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有不當行為,可以讓其出境嗎?

25 Jan, 2019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生之前提,當是在取得合法身份證(定居)之前,且不當行為構成犯罪或已有犯罪紀錄,或屬於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行為,蓋已經為我國人民已無讓其出境之可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又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4項規定:「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10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因此,大陸配偶取得身份證之流程大致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申請來台團聚→在台灣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居留滿183日以上)→申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留滿183日以上)→申請『定居』(臺灣地區定居證)→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及請領國民身分證。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取消居留(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5號〕,倘若該配偶仍屬於「依親居留」、「長期居留」,離婚即屬於所謂「申請依親居留原因、長期居留消失」因此即無居留在台之原因,而依該辦法14第2項、第26條第2項,如(一)依親對象死亡。(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則例外得繼續維持原依親居留身份。又依該辦法第15條、27條規定,若該陸配有屬於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或屬於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故亦得作為撤銷或廢止上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原因。而若至申請定居前,亦得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使之無法取得定居身份。而若上開規定大陸配偶不得居留之情況,則依同辦法第45條規定,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二、照片、錄音或錄影。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五、其他具體事證。」顯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指「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並非以刑事確定判決為唯一之構成要件,由其範圍寬廣度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立法理由謂「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可知該條並非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期間觸犯刑罰法規後再基於相同理由處以行政罰之規定,而係基於保安之考量而授權行政機關(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必要且適當之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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