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離婚那就分財產及子女
問題摘要:
關於分財產和子女親權的情況在法律上確實有相應的規定。除了離婚之外,長期分居的夫妻也可以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行財產的分配。根據民法第1010條的規定,當夫妻之一方有一系列情況時,例如不能支付家庭生活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不當等,法院可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使是因為雙方難以共同生活而分居六個月以上,也可以依法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這樣一來,法院可以裁定分配夫妻財產,以保障雙方的權益。另外,根據民法第1089之1條的規定,父母長期不共同生活超過六個月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行使,將會受到特殊規定。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分居,法律會對子女的權益做出保護。法院可以根據夫妻的協議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酌情決定子女親權歸屬,並確保子女的最佳利益得到保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很多人或許知道離婚可以分財產及決定子女親權歸屬,但可能大多數的人不知道,「不離婚」,也是可以跟對方分財產的,也可以暫時決定分居期間子女親權歸屬!法律對於夫妻財產制和子女親權歸屬在非離婚情形下的規定。您提到的民法第1010條和第1089之1條確實為夫妻在特定情況下提供了合法的手段來處理共同財產和子女的親權問題。
因此,除了離婚的時候會產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權利之外,在不離婚的狀況下,如果夫妻雙方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或被法院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時,也會產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權利,而分居期間亦有必須決定子女到底跟誰,由誰來行使及負擔親權之權利義務。
夫妻提前分財產
什麼狀況會被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呢?此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這條法規為夫妻提供了在一方行為不當或無法共同經營家庭財產時,可以要求法院介入並改變財產制度的機制。這主要是為了保護無辜一方的財產權益,確保其不因另一方的不當行為而受損。
以民法第1010條規定的6個情形。如家庭生活費用不給付、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財產處分同意、共同財產管理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及其他重大事由:如長期分居等情況。即使相對人可能無可歸責,但考慮到長期分居的事實和夫妻間已經很難維持共同生活,法院認為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合法且合理的請求。
如以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之意旨,「聲請人退休沒有回家,其與子女找不到聲請人,去報案才知道聲請人外遇、有小孩,且與聲請人自99年10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明確,足見聲請人所述非虛。再參酌兩造於98年7月17日即第二次辦理離婚登記後,聲請人旋於3日後(20日)與第三人謝惠娟結婚,自堪認兩造確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雖以其為受害人等語置辯,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縱相對人對此無可歸責情事,聲請人所請,亦非法所不許。」
即使夫妻已經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同居達六個月以上。不論是否可歸責於他方,但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只要有長期分居的事實,也沒有另行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就算分居的原因不能怪老婆,老公還是可以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
總之,一個是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後,就可以跟對方請求過去的婚後財產分配,另一個就是此後橋歸僑、路歸路,名為夫妻,財產收入卻各不相干。但總之,法官裁定斷了兩夫妻金錢上的臍帶關係。但是特別補充的是,法官在考量夫妻財產制分配時,可將他方對於婚姻關係之貢獻列為分配夫妻財產之因素而得酌減無貢獻之一方可得請求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定子女親權歸屬
依民法第1089之1條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即沒有正當理由之分居,法律總是要個解決方式,因此關於子女親權就比照離婚來處理吧!
因此,長期分居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夫妻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並由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而法院為上開決定之時,均須參酌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社工報告(參見民法法第1055條、1055之1條1055之2條)
這些規定不僅有助於當事人在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時依法行事,同時也保護了子女的權益。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通常會仔細考量所有相關情況,以確保最終的決定能夠最大程度地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公平地處理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
在面對家庭法的問題時,不僅僅是在離婚的情境下才有權益可請求,即便是在夫妻仍然保持婚姻關係的情況下,法律同樣提供了解決方案來處理財產和子女親權的問題,這反映了法律的靈活性和對家庭成員保護的全面性。
總的來說,即使沒有離婚,夫妻在長期分居的情況下,也可以依法請求分財產和決定子女親權歸屬。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個人的權益和子女的福祉,使得夫妻之間的爭議可以得到合理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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