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可以訴請離婚嗎?
問題摘要:
夫妻在婚姻關係中應共同承擔家庭生活費用,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否則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務勞動或其他情況分擔。如果一方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且無正當理由,這可能構成對夫妻關係的惡意遺棄,根據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的規定,這可被視為判決離婚的原因之一。此外,夫妻之間有同居的義務,根據民法第1001條的規定。如果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另一方同居,或者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能力卻無正當理由不支付,這也可以被視為對夫妻關係的惡意遺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如果一方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沒有合理理由,另一方可以訴請離婚,並以對方的惡意遺棄作為離婚的原因之一。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003-1條定有明文,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當然,法律上並非規定結婚要由丈夫支付生活費,但可以雙方約定由丈夫支付,自屬當然(不過建議可以用書面約定比較明確),至於,他方拒絕給付家庭費用是否得訴請離婚?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是指以夫妻為主體的家庭,其為維持通常社會生活所必要的費用,而內容則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費用、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教育費、醫療費、娛樂費、交際費等費用。
依據民法第1003-1條的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應依夫妻雙方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決定,除非有特別的法律或契約條款另有約定。這意味著,法律上並不特定規定由男方或女方支付,但通常夫妻會根據實際經濟情況和能力達成共識或制定相關約定。
離婚的充分條件
原則上可以,即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由於法律強調的是夫妻應依其經濟能力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當一方有能力而故意不履行這一義務時,另一方可以將此行為作為離婚訴訟的理由。當然,是否足以構成離婚的充分條件,還需要具體情况的詳細評估,包括該方是否真的具備支付能力,以及拒付的動機和持續性等因素。
夫妻雙方確實互負同居的義務,這也包括經濟上的相互扶持。當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能力卻故意不支付,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另一方同居時,這可以被視作惡意遺棄,成為判決離婚的合法依據。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是判決離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此條文的目的在於保護婚姻關係中弱勢的一方,當他們遭到另一方的惡意遺棄,使得婚姻關係維持困難,則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若一方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履行提供家庭生活費或同居的義務,可視為惡意遺棄。這些判例提供了對相關法條解釋的具體案例,有助於理解法律的運用和解釋。
-家事-親屬-判決離婚-裁判離婚-強制離婚-惡意遺棄-重大事由-
瀏覽次數: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