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夫妻名份就沒有法律的保障嗎?
問題摘要:
事實上夫妻關係是一個複雜的法律問題,涉及到法律界限與實際情況之間的平衡。對於是否可以適用民法婚姻章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或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法院和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觀點。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著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雖然在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考慮到現代社會中存在許多事實上夫妻關係,其與合法婚姻之間有著相似的法律基礎。因此,這些法院傾向於將民法第1116條之1的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的規定類推適用於事實上的夫妻關係,以實現夫妻之間相互照顧和扶養的目的。但也有一些見解認為,我國民法並未就事實上夫妻關係的諸多方面,如夫妻之間的姓氏、子女的婚生性、夫妻間的離婚、繼承權、夫妻之間的互負扶養義務等作出規定。因此,這些觀點認為,在事實上夫妻關係解除後,雙方並沒有互相扶養的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方面,雖然事實上夫妻關係缺乏婚姻要件,但是雙方有意識地形成了夫妻身份關係,並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因此可以類推適用夫妻身份上及財產上的法律關係規定。然而,已有明文規定可以直接適用,比如民法第1149條關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的規定,因此不需要類推適用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方明知缺乏結婚登記形式要件,但仍選擇事實上的夫妻關係,那麼法律上並不會賦予他們夫妻關係的拘束力,也就意味著在關係解除後,沒有法律效果。因此,如果當事人希望獲得法律保障,合適的方式應該是堅持採取婚姻制度,而不是選擇事實上的夫妻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事實上的夫妻關係與一般同居的男女或情侶之間的關係的區別。在台灣法律實務中,對於事實婚的認定非常嚴謹,這種關係不僅僅是居住在一起那麼簡單。
認定事實婚的標準包括
性的共同:
指的是夫妻之間存在性生活的關係,這是夫妻關係的物理層面。
生活的共同:
涉及到日常生活的共享,例如共同居住、共同料理家務、共同參與社交活動等,顯示出夫妻雙方在日常生活上的密切合作和整合。
經濟的共同:
通常包括共同負擔經濟責任,如共同管理家庭財務、共同承擔家庭支出等。
主觀上的夫妻意識:
這是認定事實婚最為關鍵的部分。雙方必須有結為夫妻的意思,並且在社會中以夫妻自居,互相認定對方為自己的配偶。
獨占和排他性:
夫妻關係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這意味著雙方在情感與社會地位上認定對方為唯一的配偶,並排斥其他類似關係的存在。
實務上認定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與一般同居之情侶或男女朋友之關係不同,所謂事實上之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並互認為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並共同生活,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
事實婚雖然沒有法律婚姻的正式登記程序,但一旦被法院認定存在,則其法律效果與正式結婚相似。例如,在遺產繼承、贍養費要求、共同財產的分配等方面,事實婚伴侶可能享有與法律婚姻相似的權利。
事實上夫妻關係,是否有民法婚姻章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或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
現行社會下以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結合關係,卻不願受婚姻關係拘束之情況益增,釋字第647號解釋肯認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並強調可適度給予法律上的保障:「至鑑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事實上夫妻關係下,關於法定財產制、扶養等規定是否有類推適用民法婚姻章之問題。
得否類推適用夫妻扶養之規定
基於立法目的和事實上夫妻與法定婚姻夫妻在生活實際層面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應該類推適用民法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的規定(民法第1116條之1)。此見解主張對於事實婚伴侶在扶養問題上給予一定的法律保護,認為即使沒有正式的婚姻登記,只要雙方在社會和個人層面上認定彼此為配偶,他們之間就存在相互扶養的義務。
實務曾有見解採肯定說,以立法目的為出發點,認為民法親屬編對於此種事實上夫妻彼此間之扶養義務,雖無明文規定,惟審酌現代社會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存在所在多有,與合法婚姻之夫妻有極其類似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事實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以達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
實務上另有見解認為,我國民法並未就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適用或準用夫妻之姓氏、子女之婚生性、夫妻間之離婚、繼承權、夫妻間之互負扶養義務等加以規定,若終止事實上夫妻關係,其等間家長、家屬關係亦因此終止,雙方並無互負扶養之義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參照)]。
只要當事人明知欠缺結婚登記形式要件,而以事實上夫妻關係的同居,當事人亦應知悉其間關係本就不具法律拘束力,亦即無民法扶養義務規定之適用,當事人若是想要有法律保障,適當的方式應是自始斷然拒絕同居,而堅持採行婚姻制度。
得否類推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最高法院曾有見解認為,事實上夫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故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是事實上夫妻於關係終止時,得以類推適用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餘地。
高等法院有見解認為,對於事實上夫妻關係,已有民法第1149條關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之規定。是以,對於法律已定有明文,法院逕加適用即可,不生類推適用補充之問題。因而認為,事實上之夫妻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夫妻有異,否則即無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必要。從而,事實上之夫妻,應無類推適用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就是不願接受婚姻的法律拘束力(效力),而只想無負擔的自由自在生活在一起,所以才不結婚,既然同居不具法律關係,故關係解消後,亦無法律效果才是。而可能的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就同居期間所付出辛勤的家事勞動(或是金錢支出),惟就法律理論而言,家事勞動或金錢支出若為當事人自願為給付,則該給付目的就是在為履行同居生活而為之,而另一當事人亦同樣基於同居生活的遂行而受領,而難謂可以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故學者認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解消後,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亦無得以不當得利向另一當事人請求自己辛勤家事勞務支出的財產上補償。
對於計劃長期共同生活的伴侶,若想確保法律上的全面保護,最保險的方式仍是選擇進行正式的婚姻登記。這不僅能確保在扶養、繼承和其他法律事宜上獲得認可,也能避免未來可能出現的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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