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可以處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動產嗎?

02 Oct, 2009

問題摘要:

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的管理和處分必須符合子女的利益。如果處分財產的目的不是為了子女的利益,則可能被認為是不適任的行為,並可能產生相應的民刑事責任。在處分子女財產時,必須遵守地政機關的登記規定,並且在法律上切結是為了子女的利益而處分。對於非父母的監護人,他們對受監護人的財產也有嚴格的管理規定,包括不得代為處分財產、不得轉讓財產等。如果監護人需要處分被監護人的不動產,則必須獲得法院的許可。這些法律規定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確保他們的財產得到妥善管理並用於符合其利益的目的。感謝你提供這些相關法律條文和解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87條、1088條之規定,即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因此,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屬自己勞力所得,父母有處分的權利,但處分之目的需為子女之利益,而在地政機關登記時,地政機關會要求切結是為了子女的利益而為之。

 

如有不實,之後也會因此有相關的民刑事責任,如刑事上如背信或侵占罪,另亦構成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因之,若父母有不當處分之行為,將被認為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另一方可蒐集有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的情況,是否濫用對女孩的權利或其他對女孩不利益的行為,再請當地社會局派員介入了解,或直接向法院聲請停止的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實務上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原則上採無效說(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6號判例)。但此一見解對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有所妨礙。於例外之特定類型採有效說。此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1456號判例即謂:「父母向他人買不動產,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該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難謂不動產係父母贈與。父母事後就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訴請塗銷登記」。

 

但如果是非父母的監護人(如父母死亡,或無法行使權利時),則依民法1101、1102條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及同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名下的不動產,需經過法院許可。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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