及透過婚姻而產生的直系親屬關係,如岳父母。

 

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擴展到更遠的親屬,如叔伯、姑姨、堂兄弟姐妹等。

 

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擴展到包括未同居的親密伴侶,這通常指那些有親密關係但未共同居住的伴侶。這包括了所謂的「恐怖情人」,即使沒有共同居住的經歷,只要存在親密關係,就可能在關係中產生暴力,而此條款的設立正是為了保護這部分人群。這顯示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靈活性和對現代關係多樣性的認識。

 

這些規定使得受害人可以尋求法律的幫助並聲請保護令,從而避免進一步的暴力和侵害。保護令可以指示加害人離開共同居住的住所,禁止加害人接近或聯絡被害人,以及其他一些必要的措施來保障受害人的安全。這些法律條文的設立,不僅顯示了對家庭暴力問題認知的進步,也提供了一個實際可行的解決方案來保護受害人。

 

此外,如果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的條款,他們將面臨法律上的進一步懲罰,這包括可能的監禁和罰款,顯示了這些保護令的強制性和法律效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及相關的保護令是一種努力平衡私人生活的自主性與必要的法律介入以保護個體安全的法律實踐。這反映了社會對於家庭內部問題的認識進步,以及針對這些問題提供的法律解決方案的逐步完善。這些法律措施強化了社會對於打擊家庭暴力的承諾,並為受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和保護途徑。

 

因之,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的血親或姻親,也可代替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附帶一提,保護令的對象是指針對家庭成員之間嗎,若非家庭成員所為的施暴或騷擾行為,是否可以聲請保護令,目前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就保護令的聲請仍然限定在家庭成員之間,然而家庭成員的定義已擴大到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的範圍內,因此只要有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實,亦可對該對象聲請核發保護令。但若不是有親屬關係或同居關係,則不在聲請核發保護令的範圍內,如受到外人騷擾,還是得透過刑法上的恐嚇、強制罪或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來解決。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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