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有不當行為,可以讓其出境嗎?
問題摘要:
大陸配偶在台灣取得合法身份的程序和相關法律規定。在台灣地區,大陸配偶可以通過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然後申請依親居留,隨後再申請長期居留和定居,最終請領國民身分證。然而,如果大陸配偶在申請過程中出現了特定情況,如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或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的行為,則可能會導致其居留身份被撤銷或廢止。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相關規定,對於有犯罪行為的情況,並不僅限於刑事確定判決,而是以廣泛的證據來確認是否存在犯罪行為。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臺灣地區的安全和公共福祉,並授權行政機關根據必要和適當的情況採取管制措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生之前提,當是在取得合法身份證(定居)之前,且不當行為構成犯罪或已有犯罪紀錄,或屬於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行為。
蓋已經為我國人民已無讓其出境之可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又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4項規定:「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10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因此,大陸配偶取得身份證之流程大致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申請來台團聚→在台灣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居留滿183日以上)→申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留滿183日以上)→申請『定居』(臺灣地區定居證)→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及請領國民身分證。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取消居留(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5號〕,倘若該配偶仍屬於「依親居留」、「長期居留」,離婚即屬於所謂「申請依親居留原因、長期居留消失」因此即無居留在台之原因,而依該辦法14第2項、第26條第2項,如(一)依親對象死亡。(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則例外得繼續維持原依親居留身份。又依該辦法第15條、27條規定,若該陸配有屬於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或屬於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故亦得作為撤銷或廢止上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原因。而若至申請定居前,亦得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使之無法取得定居身份。而若上開規定大陸配偶不得居留之情況,則依同辦法第45條規定,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大陸配偶在臺灣的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的身份可能會因為多種原因被取消或不再有效。當原來依據的家庭關係(如婚姻)結束時,如果沒有其他符合條件的情況,這些居留權利可能會被撤銷。特別是在離婚或其他變更家庭狀態後,除非有特定情況允許繼續保留居留資格,例如與前配偶有共同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或因家庭暴力獲得法院判決離婚等。
此外,若大陸配偶有犯罪記錄或被認為有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風化、婚姻及家庭的行為,這也可能成為撤銷或拒絕其居留權的理由。這些措施顯示了台灣當局對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的嚴格態度。
在申請定居前,如果有足夠的事實證明大陸配偶存在上述問題,則可能會被拒絕定居權並可能被要求離境。這種做法是為了確保所有在台居留的外籍人士符合當地的法律和社會標準。
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二、照片、錄音或錄影。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五、其他具體事證。」
顯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指「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並非以刑事確定判決為唯一之構成要件,由其範圍寬廣度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立法理由謂「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可知該條並非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期間觸犯刑罰法規後再基於相同理由處以行政罰之規定,而係基於保安之考量而授權行政機關(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必要且適當之管制措施。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當判定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並不一定需要依賴刑事確定判決,而是可以基於多種事證來判斷。這些事證包括但不限於檢舉書、自白書、鑑定書、照片、錄音或錄影資料、警察或治安人員製作的筆錄、檢察官的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的裁判書等。
這樣的規定使得行政機關在判斷是否允許或續留一位大陸配偶時有更多的彈性,並允許根據情況進行必要的安全措施。這種做法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台灣地區的安全與民眾福祉,這顯示了台灣對於可能影響社會安全和秩序的因素持有嚴謹的態度。
這種法律框架也說明了台灣對於非公民居留和定居申請的審查不僅僅基於法律判決,還涉及對個案的廣泛評估,包括其行為的性質和可能的後果。這有助於防止那些可能對台灣社會造成威脅的個體獲得居留權。
總的來說,大陸配偶在台灣取得合法身份的過程需要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並在申請過程中避免出現有損公共利益的行為。這套規定既保護了台灣的國家利益,也確保了移民政策的公平和法治原則。對於大陸配偶而言,了解這些規定並在符合條件下遵守它們,是維持其在台合法居留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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