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一方妨礙隔絕他方行使親權是否構成略誘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包括子女人身看管權責,是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二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縱夫妻離婚或分居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或1089條之1規定可資參照)。
父母固對於未成年人有親權,惟親權行使負由雙方共同為之,任一方不得無正當理由阻礙他方行使,否則即可能構成略誘罪,但值得注意的是,關於正當理由在法律上認定相當寬大,而略誘犯罪故意要求有明確之事證指出有故意排除他人行使親權,否則基本祇要父母親有找出理由,而父母又沒有刻意隱藏行縱或躲避國外之情形下,很難構成該條之罪,畢竟父母親間有紛爭,暫時無意願告知他方子女去處或帶回娘家居住,尚有認為一定有略誘之故意。
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3993號判決意旨:「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本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所示:「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各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從而,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上訴人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A女都是由告訴人照顧,上訴人有另外兩個家庭,迄101年12月間,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多達3人,勢必分身乏術,是告訴人所稱其為A 女之主要照顧者,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A女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上訴人就告訴人探視A女之時間、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撤回保護令聲請,惟告訴人仍無法順利探視A女,直至104年1月14日,始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得以探視。衡諸A女既自99年11月出生後,即由告訴人照顧,時間將近4 年,共同生活期間,復未受任何不當照顧,容無即刻脫離告訴人之必要,詎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以強暴手段,將A女帶走,致告訴人無法與A女見面,遑論照顧、行使監督權。足認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以強暴手段,將A女童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等旨。所為論述,經核尚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一)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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